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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制度

2016-03-12 10:20:42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听证会制度(共3篇)听证制度比较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比较 《行政处罚法》 与 《行政许可法》 ——听证的制度设计价值不同以 1996 年制定的 《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为标志, 我国确立了听证制度, 实现了听证制度从无到有的突破。 但这次规定条文简陋, 使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一种 “宣示性条款” 。 2...

篇一:《听证制度》

比较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

比较 《行政处罚法》 与 《行政许可法》 ——听证的制度设计价值不同

以 1996 年制定的 《行政处罚法》 的规定为标志, 我国确立了听证制度, 实现了听证制度从无到有的突破。 但这次规定条文简陋, 使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了一种 “宣示性条款” 。 2003 年通过的 《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听证制度使听证具有了实质意义, 适应了行政立法的发展要求。 但是 《行

政处罚法》 与 《行政许可法》 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基本一致,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 在听证程序上作雷同规定似有不妥。

从两者的制度价值来看, 行政处罚只简单针对受害人, 而行政许可针对更复杂的竞争对手; 行政处罚听证是个人救济手段, 而行政许可听证是为了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许可法》 第 48 条规定: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的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 这一规定仍沿用了 《行政处罚法》 第 42 条第六款的规定: “举行听证时, 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 这一条款设计较为不合理:从两种听证制度设计价值来看, 行政处罚听证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而对相对人处罚不当而设置的程序, 可以说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不受非法权力的侵害而赋予相对方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实质在于通过授予相对方对行政主体的程序性抗辩权或程序性防卫权, 平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行政主体权力之间固有的差异, 使行政相对人能够积极参与和介入, 在程序所保证的 “角色分工” 和 “交涉性” 的过程中, 对行政机关行政理由的正当合法性进行论证, 有效地防止了行政自由裁量中的恣意。 行政机关是否实施行政处罚根据的是个案特定的事实, 而处罚决定影响的个体有限, 所以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这种审判型听证追求的是个案正义。

而行政许可听证, 行政机关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更多的是涉及利益衡量问题, 包括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 不同利益主体正当利益的选择的衡量, 所以针对的不仅是申请人个人的情况还要充分考虑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是否影响甚至侵害其他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行为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手段和利益分配的杠杆, 涉及到巨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其本质就是要公正、 合理地分配利益。 在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中, 反对授予行政许可的大多是申请人以外的其他社

会公众。因为授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可能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宜由第三人提出证据并与申请人质证。 如在居民楼中开设歌舞厅, 是否影响周围居民的通行权、 休息权、 安全权和环境美感, 利害关系人感受最真切,对实际情况最了解, 有关证据也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 所以在出现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 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 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 建设用地许可时, 必须通过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并相互质证的过程, 才能使各方利益清晰地展示出来, 通过对不同利益的衡平行政机关才能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公正决定。 也就是说, 对于竞争复杂而资源数量有限的行政许可, 只有利害关系人证明自身条件优于申请人, 行政机关通过比较择优选择才可能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不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无法主动证明申请人条件是否最优, 审查人员也难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对于对公共利益有潜在危害的行政许可, 只有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证明其合法权益将面临损害和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时, 行政机关在对比申请人的客观情况和利害关系人、 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后, 才可能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行政许可听证避免了行政主体单向依行政权力作出不合理的决定, 此时的听证具有公听会的性质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稳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以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所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论在信息的掌握上还是在价值的认定上听证会制度听证会制度

