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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2016-04-27 14:38:43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共5篇)13春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一、二、三13春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一、二、三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一一、单选题(共 20 道试题,共 80 分。) 得分:801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 )A 婚姻解除关系B 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C 财产发生代管D 财产发生继承满分:4 分 得分:42 ...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供大家学习参考。

《13春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一、二、三》
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第一篇

13春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一、二、三

东财《民法》在线作业一

一、单选题(共 20 道试题,共 80 分。) 得分:80

1.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是( )

A. 婚姻解除关系

B. 失踪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C. 财产发生代管

D. 财产发生继承

满分:4 分 得分:4

2. 抵押权物灭失,抵押权( )

A. 效力终止

B. 效力不变

C. 效力及于替代物

D.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满分:4 分 得分:4

3. 司机吴某要出差到山东,李某委托他代买一箱苹果,吴某见当地苹果物美价廉,就为李某多买了一箱。此行为属于( )

A. 没有代理权

B. 有权代理

C. 滥用代理权

D. 超越代理权

满分:4 分 得分:4

4. 下列情况中,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占有他人财产的,可适用善意取得的是( )

A. 买得的遗失物

B. 买得的偷来的自行车

C. 买得的保管物

D. 买得的抵押房屋

满分:4 分 得分:4

5. 甲从1995年9月15日离开住所后一直没有音讯,2001年7月3日,甲的合伙人乙、丙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甲的配偶和子女反对。人民法院应当( )

A. 接受乙、丙申请,宣告甲死亡

B. 驳回乙、丙申请,不作死亡宣告

C. 发出公告,一年后宣告甲死亡

D. 进行调解,待乙、丙与甲的配偶子女达成一致协议后再决定是否宣告甲死亡

满分:4 分 得分:4

6. 下列各项不被法律认为是违法行为的是( )

A. 某甲为抢钱而打破某乙的头

B. 司法警察在送达文书中殴打当事人

C. 某丙为抵抗强奸而打伤某丁的行为

D. 某公司将债务人放置在本公司的货物出卖、抵押的行为

满分:4 分 得分:4

7. 入伙要求( )

A. 全体合伙人同意

B. 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

C. 半数以上合伙人同意

D. 四分之三以上合伙人同意

满分:4 分 得分:4

8. 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实行( )

A. 过错责任

B. 无过错责任

C. 推定责任

D. 公平责任

满分:4 分 得分:4

9. 在我国可以说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的是( )

A. 合同

B. 婚姻法

C. 民法典

D. 民法通则

满分:4 分 得分:4

10. 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也享有人身权,在法律上表现为( )

A. 姓名权和名誉权

B. 名誉权和经营权{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C. 名称权和债权

D. 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满分:4 分 得分:4

11. 共有关系的主体总是( )

{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A.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

B. 两个以上的法人

C.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

D. 三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

满分:4 分 得分:4

12. 某报社在新闻报导中披露了某国企领导甲的受贿行为,并称其曾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五一劳动奖章”,该企业员工因此感到脸上无光,甲的子女宣布与其脱离父子关系。后证实甲受贿属实,但获得奖章并无不当。该报社的行为侵犯了( )

A. 甲的名誉权

{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B. 甲的荣誉权

C. 企业员工的名誉权

D. 甲的亲权

满分:4 分 得分:4

13. 下列不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是( )

A. 与他人恰巧同名

B. 假冒他人姓名

C. 盗用他人姓名

D. 干涉他人改名

满分:4 分 得分:4

14. 某小学二年级三班正在上语文课,老师张某因有人找而离开教室。学生甲拿出弹弓乱打,结果打中学生乙的眼睛,乙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4000元。这一损失应由( )

A. 张某和某小学共同承担

B. 某小学承担,甲的监护人适当承担

C. 甲的监护人承担,张某适当赔偿

D. 甲的监护人承担,某小学适当赔偿

满分:4 分 得分:4

15. 李某与王某是邻居,历来不和。李某故意在自己的房屋顶上建一个大水塔,挡住王家采光。则王某有权请求( )

A. 返还原物

B. 恢复原状

C. 消除危险

D. 排除妨碍

满分:4 分 得分:4

16. 根据担保物权发生的原因,担保物权可以分为( )

A. 动产担保物权与不动产担保物权

B. 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与不移转占有的担保物权

C. 法定担保物权与约定担保物权

D. 登记的担保物权与不登记的担保物权

满分:4 分 得分:4

17. 孙某在本市闹市区有一处商业门面房,李某多次与其谈判转让事宜。当孙某得知即将兴建的平安大道将从自己的房屋位置通过,就将该房转让给李某。孙某的行为违反了下列民法的哪一基本原则( )

A. 诚实信用原则

B. 等价有偿原则

C. 公序良俗原则

D. 自愿原则

满分:4 分 得分:4

18.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

A. 都是有偿的

B. 都是无偿的

C. 一般是有偿的

D. 一般是无偿的

满分:4 分 得分:4

19.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 )

A.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B. 民法在我国领土、领海、领空的效力

C. 民法对那些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D. 民法效力的范围

满分:4 分 得分:4

20. 动产质权设定的生效时间是( )

A. 交付时

B. 登记时

C. 合同签定时

D. 或A或B或C

满分:4 分 得分:4

二、多选题(共 5 道试题,共 20 分。) 得分:20

1. 下列侵权行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有( )

A. 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B. 产品责任

C.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D.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E.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满分:4 分 得分:4

2. 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有

A.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物权法试题第4卷(含答案)》
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第二篇

一、单选题(共28道题,每题1分)

