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实用文档 > 推荐 > 我对刑法的认识

我对刑法的认识

2016-06-08 09:46:14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我对刑法的认识(共5篇)刑法 我对死刑的看法中国是否该废除死刑当今世界200多个国家中,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个,其中约有近10个国家在近二十年来没有真正执行过死刑。世界范围内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不断。我国自古以来存在着死刑。这种以血还血、以命偿命的思想不仅出现在国家的法律中,“杀人偿命”的思想也深入百姓的心中。随着废除死刑...

以下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为大家整理的《我对刑法的认识》,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更多资源请搜索成考报名频道与你分享!

刑法 我对死刑的看法
我对刑法的认识(一)

中国是否该废除死刑

当今世界200多个国家中,保留死刑的国家约为40个,其中约有近10个国家在近二十年来没有真正执行过死刑。世界范围内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不断。

我国自古以来存在着死刑。这种以血还血、以命偿命的思想不仅出现在国家的法律中,“杀人偿命”的思想也深入百姓的心中。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国是否应该“顺应”热潮,废除死刑呢?

我个人认为死刑不应该存在,但现阶段的刑罚不能没有死刑。死刑的废除应该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顺应发展规律,自然地消亡。

我们一直高举着天赋人权的旗帜,认为人的生命不应该被剥夺,而死刑的存在意味着人的生命是不能够随着自然而结束的。死刑来源于古代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的习惯,是人类文明尚未开化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死刑应当从人类文明史上撤下。我认为这是死刑应当废除一个很重要的原因。犯罪者有无人权?对犯罪者实施死刑是否本质上与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相像呢?既然人权是天赋的,生来即有,那么就不应该因为犯罪者存在过错就丧失自身的人权。其次,法律作为治理国家的工具,本身就需要人去运用,是人就会犯错,所以不能否认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偏差错误。而死刑一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错误,错判误判了死刑,那后果是无法挽回的,无法弥补的。

纵使死刑的存在有着一些违背人权、违背人类文明的印记,但是现阶段的中国,死刑废不得。我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不得不承认“杀人偿命”的思想对中国人影响深重,在中国人的思想意识里根深蒂固,民众对死刑存在认可。如果一个人犯下严重的暴力行为,而法院没有判处其死刑,民众会认为司法有失公平,失去对法律的信心。“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现实例子不是没有出现过。

其次,死刑对犯罪者的威慑力很大。死刑的存在,意味着一旦触犯法律的某些规定,实施某些暴力行为,就有可能付出生命代价。这样,想要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就要三思而行,是否要拿自己的性命去赌博。每当想到犯罪后可能的结果是死亡,一个罪犯的行为总会有所顾忌。这对于扼杀犯罪念头有很大的作用。而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整体国民素质较低,靠人的自身素质来进行自我约束的条件不充分,如果暴力犯罪不会被剥夺生命,没有了死刑的“束缚”,暴力犯罪行为可能会增多。

而我国法律对于死刑是持慎重态度的。我国的刑法对死刑有详细规定,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看出,我国保留了死刑这一刑罚,并且要求对刑法的运用要慎之又慎,这也一定程度上避免死刑的滥用错用。

在我国现阶段,死刑是废不得的,但应该适当减少死刑数量和严格限制死刑使用范围,在尊重人权与惩罚犯罪中寻找平衡点。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死刑会自然走向消亡,当然那一天或许会很遥远,就像共产社会的实现一样,有很长很长的路要走。

浅谈新刑法对我监行刑的认识
我对刑法的认识(二)

浅谈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行刑的影响及对策

《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2月2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改是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一次,相当于前7次修改的总和。共修改了刑法50个条款,涉及49个问题。曲江监狱在认真学习掌握执行《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超前谋划相关对策措施,充分认识《刑法》修正案给监狱工作带来的系列影响,找准着力点,打好主动仗,积极应对修正案施行后监狱规范管理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和新要求。

一、刑法修正案(八)相关法条对监狱行刑产生的直接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监狱行刑产生直接影响的主要涉及第五十条、六十九条、七十八条、八十一条和八十五条:

(一)原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变动之一: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服刑时间延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判处死缓的罪犯,两年考验期内只要没有故意犯罪的话,就应该对他进行减刑。一般情况下减到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话,可以直接减到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此次修改,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只能减为二十五