都不可能也不能先入为主。 “在当今利益多元化、道德观念不统一的社会中, 许多标准包括行政决策、 决定的作出标准的认定往往难以诉诸任何事先确定的价值, 而只能诉诸一种平等讨论, 理性协商的程序”。 也就是说,“需要人们借助程序提供的自由论坛, 预设的发言规则, 各自论理并互相说服, 演出一幕合情合理的剧情后方才达成共识。 而行政机关就此作出的较为公正的行政许可决定即使某一方对其不满, 也会在程序过程中部分乃至全部的溶解吸纳。 因为在听证的交涉性过程中, 满足了公众参与权, 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的认知和尊重, 最后使各方利益充满展示和辩论中的对峙冲突而形成相互妥协认可的结果”。 在行政处罚中, 行政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事实, 拟据此作出处罚决定, 因而有必要由调查人员提出理由、 依据, 与违法行为人进行质证; 而在行政许可中, 行政机关在掌握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反对信息前, 是不宜作出倾向性意见的, 否则听证就失去了公正性。 而听证在实质上不过是通过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相互质证, 为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提供证据基础, 为衡量发证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提供判断基础, 因而行政机关应持中立立场。

三、 行政处罚听证与行政许可听证的制度设计不同, 相应的程序设计也应不同

由于二者的制度设计价值不同, 在听证程序的启动上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有所不同。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由行政机关启动的, 即由行政机关提出证明相对人违法而应受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及理由, 再由相对人进行质证。 听证程序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听证双方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及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时, 则可能承受行政法上不利益后果的责任。具体到行政处罚听证举证责任的分配时, 行政主体一方当事人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分配者, 法律赋予其行政调查权对私人支配领域收集、 调查资料。行政机关调查人员经过调查, 形成了针对相对人违法而拟给予责令停产停业, 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初步意向, 也就意味着行政主体已经掌握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所以当听证程序开启之时, 举证重心就应侧重于行政机关的调查人员。又根据讼诉法理论中“当事人不能自证其罪” 的理念, 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可能证明自己违法, 法律既然赋予了行政调查人员调查而指出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权能, 那么在听证中就应该由调查人员提出其证明相对人违法的理由、 依据, 再与违法行为人进行质证。在行政许可中, 必须由申请人在充分衡量自身的实力、状况、 品行、 技能、 素质与法定许可条件契合的前提下主动提出申请才能启动, 申请人对自己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条件以及行政机关通过审查其条件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负有初始的证明责任。这种重大的授益性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法赋予了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法律一般禁止事项的权利和资格的行政行为, 是一种 “特权” 的行为。 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和有限性, 对申请人的授益往往表现为对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负担。 所以, 批准行政许可与否对公益和私益会产生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后果。行政许可听证并非像行政处罚听证那样, 在听证之前由行政机关主动积极地调查违法行为, 拟作好处罚的决定。 行政许可之所以听证正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审查人员通过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之后, 仍无法确信是否应授予申请人以行政许可。 听证要解决得更多是行政许可申请人的个人利益与行政许可的公共利益的衡量问题, 更类似于立法中的听证会。 在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中, 听证的过程实际上是申请人说服行政机关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过程, 根据行政许可的理论, 在听证结束并作出对申请人有利决定之前, 均应推定其不符合法定条件。 在听证程序的开启和听证举证责任分配上, 应该由申请人提出自己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只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表面上真实可信, 则可假定成立, 这时证明责任发生移转, 由利害关系人提供支持己方的有力证据以排除授予行政许可的正当性, 而申请人再继续提供证据反驳利害关系人的证据, 这样在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交叉质证过程中充分展露双方信息, 促使行政机关发听证会制度