1.甲公司出卖一批钢材于乙公司,双方于2006年3月1日订立合同,合同注明:“钢材所有权在乙公司支付完货款后转移”。乙公司于当年3月5日支付第一笔货款,家公司按规定于3月10日将钢材运至乙公司,乙公司验收并接受钢材,并于3月15日付清剩余货款。这批钢材的所有权转移时间是()

A.3月1日 B.3月5日

C.3月10日 D.3月15日

【答案】D

【解析】《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知D项正确。)

2.1993年甲将自己的房屋作价2万转让于乙,乙略加修缮,居住一年后以4万的价格转让于丙,丙居住一年后又以5万的价格转让于丁。以上几次转让均未办理私房过户手续。后房价上涨,四人对该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该房所有权应属于()

A.甲 B.乙 C.丙 D.丁

【答案】A

【解析】《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 )

A、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 B、可以登记主要事项

C、以不动产证书为主 D、与不动产证书一致

【答案】A

【解析】解析: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 的是( )

A.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买卖中,尚未付清全部价款的买方将其占有的标的物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

B.电脑的承租人将其租赁的电脑向不知情的债权人设定质权

C.动产质权人擅自将质物转质于不知情的第三人

D. 受托代为转交某一物品的人将该物品赠与不知情的第三人

【答案】d

【解析】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是善意、有偿、依法登记或者交付,选项D中的第三人接受赠与,没有付出合理对价,不构成善意取得。

5.甲、乙、丙、丁共有1套房屋,各占1/4,对共有房屋的管理没有进行约定。甲、乙、丙未经丁同意,以全体共有人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戊。关于甲、乙、丙上述行为对丁的效力的依据,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有效,出租属于对共有物的管理,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

B、有效,对共有物的处分应当经占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出租行为较处分为轻,当然可以为之

C、无效,对共有物的出租属于处分,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D、有效,出租是以利用的方法增加物的收益,可以视为改良行为,经占共有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的同意即可

【答 案】: B

【考题摘要】

本题考查的是按份共有、共有物的处分。

《物权法》第103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的处分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改变物的形状、毁坏;法律上的处分,如将物转让(出卖、互易、赠与)他人,在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等。这种处分及于共有物的全部,涉及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题中,甲、乙、丙、丁各占1/4,为按份共有,对房屋的重大处分,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共有人的同意。举重以明轻,出租较处分行为为轻,故也可为之,B项正确,A、C项错误。改良行为是指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的加工、修理等行为,以增加共有物的效用或价值。出租明显不属于改良行为。因此,应当选B。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6.关于特定物和种类物区分的表述,错误的是( )。

A.特定物为“独一无二”的物

B.种类物可经当事人选择确定为特定物

C.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为特定物

D.特定物灭失,权利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答案】A

【解析】特定物并非仅是“独一无二”的物,如果权利人将种类物指定化,即便不是“独一无二的物,也属于特定物。所有权法律关系、租赁关系的客体只能是特定物。特定物灭失,义务人无法交付,权利人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7.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变动,通常以( )为公示方法。

A.交付

B.占有

C.登记

D.合意

【答案】C{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解析】根据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物权的变动要以法定的方式公示出来,其中不动产物权通常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通常以交付为公示方法。

8.合法建造房屋的物权自( )发生效力。(2007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试题)

A.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 B.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

C.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 D.事实行为成就时

答案:D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9.以下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中,属于继受取得的是()

A.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财产 B.互易财物

C.没收财产 D.收取孳息

答案:B 解析:A、C、D项属原始取得即仅依据法律直接取得。A项属于原始取得的先占。B项中需要双方权利人做出意思表示,属继受取得。

10.甲购买手机一部,交给同事乙请其起代为上号。乙将该手机赠予了其亲戚丙,丙受赠时并不知道手机不为乙所有,后小偷将此手机偷走了。问手机应该归()

A.甲 B.乙 C.丙 D.小偷

A甲为手机所有人,享有最完全的物权,在其权利被侵害时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乙是无处分权人,丙并非有偿取得手机,所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阻断甲的所有权。

11.郑某开办公司资金不足,其父将三间祖屋以25万元卖给即将回国定居的郭某但其父还未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即去世,郑某不知其父卖房一事,继承了这笔房款和房屋并办理了登记手续,随后,郑某以三间房作抵押向陈某借款10万元将房产证交给了陈某,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郑某的父亲与郭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B郑某享有房屋的所有权

C陈某对房屋不享有抵押权

D 郑某在其父亲去世后,有义务协助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答案:ABCD 解析:《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题中,郑某的父亲与郭某之间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郭某虽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享有合同债权,故A正确。《物权法》

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郑某的父亲与郭某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任然属于郑某父亲所有郑某自其父亲死亡时,可以在继承开始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郑某其实取代了其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所以郑某有义务协助郭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Bd说法正确《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为郑某与陈某之间的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不成立陈某对房屋不享有抵押权,c正确

12.下列选项中,应当认定为先占的是( )

A.甲拾得他人丢失的牛予以喂养

B.乙住在某无主房屋多年而主张所有权

C.丙拾得他人抛弃的废弃物并声称为己所有

D.丁接受某人赠与的电视机一台而取得该电视机的所有权

答案:C 解析:A项为无因管理;B项错在先占的标的物为动产,而房屋属于不动产。D项错在先占的标的物为无主物,而丁因赠与取得电视机的所有权,可见,电视机为有主物,如果从行为性质的角度判断,D项也不能认定为先占,因为先占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不需要意思表示,而赠与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须有意思表示。

13.甲、乙和丙于2012年3月签订了散伙协议,约定登记在丙名下的合伙房屋归甲、乙共有。后丙未履行协议。同年8月,法院判决丙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丙仍未办理。9月,丙死亡,丁为其唯一继承人。12月,丁将房屋赠给女友戊,并对赠与合同作了公证。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2012年3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B、2012年8月,甲、乙按份共有房屋

