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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

2016-05-05 12:27:04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共4篇)被告要求追加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公司要求赔偿。法院立案受理,在举证答辩期内,被告宏鑫公司发现谭某的车辆挂靠于交通公司,遂申请追加交通公司为共同被告。关于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审判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意见一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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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要求追加被告是否有法律依据
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一)

公司要求赔偿。法院立案受理,在举证答辩期内,被告宏鑫公司发现谭某的车辆挂靠于交通公司,遂申请追加交通公司为共同被告。

关于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审判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认为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当然也是当事人之一,所以依据此规定,被告也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意见二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其理由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有权选择自己诉讼的被告,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或者追加某人为被告,那么被告也无权申请追加被告。至于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的问题,那是法院审判权对原告处分权的限制罢了,与被告无涉。

就此两种意见,笔者认为意见二更具有合理性。意见一仅是对法律的字面解释,没有顾及法律的内涵。意见二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理论,法理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让被告申请追加被告。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笔者认为该规定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来看,都具有其不合理性。理论上而言:第一、从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第二、从民诉法基本原理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有违当事人的处分原则或者说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第三、从平等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原、被告平等的原理。实践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行不通。

理论上没有任何让被告具有申请追加被告权利的理由。

从概念上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混乱了原、被告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受其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为维护其

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而被告是指被诉称侵犯原告的民事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议,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被告在实施原告才应该做、可以做的行为,是在替代原告再行明确被告,实质上是被告又成为了原告,被告、原告发生了重合,在同一诉讼中一个主体即是被告又是原告。而且,被告是因原告而生,追加的被告是因被告而生,被追加的被告在诉讼中原来被告的身份、地位、权利是并列的、相当的,这就搅乱了原告、被告的身份。

从民事基本原理来看,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违背了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或者说不告不理的基本原理。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予以尊重。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在起诉受理阶段,只有在原告请求或被告人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裁断要受原告人或被告提出的诉求范围的约束,原则上法院对诉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予审理。

既然原告没有起诉某一主体,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被告作为不利后果的可能承担者申请追加被告,代替原告再行明确被告,行使原告的诉权,显然是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在原告不愿意行使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代替原告行使这些权利。

从平等观念出发,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违背原、被告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基本法治观念的。原告起诉必须预缴诉讼费、被告反诉也必须预缴诉讼费,而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则是被告在没有缴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再行“起诉”了另一个被告,这与原告起诉时要求预缴诉讼费是不平等的,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中,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也是行不通的。在前面的案例中,即发生了这种尴尬。被告宏鑫公司申请追加交通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李某却表示反对追加,表示如果追加,他马上将被追加的交通公司撤去。原告认为被告谭某和宏鑫公司的财产足以应对赔偿,被告宏鑫公司之所以申请追加外省的没有任何证据的交通公司为被告,是为了扩大矛盾范围,拉长诉讼时间,是其为达到低标的调解的诉讼策略,是在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来解决“被告能否申请追加被告”问题。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后,征求原告意见,如果原告表示愿意追加被告,则让其出具书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让被告撤回申请;如果原告表示反对追加被告,则被告不得再申请追加被告。如果该案是必要共同诉讼,在法院建议原告追加被告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追加被告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被告;如果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被告。

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
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二)

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

严某在工地上受伤,以雇佣关系为由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郭某提出其已将工地承包给李某,是李某雇佣了严某,要求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对应否依被告郭某申请再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有观点认为:被告无权再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时没有把李某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对李某的起诉,故不能再将李某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

认为: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

1.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

2.程序上的追加不影响原告实体上的处分权。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

3.原告的处分权受法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此,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所以,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荒唐的追加被告案

陈长根

J省某县级Y市法院(下称Y法院)在2005年9月8日应当事人A公司的申请,前来J市金融机构,办理财产保全措施。Y法院承办法官先前往J市工行某支行营业部(下称工行),查询了被告B公司的存款,由于该法官仅知B公司的户名,而不知银行账号,在工行花费了一番功夫,查询到了工行两个账号后,见其没有什么余额,就向工行下达了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这两个账户。该法官在工行查询冻结后,又赶到J市交行营业部(下称交行),这时已近上午10点钟,同样由于不知B公司在交行的银行帐号,又费了不少时间,才查到了B公司的在交行的两个银行帐号,但这两个账号反映的余额也仅有几百元人民币。此时该法官要求交行提供这两个账号的当天资金走向,发现B公司在当天已从这两个账号中取款37万多元,Y法院的法官就认为,交行帮助B公司转移了存款,交行工作人员当面向Y法院来人提出,B公司是在你院来人查询之前取走了存款,交行完全是依法办事,怎么能说是帮助B公司转移存款,Y法院留下了冻结这几个账号的协助通知书后,就离开了交行。