现案件有关事实, 并在充分衡量各方不同利益的情况下作出合理的决定。听证正是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陈述意见和申辩、 质证的机会, 既保证了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平等参与行政管理的程序权利, 又可以有效地维护听证背后各自的实体权益。所以, 在利害关人没有参加听证程序,行政机关未全面掌握有关信息, 进行衡量之前,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作出的任何 “审查意见和理由” 都很难有实质证据的支持。假设举行听证时, 要求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应当首先提出审查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则意味着正如行政处罚听证那样,行政机关在听证之前, 即行政许可审查阶段已核实了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 并形成了初步处理意见。而事实上,恰恰与行政处罚听证不同的是, 正是因为现实的主客观因素无法完全保障行政机关据此申请作出公正的是否授予许可的决定, 才得以运用听证制度使行政许可程序连贯进行下去。因为如果行政机关只进行书面审查即可授予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肯定是立足于申请人的材料。根据 《行政许可法》 第 34 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 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 (即使只需书面审查合格就可以授予其行政许可的情况也可能会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能力有限或观臆断在审查过程中忽略了一些相关的重要因素而使本不应获得许可的相对人被授予了许可的权利。 ) 第二种情况是, 行政机关如果不只是进行书面审查, 要么通过主动调查收集申请人的信息, 要么通过听证以外的程序向利害关系人收集信息, 证明申请人是否合法。 《行政许可法》 第 34 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第 36 条规定了 “听取第三人意见制度” 即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 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 应当告知该利益关系人。 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 (由于在法律上陈述申辩没有明确的构成对行政许可决定的实质约束力; 行政机关若不采纳正确的陈述申辩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许可法》 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 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能够得到全面、 正确、可靠的信息, 听证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在听证以外的程序中, 授予申请人质证权即可保证程序公正。 而我国即使通过上述两种方式也不能保证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正作出, 而又未有相关诸如公开行政申请书制度, 授予第三人起诉权制度的支撑, 所以无法确保行政机关在听证之前就严格恪法定义务, 如法律规定的那样 “提出审查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行政机关不处于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的地位,客观上不能反映与申请人相对抗的利益, 其提出的审查意见在听证程序中也不应具有实质的法律效力。另外, 美国 《行政程序法》 第 556 条 (d ) 规定也证实了不应先由行政机关提出审查的意见和理由, 在听证的举证分配上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主张适用某一规则的人通常是启动该程序的人” 。所以, 吊销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是要求适用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则的人; 行政许可申请人是主张适用授予其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则的人。如果利害关系人没有参加行政程序, 行政机关就无法全面掌握有关信息并进行衡量, 其对申请作出的任何 “审查意见和理由” 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篇二:《浅谈我国听证会制度》

听证会制度

一、听证会的基本涵义听证会制度

听证会起源于英美,是一种把司法审判的模式引入行政和立法程序的制度。听证会模拟司法审判,由意见相反的双方互相辩论,其结果通常对最后的处理有拘束力。具体来说,凡是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决策者必须在最后裁决中作出回应,否则相关行为可能因此而无效。

二、我国的三大类听证

(1)1996年建立的行政处罚听证

(2)1997年建立的价格决策听证

(3)2000年建立的立法听证

三、我国听证会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除了行政程序中有听证制度外,立法中也有听证制度,已经有多个地方的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进行了听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也进行了听证。但是目前我国的听证制度缺陷是显著的,行政程序中的听证没有拘束力,导致听了也白听;立法程序中的听证由于透明度不够,听证代表很难充分恰当的表述意见,另外缺少民主机制,也使得听证结果对立法机关的成员形不成事实上的约束。

首先,听证会组织者的独立性问题亟待解决。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只有由独立、超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主持听证,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听证会不会流于形式,不会被相关利益集团操纵。

其次,在中国价格听证会制度上,缺少一个成本监审程序。从根源上来看,价格听证是公众与垄断集团利益博弈、维护自身权利的“公器”。但是,价格管理部门常常既是价格的制订者和维护者,又往往是听证会的组织者,这本身就决定了听证会制度加大了公众维护自身利益的难度。

四、实例分析

(1)2012年12月,湖北省物价局批复武汉市物价局提交的《关于轨道交通票价的请示》,票价听证方案二获得通过。

(2)一些听证会程序合法性遭到质疑。

“重庆中国三峡博物馆门票价格听证会”邀请25名听证代表,按规定必须有l7名代表到场会议才能举行,实际只到场14名代表,但组织者仍完成了听证程序,事后门票定价正是申请方申请的价格。2004年9月天津物价局组织的供热调价听证会还未召开,由物价局提供的“多数代表认为可以适当提高供热价格”的新闻通稿就已出炉。

(3)听证制度遭遇“公共信任危机”。

2004年7月,广州市物价局为举行油制管道气价格调整听证会向社会征集20名市民听证代表,一周过后仅有两人报名。媒体调查发现,市民对听证会的作用和可信度都心存疑虑,认为听证会“作用不大”和“没有作用”的比例达30.3%,市民将原因归结为听证会“代表性不广”、“走形式”和“信息不真实”三个方面。