C、2012年9月,丁为房屋所有人

D、2012年12月,戊为房屋所有人

【答 案】: C

【考题全文】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A错误。《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2012年8月,法院仅判决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因判决导致房屋物权变更的情形,导致物权变更的是2012年3月甲、乙和丙之间的协议,因此本题中的情形不适用《物权法》

第28条的规定,据此B项错误。根据《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丁作为继承人,自己获得房屋所有权不需要登记,但是,要处分该房屋的,应当首先登记到自己的名下才能处分。丁将房屋赠与给女友戊,尽管对于赠与合同做了公证,这只是意味着,赠与人不能任意撤销该赠与合同,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此时,所有权人依然是丁,故D项错误。《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虽然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且法院也判决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丙一直没有办理,即是说房屋仍登记在丙名下,所有权仍归属于丙,丙死亡后,丁法定继承该房屋所有权。因此C项正确。

14.甲将三间私房中的西屋两间作价5万元投入与丙合伙办的综合商店,又将东屋出租给乙居住。现甲因急事用钱,要将整个房屋转让。乙和丙均欲以同一价格购买。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应将整个房屋卖给乙

B.应将整个房屋卖给丙

C.按照房屋的使用现状,分别卖给乙和丙

D.可以任意选择乙或者丙作为购买者

【答 案】: C

【考题全文】

【考题摘要】

同一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但是本题中的物权与债权并非基于同一物上,所以不存在谁优先的问题。因此,甲应按照房屋的使用现状,分别卖给乙和丙。房屋怎么可以分开卖的呢,难道一套房子可以有多个产权证吗,我觉得该卖给丙

15.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关于承包期限,下列表述不正确的是( )。

A.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

B.草地的承包期为30至50年

C.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

D.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为80年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承包经营权。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16.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等农村土地,依照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网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A.耕地

B.林地

C.荒地

D.草地

【正确答案】C

【答案解析】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 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人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17.根据我国土地法的规定,下列关于土地权利的表述,正确的是:( )

A、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B、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C、c.宅基地属于农民个体所有

D、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个体所有

【正确答案】A{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答案解析】本题涉及土地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题A选项正确无疑,C、D选项错误无疑,B选项涉及城市郊区的土地,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有的属于集体所有,故B选项错误。

18.甲与乙的农场相邻,为了运输方便,二人约定甲每年付给乙200元,甲可以在乙的农场上以合适的方式通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这一权利为相邻权

B、二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登记,合同才成立生效

C、二人可以办理登记,登记不仅是该权利的对抗要件而且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D、如果甲违反约定滥用权力,乙有权解除合同

解析:答案D

本题中,甲与乙形成地役权关系。根据《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9.甲去朋友乙家做客,不慎将手机遗忘在乙家,乙发现后没有通知甲,而是自用。1周后,乙将手机丢失,后来甲得知此事,要求乙返还手机,乙不愿返还,为此引起纠纷。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A.甲无权请求赔偿,因为乙是无因管理

B.甲无权请求赔偿,因为乙是善意占有人

C.甲无权请求赔偿,因为乙是保管人

D.甲有权请求赔偿,因为乙是恶意占有人

正确答案:D 解题思路:本题A选项所说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他人利益,题面交代材料表明乙不是为了甲的利益而保管手机,而是为了自用而未通知甲同理,B选项中认为乙为善意占有人不能成立C选项中认为乙是保管人亦不能成立乙的行为构成恶意占有,因此应赔偿甲所受到的损失

20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下列合同中,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是()。

A、运输合同 B、借款合同 C、委托合同 D、合伙合同

答案:B

21.下列关于留置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A.留置权是用益物权

B.留置权是约定担保物权

C.留置权是自物权

D.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答案:D

22.甲向乙借款并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的债权在期满后未受清偿

《善意取得》
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第三篇

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传统的民法体系中是一种法学理论,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则才对善

意取得的概念、适用对象、成立条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笔者结合实践工作中的经验,提出

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定义及历史发展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

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

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有(1)瞬时时效说。该说将其本质理解

为取得时效的一种特殊形态,占有的瞬间因时效届满而即时取得权利。(2)权利外像说。即

所谓的物权变动公示主义。(3)法律赋权说。出让人在出让其所占有财产时的权利瑕疵已为

法律所不正,成为合法有权的处分。罗马法中规定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1804年的《法国

民法典》沿袭罗马法的规则,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了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

原则,采取了与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规定。即在法典中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不是

将其作为时效的规则加以规定。日本民法典受法国民法的影响 将善意取得和取得时效放在

同一个范畴中,而视为一种即时取得。《美国统一商法典》把法律保护的重点转移到善意买

受人身上,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

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过去并没有完整的善意取

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

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

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

赔偿。”

二、《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立法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物权法第一次对善意取得制度从法律阐述上予以明确,不再仅止

于概念性的陈述,也不是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的字眼,而是在民法基础的物权法中确立了善

意取得制度。《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

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

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

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三、善意取得在实践适用中的问题

{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法律冲突问题

受让人受让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这是适用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在法律上,对于

善意如何确定。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要考虑转让的价格,要考

虑交易的场所和环境。

第一,当受让人是善意时,受让人就可直接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原

权利人拒绝追认,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如果受让人是恶意的,则不仅其不应当受到善意取得的保护从而取得所有权,而

且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也不应当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权利人拒绝追认或

者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

(二)遗失物、盗赃物的善意取得法律冲突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

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故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取