Y法院承办法官回去以后,在同月15日以传真件形式向交行发来了一份函件,函件中称,交行帮助B公司转移存款的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并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通知交行在收到函后三日内追回被转移存款37万多元,并视纠正情况追究法律责任云云。

交行领导接函后,立即将情况通报给本律师,征询本人意见,本人认为,应当立即向Y法院发出回函与该院进行沟通,本律师代交行拟写

了关于协助查询B公司存款有关情况说明,并于9月26日寄往Y法院。交行在说明中着重提出,1、贵院来人查询B公司存款只提供了户名而没有提供具体账号,我行在贵院来人解释后,立即将B公司所有账号告诉了贵院来人,应该说是积极协助法院的工作的;2、贵院来函说,你行提供了B公司两个账号,并提供了余额分别为113.26元、926.84元。事实上也确实是如此,在贵院来人查询之前,B公司已将有关款项取走。据我行了解,你院人员来我行之前即在9月8日当天先去了工行查询了B公司存款,这极有可能已惊动了B公司,B公司将自己的存款赶在你院从工行查询未果再在我行查询前这个时间段取走,我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未办理查询冻结之前,不能不给B公司办理取款手续。你院来函说是我行为当事人“转移存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交行这个情况说明寄出后,本以为此事应该就此结束了。然而,交行于10月15日又收到Y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寄来了三份法律文书(即“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看过这些法律文书,交行领导大吃一惊,Y法院竟然同意A公司追加交行为其与B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被告,并向交行发出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交行领导立马与本律师商量应对策略。本人看过这三份法律文书后,即向交行领导谈了几点法律意见,第一,立即向Y法院提出异议书,指明Y法院的做法的违法之处;第二,不管Y法院的做法如何不妥,我行仍应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和相应的法律文书;第三,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向Y法院的上级法院即J省高院和W市【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

中院,提交请求对Y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紧急报告。交行完全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与此同时,本律师收集了从工行和交行有关Y法院此次查询冻结的所有证据,并很快代交行拟写了上述异议书和紧急报告。下面将异议书和紧急报告的内容扼要介绍如下。

交行在10月26日向Y法院提交的《被申请人异议书》中指出,1、本异议人不是A公司与他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追加本异议人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由于其追加行为使本异议人无端受到讼累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异议人保留对其追索的权利,至于A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说的其在对B公司实施财产保全中,称本异议人有为B公司转移存款的行为从而以此理由追加为被告,这种说法是很荒谬的;2、Y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而通知本异议人的,该法条的内容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异议人既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本异议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共同利害关系”,本异议人也不是本案的普通共同诉讼人,因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存在所谓的“同种类”,所以Y法院以本法条通知本异议人参诉是有悖民事诉讼法理的;

3、Y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中第一条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这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33条第3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的精神相违背。为此交行要求Y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的规定,驳回A公司的无理申请,并作出撤销本异议人参诉的裁定。 在提交给J省高院和W市中院的紧急报告中,交行将Y法院的来函及后来的三个法律文书以及本律师收集的所有证据连同异议书一并作为附件寄出。在报告中,交行认为,第一,交行不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A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Y法院追加本行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而该院明知其在诉讼保全中的情况,仍然对A公司的无理申请给予同意,作为人民法院纵容A公司滥用诉权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第二,在这种情况下,Y法院把协助执行人一个金融机构作为被告,强加进他人案件的实体审理中是明显的违法。而且Y法院作为执行人,我行为协助执行人,执行人审判协助执行人,自己当自己的法官,其审理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为此,由于Y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的行为已经有违法律规定,我行为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规定,请求对Y法院在本案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交行在向Y法院提交异议书的同时,将有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书寄给了该院,本律师告诉交行领导,如不积极应诉,那将如同一句成语:“人为刀俎,我为鱼肉”。

正在等待Y法院告之何时开庭的时日中,2005年11月11日交行再一次收到了Y法院的特快专递,本人认为可能是开庭传票,拆开一看,

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三)

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以上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当事人当然包括被告。因此,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根据司法解释,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包括:

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包括:

1、挂靠。即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即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诉讼人。 4、个人合伙涉讼。即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即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间、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继承遗产的诉讼。即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7、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责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8、共同财产涉讼。即共同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9、连带责任保证。在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还包括:

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只有部分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的情况,此时就需要追加当事人。追加当事人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也可以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注:实践中雇主雇员关系责任问题: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只有雇员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当作为被告时,可以申请追加雇主为被告。否则,不能追加其它被告。

追加被告申请书
被告庭前可否追加被告(四)

[篇一:追加被告申请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汉族,38岁,身份证编号:,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街号院号楼号。

上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

2.改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追加被告申请书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决定上诉人无从知晓河南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文化公司)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文化公司为本案第一被告人丁发起成立,在设立公司之时,丁向工商登记部门投送的各种资料及公司的设立过程,上诉人均不知晓。上诉人开始只是丁的一个司机,后被丁派到郑州分公司任副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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