五、完善听证会制度的几点措施

(1)必须保证政府作为决策者和监管者的公正立场

(2)明确代表结构和代表权力,走专业化道路

(3)制定严格的听证程序,加强对听证过程的监督

(4)国家财政保障组织听证所需费用

篇三:《听证及听证制度》

一、听证

听证的涵义:可以被我们简单的解读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法律程序。

在国外,学者们普遍认为听证的概念一般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听证就是指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美国采取的就是这种广义听证。在美国,听证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两种方式。其中,正式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裁决时,需要先由行政法官主持的正式的听证会,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等等,再由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做出决定。非正式听证是指,在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或做出行政裁决时,只须由当事人口头或书面陈述意见,供行政机关作为参考,行政机关做出具体的决定不须基于听证笔录。狭义的听证是将听证界定为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这是一种正式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基本上相当于美国的正式听证。不同之处是,在采用狭义听证的国家,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方式除了听证外,往往还采取其他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作为狭义听证程序的补充,与听证共同满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比如在日本就将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形式分为“听证”、“公听会”、“辩明机会的赋予”以及其他的形式。在德国,根据孔菲尔德法律辞典,又将听证视为司法和行政的一项程序,认为听证是给予当事人对要做出的个案发表自己在法律与事实方面意见的机会。而在国内,对听证的概念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听证在最广泛意义上,包括司法听证、立法听证和行政听证,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做出决定前,为使决定公正、合理,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二是认为广义听证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做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听证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的外延涉及立法、执法和司法三大领域。

听证参加人:参与到行政听证程序中的有关人员。行政听证程序的参加人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四种:第一,申请人。听证申请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行政行为涉及其权利义务,并且属于听证范围的,均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他人申请并参加听证。另一种则是公告事项的听证申请人,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公告事项,就是指政府决定的涉及不特定人的利益,需要广泛听取意见而公告听证的事项,例如公共利益的决策事项、行政立法事项等等。第二,听证组织者。听证组织者主要有以下四类:一是对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组织听证的义务机关。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那么他们是共同的听证组织义务机关,则可由一个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参加来组织听证。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消的,则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机关为听证组织义务机关,没有权利义务承担者的,由撤消机关为组织听证义务机关。二是对相对人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组织听证的义务机关,如果被撤消了,继续行使其权利的组织是组织听证的义务机关,没有权利义务承担者则由管理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三是行政立法的组织听证义务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部门、省级政府、较大的市政府这些行政立法机关。四是以规定形式对公共利益进行决策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第三,利害关系人,或称为第三人。当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他人利益时,行政主体应当告知他人享有参加听证的权利。第三人被告知后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他人未被行政主体告知但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而参加听证,亦可申请参加听证,对于第三人提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体不得拒绝。第四,旁听者。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旁听者享有参加旁听的合理权利,但也要履行必要的义务,譬如遵守旁听纪律、不得当场发表意见等。

听证原则:这实际上是对听证参加人(主要是听证机构)的要求。一是不重复听证原则,二是公开原则,三是公正原则,四是客观原则,如实提供情况和如实报道原则。这是对听证陈述人和媒体的要求。

听证会制度

行政听证分类

关于行政听证的分类,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方式,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主要的分类方式:

1、在我国行政法学学术界通常把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三种,那么与此相应,行政听证在第一层面上可分为行政立法听证、行政执法听证、行政司法听证。

2、根据听证程序的严格性与繁简程度可以分为正式听证和非正式听证。

3、根据听证的时间先后作为标准对听证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事前听证、事后听证和结合听证。

4、按照听证程序是否硬性规定可以分为法定听证和任意听证。法定听证是指依法律规定、为履行法律义务而进行的听证。任意听证也称非法定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听证的情况下,可以主动适用听证程序。