得所有权,而应返还给权利人。《物权法》第107条对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

规定,具体为:“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

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

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

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

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可见当前我国现行立法,遗失物是排除在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中的。 从

司法案例来看,关于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定。原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

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

善意取得制度在市场经济发展使事实物权与法律物权不一的状态日趋普遍化的今天,解

决了善意取得制度化仅考虑原所有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流转的问题,使交易社会主体的全

体利益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和预期的关怀,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是可行的,符合时代

发展要求的。

债权是可以的。 我国《民法通则》对善意取得制度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经济发展和司法实

践的需要,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89条中,对于善意取得作了一个尝试性的规定:“共

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

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

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适

用范围限制在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上。19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意见(修改

稿)]第96条作了较为规范性、完整的规定: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或者非所有权人

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

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

修改稿审判实践中未适用)对于善意取得的财产范围作了扩张,对善意取得的条件作了界定。

"依法定手续取得"强调了财产交付法律形式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
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第四篇

[篇一:浅谈善意取得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遇见这样的情况:甲有一台电脑,借给乙使用,结果乙擅自将该电脑转让给丙。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如何处理?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甲如何主张权利、乙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就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解决。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含义

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从其含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原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它主要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关系和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的关系。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从社会学的角度看,了反对解释的适用条件,我们即可对其进行反对解释,作为其结果:在不违反其他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票据受让人(持票人)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转让人(无权处分人)手中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至少说明,<票据法>不否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票据的适用。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鉴于前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所昭示的种种理由,完成立法化,当是必然的选择。需附带指出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业已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那么,善意取得制度对何种类型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衡平?又是如何进行衡平的呢?这就引出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本应以实定法的规定为前提,但因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有较完整的规定,我们的讨论,只能从立法论的角度出发,根据我国的现实需要,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以及学者的观点,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提供一孔之见。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我们认为,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就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1、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保护交易安全,因而唯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德国民法将第932条“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规定在“让与”目下,并明定受让人得因第929条“合意与交付”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人,即表明了这一见解。此外,瑞士民法第714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都做相同的要求。而前引<美国统一商法典>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对此点表述得更为直率。因而,对于当事人因先占、继承、盗窃、抢夺、抢劫而取得财产的情形,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而仅在受让人因买卖、互易、出资、赠与、消费借贷、清偿债务以及其他以权利的移转或设定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方有该制度的适用。另从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来看,拍卖实为买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因而,也应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然强调受让人与转让人间须存在交易行为,则受让人与转让人自然不得为同一民事主体,因而对于法人与法人分支机构间,公司与其分公司间,同一法人的分支机构间的财产流转行为,都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受让人通过交易行为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是否须有偿取得?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学说对此意见不一[13]。我国大陆学者对此也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财产,则不能通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权利,原权利人得要求其返还原物[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有偿受让并非善意取得的要件,即使是无偿受让,受让人也可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取得财产权利。我们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财产为前提。理由在于: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即无偿受让财产,很难认其为善意;其次,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而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15],尤其是当该财产在市场上有替代品时。

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效时,自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由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此时,相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无论转让人是主张占有的返还,还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均无不可。但在受让人尚未予以返还时,有处分权人也主张返还的,为保护其利益,应承认有处分权人优先受返还的权利。一旦受让人在明知财产真实归属的情况下,仍向转让人返还的,应就因此给有处分权人造成的损失,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系侵权责任。有处分权人自受让人处受让财产返还的,若有处分权人对转让人就财产尚存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时,可依损益相抵原则处理双方的利益分配。当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可撤销时,应区别对等:当受让人享有撤销权时,若有处分权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间不知无权处分情形的发生,则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取决于转让人是否行使撤销权,若有处分权人在此期间知悉无权处分情形的,为维护其利益,应承认其得径行行使撤销权。若转让人在得行使撤销权期间因各种原因成为有处分权人时,则不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

若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来就无处分财产的权利。例如转让人仅是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等;另一种情形是转让人本有处分权,但嗣后因各种原因又丧失了处分权。例如转让人以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为目的受让财产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因法律行为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从而使转让人在其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前所为的处分行为自始成为无权处分行为。以上二种情形,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注意的是,后一种情形,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国家和地区,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因为作为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当然推论,债权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不影响财产权利的取得,此时转让人已取得财产权利,并非无权处分人。

所有权人也可成为此处所指无权处分人。这主要发生在所有权受到国家权力机关的限制或具有物权效力的限制情形,例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另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若出卖人采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则出卖人就已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所为的,与买受人期待权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16]。依前引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处分时,其处分权也有欠缺。

3、标的物须为动产

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采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法国民法第2279条第1款明文规定“对于动产,占有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日本民法第192条规定“平衡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时,即时取得在其动产上行使的权利。”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以限制善意取得制度得适用的财产范围。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不动产的出产物,在其尚未与不动产分离时,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自然无法适用,一旦其与不动产相分离,即成为动产,则理应有善意取得的适用。另依证券所表彰的动产如仓单、提单和载货证券等物权证券所表彰的动产,也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如我国<海商法>第9条规定的船舶,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此类动产,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法依据。