5、以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方式为标准可以分为书面听证和口头听证。

6、根据听证程序的性质进行划分的,可以分为公开听证和不公开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听证原则上应当公开举行。秘密举行的不公开听证只是少数例,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听证不公开举行。

7、根据听证程序是否涉及特定的当事人或还涉及不特定的当事人作为标准来进行划分,可以将听证分为具体裁决的听证和抽象裁决的听证。

二、行政听证制度

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形成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听证制度的作用

行政听证制度的作用有以下四点:第一,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能够有效地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同时保障行政机关作出公正的决定。第二,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平等地、有效地参与行政决定,保证相对人在行政权力运行中的主体地位,同时也尊重了对人的尊严。第三,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权力的运行效率,缩减行政成本。第四,完善的行政听证制度有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降低错误成本。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制度设置层面的缺陷:

1、政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我国现阶段在行政过程中使用听证程序的只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政府价格制定行为等领域,许多涉及到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行为尚未能够实行行政听证制度,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征收、行政收费以及行政制裁等。即使是在可以适用行政听证程序的领域,其适用的具体范围也是非常有限的,如在行政处罚中,行政处罚涉及到财产权的时候可以举行听证会,但是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则因“法还没有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没有义务举行听证会。

2、听证主持人不适当。分析我国现行的规定与操作,听证会的主持人基本上是由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的内部工作人员担任,或者由其机关负责人担任,或者笼统规定由行政机关的非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相关人员担任,更甚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指定听证主持人,这种制度同”自然公正原则”中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相悖。有的一些听证会的主持人,是由于指定或者不得已而为才担任的,其本身根本不熟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或涉及的法律规范,对听证会的进程也缺乏掌控能力,从而会出现“听而不让”的后果,得不出根本性、实质性的结论。

3、听证笔录对行政机关缺乏约束力。听证笔录的约束力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即行政机关能否以听证会之外的证据作为其决定的依据。我国在制度层面上,没有确定”案卷排他原则”,即指行政机关的决定必须根据案卷做出,不在案卷之外,以当事人不知道的或没有经过论证会的事实作为根据。案卷排他原则是听证制度的核心,其目的在于维护听证的公正性,由于没有完全确立案卷排他原则,.致使很多时候即使经过了听证程序,但并不依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这就使在听证中提出的证据和双方的辩论没有任何价值,整个听证程序就会成为纯粹的“做秀”。

4、听证参加主体的有限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为例,听证当事人仅指行政相对人,具体是指被行政机关认为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在行政关系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听证程序中,听证会的参加主体更是不科学,听证会代表的产生目前是推荐与选拔相结合,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代表要由组织者审核后聘请。结果,很多的学者、教授、工程师等等一系列收入不菲的人出现在听证会上,代表全体 利益的身影很难寻觅,即使有,由于知识、见识、经验的差别,出现了也无济于事,使得他们完全没有听证参与的积极性。

(二)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1、行政听证公开度不足。行政听证的透明度不够高、公开性不足,是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这首先表现为听证信息的不公开。由于在对听证信息的公开发布方面,我国大多数听证法规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立法方面的缺陷。其次表现为:听证会代表产生过程不透明。代表与被代表者之间的交流,却因听证代表名单的保密而妨碍了,透明、公开、公正选择听证代表是目前听证操作程序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最后表现为:听证公告的范围和方式的局限性很大。目前我国各地听证制度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告的方式。

2、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要想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只有建立健全的监督和救济体制。而在听证的程序、听证的范围等方面,现有的有关听证的法律法规对此的规定相当模糊,对听证程序监督和救济的规定更是很少。因为行政机关在进行听证时不但具有较大的随意性,更是无据可依,所以这样会容易造成行政效率低下,还可能无从救济那些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最终导致举行听证所要追求的最终目的无法实现。况且在我国,由于很明显的行政一体化倾向,若是同一单位,甚至是同一办公室的人听证,鉴于他们对一个共同利益的维护,从而使得行政机关(或者官员)事实上成为了自己的法官,面对这种情况,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对行政听证的影响的就显得尤为重要,但遗憾的是目前在我国能行而有效的行政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救济机制并没有建立起来。