赃物、遗失物等非因权利人意思而脱离其占有的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值得研究。法国民法采否定见解。<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窃盗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的规定表达了与法国民法相同的见解。德国民法则有所不同,它一方面对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设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另一方面对此例外,又设有例外,对金钱、无证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认有善意取得的适用。这集中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的规定中,该条内容为“(1)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2、所有人仅为间接占有人时,物为占有人所丢失者,亦同。(2)对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问题的具体规定虽不同于德国民法,但立法思路并无二致。我们认为,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就物本身而言,则可区分为两类,一类系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物,如毒品、qiāng支等,此类物,即使不是赃物,也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物,此类物,即便成了赃物,依法不得销售,也无法排除其在市场上流通的可能。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实指此类物而言。我国理论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 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我国司法实践历来采纳第一种观点,实践证明这种作法对保护所有人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当沿用此种作法,即规定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对此原则应设例外,即当赃物为金钱或无记名证券时,应允许适用善意取得[17],以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尤其是金融秩序。所有人自赃物善意占有人处取回赃物,应有时间限制,以免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此期间应为除斥期间,可比照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认其为2年。而且当善意占有人系由拍卖行、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类的物的场所,取得该物时,所有人只有在向善意占有人偿还了其所支付的相应价金以后,才能请求返还原物。如果因可归责于善意占有人的事由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原权利人有权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多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赃物善意占有人保护不力,往往在追赃之后,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损害无任何补救,我们认为应予纠正。对于遗失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是将其与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一并规定的,认为“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我们认为,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物,只要依物的性质,属自由流通物,则都可比照赃物来决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至于同条第1款的规定所涉及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由于依法归国家所有,则自可与其他国有财产一样,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在我国民法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实行特殊保护,故国有财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在我国,除了国家专有的物资和国有自然资源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其他物外,许多由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占有的财产,与集体组织和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都是可以自由买卖的商品,它们之间没有什么特殊的区别,因此应该统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8]。

动产物权除动产所有权外,尚有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这三种动产物权都属担保物权,具有附从性,因而应随同债权一同让与,一旦债权人让与其债权时,伪称其对其所占有的并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之物享有动产质权(或动产抵押权、留置权等),那么受让债权人能否对这几种物权主张善意取得?我们认为对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应承认其得适用善意取得。其理由与承认动产所有权得适用善意取得并无二致。对于动产抵押,依我国<担保法>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或采登记成立主义,或采登记对抗主义,故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此时受让人善意取得动产质权和留置权,与受让人误信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从而享有转让人在动产上为其设定的他物权不同。区别有二,一是前种情况受让人系误信转让人享有动产上的他物权,后种情形的受让人则系误信转让人为有处分权人,尤其是为所有权人;二是前种情形对动产质权、留置权有适用,但不适用于动产抵押权,理由已如前述。后种情形则系对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留置权都有适用。

对于债权能还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向有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公信力原则。一般认为,债权因债的相对性原则所限,无以表彰于外,也无须表彰于外,且一般不得对抗第三人,故无占有制度的适用,也不得适用善意取得。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的流转日益频繁、活跃,出现了证券化的债权,如公司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及各种票据,这些证券化的债权在民法上一般视为动产,对于其中不记名或无须办理登记手续的,可适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从而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于尚未证券化,但却已有体化的债权,如债权以债权证书或其他足以表彰债权存在的文书,如存折及相应印鉴、债权让与字据等形式存在的,学说上一般认其为准占有的客体,并适用占有的规定,此时自然应认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19]。但为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原来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对于善意受让人也有适用。若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谋,向善意受让人转让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则债务人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受让人。

不动产公示采登记的方法,是为各国通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20]。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距甚远。因而在业已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权利登记体系的国家和地区,除就违章建筑等极少类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尚有讨论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外,在其他情形,讨论这一问题并无实益。我国因国情所限,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农村的不动产,尤其是农民私有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登记的,也并非个别现象,对于此类未予登记的不动产,能否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换言之,能否准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别而论:首先,就城市私有房屋而言,国务院曾于1983年12月17日发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和契证……”。同条第2款规定“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符合条件成熟后,再办理。”前述规定,一方面要求城市私有房屋须办理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初始登记,另一方面又要求通过交易受让房屋产权的,需持相应证件办理登记手续,一旦有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情形,暂缓登记,这就意味着,暂不确认受让人对房屋的产权。由于在土地和建筑物权利的相互关系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纳了土地和建筑物不分离的观点[21],因而前述规定实事上意味着,在该条例发布后,在城市私有房屋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上,不存在准用占有的公信力原则,也即无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余地。这一原则得到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肯认,依该法第37条第6项规定可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规定表明房地产所有权人在未依法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前,无处分房地产的权利,自然也就排除了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可能。那么,对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就尚未进行登记的房屋所进行的各种交易,是否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我们持否定见解。因为此前,尽管尚未就房屋的登记做如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那样严格的要求,但在建国后的一系列政策规定中,对于城市私房交易受让人取得产权的条件,也有明确要求,如1950年11月26日政务院修正批准,同年12月15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1953年1月12日呈请政务院核示修正的<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议>中就明确规定“凡关于房产权之取得、设定、转移、变卖者,新旧业主均须于期限内携带全部证件,未经房产所有权之登记者,不得办理他项权利之登记。”此后,1956年1月12日中共中央书记处二办<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等文件中,都明确要求房产交易应予登记,并须经审查批准,方能成交。这一背景下,房产交易的受让人仅因转让人对房产的占有,就相信其为所有权人,与之进行交易,并主张所有权的取得,缺乏合法依据。文革十年浩劫,无序的社会状态下出现过房屋的乱抢乱占,但对于这些问题,党和政府是采取落实政策的方法予以解决的,并不认可善意取得的准用。这就意味着,即使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对房产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也缺乏合法依据。其次,就农村的私有房屋而言,虽一直未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直接对其交易进行规范,也一直未能建立起不动产登记体系,但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生效后,曾在全国范围内就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清理,并给已在宅基地上建房的农村居民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该法还建立了农民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制度。以此为背景,此后农村所进行的房产交易。宅基地使用证可间接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因而,不存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问题。那么,在此前所进行的房产交易中,有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我们持肯定见解。因为尽管在新中国建国之初,根据1950年11月25日<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曾在全国范围内就农村的土地房产进行过颁发所有证的工作 ,但此后一系列的社会改造和政治运动,已使当时颁发的所有证失去了证明土地房产权利归属的效力。而且此后的一些政策规定,也根本没有如同对城市私有房屋所发布的政策规定那样,要求就房产交易办理登记、审批手续。例如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第45条,仅做了这样的规定: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房价,由买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这一背景下,农村房屋权属变动状况复杂,而又缺乏明确的公示。因而应考虑允许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余地,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当然,受让人在进行交易前,应进行相应的调查工作,农村有其自身的特点,同一居住区域内的居民常会或多或少存有血缘、朋友关系,受让人应向他们包括村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了解房屋的权属状况,若未进行上述调查工作,径行受让房屋的,未免过于轻率鲁莽,此时应认其有重大过失,不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特殊背景下的农村房产交易,之所以要承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准用,除上述原因外,还因为善意受让人可能已搬入受让房屋居住多年,并进行了修缮改造,若强令其返还,易致纠纷,且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当然,前述种种,都是囿于特殊情势的权宜之计,我们的最终目标是放眼未来,在我国尽快建立起完备的不动产登记体系。

另应注意的是,对于在我国现实中业已存在的违章建筑,能否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颇值研究。所谓违章建筑,系指未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而擅自建造的建筑物。违章建筑本身又分为两类:一类是违反了城市规划法或相关的强行性规定,无成为合法建筑物可能的违章建筑,另一类是并未违反城市规划法或相关的强行性规定,嗣后得因补办手续,从而成为合法建筑的违章违筑。对于这两类违章建筑,我们认为都不能准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因为前一类违章建筑,其建造人根本无权对其进行处分,不存在就其进行交易的问题。而后一类违章建筑,在其尚未补办手续,成为合法建筑前,也应否认其权利人对其进行处分的权利,也即该建筑不得为交易的标的物,唯有如此,才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的规定相契合。

4、受让人善意受让动产的交付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人欲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交付。另依<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11款、第82条的规定,除动产抵押权外,受让人欲取得质权、留置权都需受让动产的交付,动产的交付有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之分,观念交付又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三种。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付时,转让人仍依其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直接占有动产,受让人为间接占有人。此时,能否径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尚有争议,德国民法持否定见解,<德国民法典>第235条规定“依第930条(占有改定)虽不属于让与人,如此物由让与人交付于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所有人,但受让人在当时为非善意者,不在此限。”可见,只有当转让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时,善意的受让人才能取得动产所有权(这一原则在取得动产质权、留署权情形自是不言自明)。理由在于: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之一,是意在通过维护交易安全,使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物尽其用原则。这一法律目标隐含着这样的假设: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利用。在采占有改定进行交付时,这一法律目标自然无法实现。2、前已提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的依据之一,系与受让人相比,原权利人可以对转让人施加更有力的影响,以防止非正常利益变动的发生。而采占有改定进行交付时,既然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可约定仍由转让人直接占有动产,说明受让人在对转让人施加影响的能力上,并不逊于原权利人,而且他们都对转让人寄与了同样的信赖,法律不应在权利的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3、善意取得制度,系对非正常的利益变动进行利益衡平,从某种意义上讲,系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抉择。转让人无处分权而处分动产,这种非正常的利益变动,系法律应力求予以避免的法律现象,以占有改定作为交付方式,无助于达成这一目的,因为此时,转让人完全可以再对动产进行多次无权处分,由此可见,占有改定这种交付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大开方便之门。4、一旦采肯定见解,则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之前,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动产所有权时,何者利益优先,很难有一项妥贴的法政策。5、占有改定作为一种交付方式,大多发生在让与担保场合,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颇为鲜见,因而否定受让人得因占有改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权利,并不会对物的流转产生负面影响。综上,

《优质服务心得》
但对方是善意有偿取得的除外。 第五篇

[篇一:银行员工优质服务心得体会]

作为服务行业,商业银行除了出售自己的有形产品外,还要出售无形产品——服务,银行的各项经营目标需要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来实现。做好银行服务工作、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不仅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也是培育客户忠诚度、提升银行声誉、增强综合竞争实力的需要,更是银行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本质要求。

作为我们金融企业,微笑服务像是一把神奇的钥匙,可以打开心灵的幽宫,使它的光芒照耀了周围的一切,给周围的气氛增添了温暖。然而微笑服务又更像是天使的翅膀,让我们在天空中遨游,走在企业前端,与众多强者站在紫禁之颠。优质服务心得。微笑,并不仅仅是一种表情的展示,,客户的账号、户名、密码和存款数额严格按照储蓄业务操作规程和有关制度办理。员工上班期间,应统一着装,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得发生打架斗殴,吵架漫骂,摔打办公用具。严格要求临柜人员做好“三个关照”、“四个一样”、“五个主动”、“六个站立”、“九个不准”。

在规范用语方面,做到:称谓得体、语义明确、用语贴切、语气谦和、使用文明用语、杜绝服务禁语,逐步普及普通话。在服务过程中做好认真负责、严格操作、精通业务、减少差错。临柜人员办理业务应坚持“四清”,做到凭证要素齐全,印章到位,整齐清晰,记账文字、数字书写端正,更改规范。按章操作,熟悉业务,尽量减少差错,做到“及时、认真、准确、快捷”。

在现在“顾客就是上帝”这个时代,我们一定要注重服务质量,如果顾客对我们的核算质量提出批评,我们必须查明原因,酌情当面或登门赔礼道歉并及时纠正错误。

通过“规范化服务”的学习,我了解到目前工作中的不足,在接下来的工作中,我们一定尽量规范服务,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做好督促检查,为树立信用社良好社会形象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篇四:妇科开展优质护理服务心得体会]