(三)民众听证理念的缺失

在我国,由于中国长期的集权体制和受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程序的重要性一直不被民众及社会各方面重视,缺乏通过程序实现实体正义的意识。在立法中,往往实体规定多,程序规定很少或根本没有。而在执法中,往往只追求行政权的实现,却忽视了行政权行使过程中程序的合法性。在思想观念上,往往认为程序繁琐、麻烦,影响了效率,甚至认为严谨的程序是多余的,不能理解程序对实现实体正义的深刻影响和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民众的权利意识非常的薄弱,而且参与听证的热情也不高。在受到主管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后,作为行政处罚的承受者,其维权意识淡薄,疏于或不知运用相关政策法规保护自身权益,即使拥有法律赋予其的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对听证制度的实行也做出了很大努力,但公民作为这一制度的受益者却毫不领情,真正要求举行听证的相对人在数量浩繁的符合听证要求的行政案件中,却寥寥无几。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完善的对策

由于上述诸多缺陷的存在,使得听证制度本身的程序价值意义在现实运作中没能充分展现。因此,欲使听证制度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就必须不断地对其进行完善。

1、 扩大听证适用范围,全面完善行政听证内容。

听证制度具有自身独特的民主价值,在推进民主政府的建设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听证范围应当越来越广。当前的听证制度虽然实现了从具体行政行为涵盖了抽象行为,从范围较为狭窄到较大。但是,我们在听证范围的广度和深度上还不够,根据行政听证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应确立凡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行为都举行听证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应确立凡是不利于当事人的行为都举行听证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扩大听证适用范围,全面健全完善行政听证内容。只有一切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行为都纳入了听证程序,才能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及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广泛地吸纳公众参与听证,切实实现公众参与政府公共管理活动,实现公众对政府职能的监督功能。

2、 听证主持人要适当。听证主持人也应当保持中立性、具有专业性。只有中立才能确保主 持人不偏不倚地对待所有参与听证的各方;只有主持人专业才能保证听证会高质量地、顺利地进行。关于主持人的改进,我国可能借鉴美国的听证官制度,建立一支相对独立的听证主持人队伍。这样主持人独立于行政机关,有利于公正的实现。也可以赋予主持人临时的决定权,即在听证程序完成后,只要当事人不提出上诉或复议,主持人的决定就成为最终的行政决定。

3、强化听证笔录的最终法律效力。强化听证笔录效力的最好办法就是确定”案卷排他原则”,从而强化听证笔录的约束力,即行政机关一旦举行听证,最终决定就只能根据听证笔录作出,不能再以听证笔录之外的证据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4、适当放宽听证参加主体。在行政处罚中,行政听证的当事人不仅包括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也应该包括与行政行为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以,权利和利益直接或者问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应当有权要求参加听证。在关于重大公共利益的听证会上、在关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问题的听证会上,要多关注普通百姓的呼声,不要把听证会办成一个”富翁”、”专家”们的聚会。

5、行政听证程序透明化、公开化。首先,不仅针对听证参与人,更是面向整个社会公众,听证活动举行的整个过程及其最后的结果都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布,以保障广大民众听证权利的实现。其次,加大舆论的监督和宣传力度。通过各大媒体的宣传,将整个听证活动的进程和结果公布于众,让公民知悉了解,同时可以通过互联网传播,移动信息传播等新兴方式,将听证活动公开化。

6、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和救济制度。建立对行政听证程序的救济制度和监督,最重要的就是要建立起行政听证程序中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因为这一机制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监督,但于相对人则是一种权利救济。即使我们的听证制度设计得再完美,如果没有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机制,也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实行。

7、培养程序民主理念。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存在着问题的根源,源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理念。这样的法理念忽视了程序的独立价值。然而,程序对于保障社会公平和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为此,只有培养公民现代法治的民主和程序理念,才能够使公众充分认识到行政过程中的听证程序,才能积极参与到听证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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