以落实基础护理,提高患者满意度的为主题的优质护理服务工程在我院如火如荼的开展着,这是一项民心工程,人心所向。因此,我们坚持创优的步伐从未停止过,我们提供优质服务的时间是无限期的。自创优以来,我科在护理部的领导及护士长的带领下,积极投入,并结合科室实际特点不断改进护理工作,创优体现在我们平时的日常工作中,创优护理,我们在行动。

夯实基础护理,提供优质服务,当你走进病房时你会感到点点滴滴的变化:我们将病房整理的舒适整洁,为患者营造了一个温馨舒适的就医环境。护士们精神饱满、笑容可掬地穿梭于各个病房,细心的基础护理,密切观察病重患者的病情,及时了解病人的心理活动,多疏导、安慰、解释,所有的一切换来的是患者和家属的满意和信任。

不断优化服务流程,积极探索临床管理新模式。结合我科实际情况,实行分组责任制护理,贴近患者,贴近临床,把时间还给护士,把护士换给了患者,我们有更多的时间巡视液体及健康教育工作中,想在病人想之前,说在病人问之前,走在病人呼叫之前。每人分管床位,各个床位分配到人,全面落实所管病人的病情观察、治疗、护理及健康指导、护理文件书写等工作,为患者提供连续、全程、无缝隙的护理服务。

实行护士的层级管理框架。护士分层使用后,护理人员“以病人为中心”的护理服务理念得到了真正体现,护理组长对本组病人全面负责,除了落实危重病人的护理以外,还要全面评估该组患者的病情,健康教育,质控及临床带教等。

营造人文关怀氛围,提供亲情服务。将“以病人为中心”的护理理念和人文关怀融入到对患者的护理服务中,在提供基础护理服务和专业技术服务的同时,加强与患者的沟通交流,为患者提供人性化护理服务。一个亲切的微笑,一声真诚的问候,一个清洁的环境,一张舒适的床铺,一次细心的入院介绍,一次及时的电话回访。为患者提供尽可能人性化的服务。

春节刚过,我们科收治了一位特殊病人,更是将我们的创优质护理服务现的淋漓尽致。患者在外院检查得出的诊断是异位妊娠,然而在外院反复住院检查却查不出胚囊所在的位置,迫不得已进行腹腔镜手术检查却任然没能找到胚囊所在的位置,而且各项检查提示腹腔内不断有血液渗出。胚囊就像一颗地雷潜伏在未知的地方还伴随着腹腔内不断的渗血,患者随时面临着休克,使得患者的身心备受摧残。怀着对生命的渴求,和对省医精湛医术的仰慕来到了省医。

入院时,患者满脸愁容的捂着肚子,在家属的搀扶下来到病房。责任护士郭惠霞热情的接待和主治医生的高度重视,使她恐惧的心得到了一丝慰藉。责任护士郭惠霞是一位临床经验相当丰富的主管护师,通过她仔细的关注患者的每一项检查,初步怀疑是脾脏妊娠,并及时给主治医师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并不断的给患者做心理护理,给予她信心一定能迅速的查到胚囊的位置,使得患者有了战胜疾病的信心,满脸愁容也得以消散。最终经过我们全科的医生和护士对这例疑难病例细心的分析,反复讨论,频繁的联系普外科专家进行多次紧急会诊,主任亲自电话联系各项检查,责任护士及时追踪各项检查。最终迅速查处了胚囊所在位置。胚囊居然生长在血管丰富的脾脏上,必须立即进行手术,否则分分钟都会有生命危险。这个惊人的结果让患者更加六神无主,无法接受。责任护士郭惠霞及时给她耐心的解释手术的及时性和必要性,并安抚患者和家属不安的情绪。使得患者终于有勇气上手术台,最后经历长达四小时与死神的赛跑,终于将这位年轻的妈妈从死神的手中夺回来了,还给了两个年幼的孩子。

俗话说,三分治疗七分护理。术后回到病房,责任护士谢美连和郭惠霞细心照料,每天晨晚间都会亲自给她擦身,耐心地为她修剪指甲、洗头,热心地给她打水热饭,娴熟地输液;密切观察病她的病情,并及时跟主治医生沟通病情,了解病人的心理活动,进行疏导、安慰、解释。用行动给患者身体上的舒适,以言语给患者心理上的抚慰。我们的护士长每天即使工作再繁忙也会抽出时间去到她的床位给予关切的问候和帮助她接受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再加上护工阿姨们体贴的协助,配餐员每日的温馨提示,合理的饮食搭配,使得患者很快康复。

2013年3月4日,沐浴着和煦的阳光和温暖的春风,患者迈着矫健的步伐跨出了省医的大门,开始了她的第二次生命。当我们送她来到电梯门口她紧握着我们的手久久不愿松开,并写了一封感人至深的感谢信,信中她说“经过这次住院,我如获新生,所以我从心底里由衷地对坚守在工作岗位,满怀着崇高敬业精神的医务人员致以衷心的感谢,你们是最可爱最值得尊敬的人”。没有华丽的辞藻,却让我们看到了她发自内心最深处的感激之情,犹如一股暖流,流畅在我们每个护士的心田。

如果说医院是一棵大树,那么优质的护理服务就是供给这棵大树的水分和养料。优质护理服务活动开展以来,带给我们的是成长、是进步,也是欣慰、是感动。当一封封感谢信伴随着“你们辛苦了”、“太感谢你们了”,这些朴实无华的言语回荡在我们的耳际时,我们听到那是来自患者及其家属内心深处的感激之情。还有什么能比这些肺腑之言更能肯定我们的工作成果呢?

您若肯定,我则无悔,让爱与真诚永远 与你我同在!让我们用爱和奉献铸就一道靓丽的风景,用自己如脉如流的行动诠释着白衣天使的深刻内涵!优质护理服务虽然不是无所不能,但是我们不惜竭尽所能!

[篇五:心内科优质护理服务心得体会]

为深化“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强化基础护理,提高护理质量,卫生部提出了“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主题是“落实基础护理,提供优质护理服务”!在院领导和护理部领导的重视和带领下我院各个科室优质护理服务也开展得轰轰烈烈。随着优质护理服务在我科顺利开展以来,我内心有很多的感触!

自从开展优质护理服务以来,我们用心、真诚地服务于每一位患者,让他们感受到在医院就像在自己家里一样温馨便捷,我们就是他们的家人和朋友,我们会真诚的与他们交流沟通,一个美丽的微笑,一句简单的问候都会让他们心里暖暖的,无论是对患者还是家属,还是工作人员之间,都微笑以待,真诚以待,构建一个和谐的科室氛围就是我们提供优质服务的基础。

主动服务,红灯少了,病人满意度高了。因为工作繁多,以前对输液的病人,护士大多是等待病人的呼叫铃声响了,再去更换输液,处于一种被动状态。现在通过开展优质护理服务,我们工作职责更明确了,工作变被动为主动,病人责任包干到人及工作站前移,我们加强了对输液病人的巡视,主动输液、更换补液和加药。工作开展以来,红灯呼叫现象明显减少了,这样既加强了我们的责任心,也使我们在巡视病房的过程中,能够及时了解病人的需求和发生的病情变化,及时处理,增加了病人的安全感,同时还可以减少陪护,减轻病人的负担,保持病房安静有序,提高了患者及家属的满意度。

落实基础护理,护士更加重视基础护理的作用。细化基础护理服务项目,从每一件小事做起,从每一个细节着手,基础护理得到了很好的落实,晨晚间护理更加到位。尤其是手术后病人,术后卧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者,我们加强了晨晚间生活护理后,协助他们洗脸漱口,梳头更衣,床上洗头、擦浴、倾倒引流液、修剪指甲、喂药,患者的生活基本需求得到了很好的满足。对重病人的生活护理,护士更将它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去做,不仅有利于护士的病情观察,患者和家属的反应也很好。如责任护士时常下病房关注他们的进食情况,对记出入量的患者,我们的指导更加到位,记录更加准确了,同时我们的服务也得到病人的支持和肯定,常常会有病人和家属拉着我们的手感动得对我们说:“有你们,我们会更好!”“你们这里不仅环境好,医护人员也特别好!”等等。这就是对我们工作的一种肯定和鼓舞,我们会觉得自己努力工作是值得的,有意义的!

重视健康教育,关注患者回家后的自我护理。对于我科的心血管病病人,患者回家后的自我监测和自我护理非常重要,这也是我科今年优质护理服务工作的重点,在护士长的重视下,我们针对每种疾病制定规范的健康宣教内容及与语言,护士反复下病房为患者做详细的介绍与讲解,举例子,做示范,通过各种健康教育方法让患者了解到自己疾病的相关知识,术前术后注意事项及自我护理知识等。在健康宣教过程中,我们体会到的不止是患者的感激和满意,更感受到我们专业的宣教,给患者带来切实的指导和帮助,患者对我们更尊重了,更信任了,护士的工作自豪感尤然而生!

自从开展优质护理示范病房以来,感觉科里的每位护士更贴心温暖了,下病房更勤了,更能第一时间掌握病人病情变化与生活需求了,并形成了更好的团队文化与工作氛围。护理服务更加规范,走进病房你会感到点点滴滴的变化:护士们精神饱满,笑容可掬;患者感觉到护士随时的关心,“阿姨、阿伯”的叫个不停,“今天该洗头了,来我扶你下床走一走,泡完脚后觉得舒服些吗”,患者及家属看在眼里,感动在心里,得到了他们的一致好评。这其中,包含了我们的很多努力和无数辛劳的付出,我们用真诚的态度、奉献的精神服务于每一位患者,我们正用一言一行谱写护理优质服务的新形象!

[篇六:护理优质服务心得体会]

从优质服务开展以来,很多让我发自内心的感受和想法。每个人也为其自己对优质服务的理解而作出了自己特色的优质举措。而我觉得加强沟通是共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因为沟通是架起医患关系的桥梁,作为医护人员应主动营造医患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彼此配合和共担风险的医疗氛围。

首先,要建立医患信任关系。尽管医患关系不和谐的成因有多种,但医患之间缺乏真诚的信任仍是主因。目前,因为种种原因,不能满足患者对多元化医疗服务的需求,使患者信任度降低。建立医患信任的主导是医护人员,只要我们切实转变服务意识,做到认真诊疗、合理用药,帮助患者早日康复,才能在工作中偶有失误的情况下,也能得到患者的理解。

其次,医务人员须与患者真诚沟通,。因医务人员不愿与患者沟通,或者不会沟通、沟通不到位而引起的医患矛盾占绝大多数。所以,改善医患紧张关系,应从规范我们的行为入手,强化医务人员的沟通意识,掌握沟通技巧,真诚与患者沟通。医患沟通并不复杂,只要在患者就诊、住院、检查、出院或存有异议时,多说一些安慰、解释、鼓励的话,就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

第三,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要通过细节服务来体现。由于医疗服务维系的是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危,医务人员对工作忙累不应有任何抱怨。因此,应强化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并要从点滴做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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