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期至少要二十七年。与原条款相比,最大服刑时间相差十年之多。

变动之二:五十条增加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修改和增加本条内容,立法原意是把死刑减少、把生刑坐实,一方面是适应现代刑罚趋势的需要,加大对死刑的控制,逐步减少死刑;另一方面是贯彻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加重重刑犯刑罚”,体现法律的严惩性。此外,依法延长死缓罪犯服刑时间,从一定意义上,也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少数罪犯减刑过滥过快等不正常现象。

(二)原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此处修改对重刑犯必然会产生影响,即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刑二十年以上,直至二十五年,罪犯的执刑期将延长。

(三)原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3、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

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我对刑法的认识】

变动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实际执行刑期延长三年;

变动之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即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这是新增加条款。现行刑法中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即原死缓罪犯最低服刑十四年变动为最低二十二年或二十七年。这一变动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影响极大。

(四)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变动之一: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

是十年以上),其它条件符合,方能办理假释;

变动之二:增加不得假释的罪名,原指“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现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变动之三:将假释条件中“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此处的改动,蕴涵着“监狱工作首要标准”、改造质量科学评估的精神。对拟报假释的罪犯,原规定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笼统且难以考量,现在要求考察入监以来整个改造表现,结合犯罪基本情况,出狱后谋生、家庭状况等要素进行科学综合评定。通过科学评定,才能作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的结论。

(五)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明确规定将假释罪犯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是将各地关于假释罪犯管理监督工作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弥补了法律上的空白。进一步规范了假释罪犯的刑罚执行。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的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的规定,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的一次重要改革,目的是对部分服刑人员采取更加有效的监督管理方法,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也便于这些人更好地融入社会,完成从监狱人向社会人的转变。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行刑产生的影响

(一)监狱押犯人数逐年增多,监狱将人满为患。

由于新法延长了重刑罪犯的实际服刑时间,限制了部分罪犯的减刑,这些人只进不出或者多进少出。看守所也不再关押短刑犯,例如判刑六个月或十个月的短刑犯将全部送至监狱服刑,而此类短刑犯不受计分考核的限制,没有制约力,也无法减刑,容易出现不服管、混日子的现象,对这类罪犯如何管理和教育,是当前和今后摆在刑罚执行机关面前的头等大事,也是实际工作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国家不可能无限制地多造监狱,所以如何保持监狱收放人员的平衡,对监狱执法者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监管安全压力显著增大,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我监目前押犯中原判死缓的罪犯人数为9人;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人数为20人。由于此类重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的加重延长,重刑罪犯在监狱会越集越多,在押犯中的比重会越来越大。更多的高危重刑犯将在高墙中渡过漫长人生,从而产生悲观失望、甚至绝望的情绪,采取自杀手段;还有极少数罪犯,自身恶习深,凶残性超过其它类罪犯,必会更加伪装,更加狡猾,只要一有机会,极易实施暴力袭警、暴狱等脱逃行为,甚至是教唆、策划和指挥他人掀起群体事件,进行集体抗改,制造监管事故,具有极大的潜在危险性。我监目前的警囚比例为8%,与司法部18%的警囚比例规定差距甚远,随着押犯的增加,警力将严重不足,干警长期超负荷工作。这都从客观上增大了监管难度,安全压力明显增大,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三)奖惩制度的激励作用将弱化,罪犯的积极性难以调动。 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延长、规定最低实际执

比较英美刑法和我国刑法中关于宗教问题的看法
我对刑法的认识(三)

比较英美刑法和我国刑法中关于宗教问题的看法 摘

要:

英美刑法中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是比较简单的,而且关于其适用也存在很大争议;而我国刑法中对此的规定则相对详细一点,这些区别以及产生这些区别的原因是什么呢?

关键词:

亵渎神教罪 犯罪要素(elements of a crime)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我对刑法的认识】

引言:

宗教,这个介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话题,在过去的多年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关于宗教问题的法律研究,也一直处于不断的摸索之中,比较各国关于此问题的不同规定,从不同的角度看宗教问题的法律观点,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我国社会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刑法中关于宗教问题的规定

英美刑法中,关于宗教问题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为亵渎神教罪。

1, 概念

亵渎神教罪(blasphemous libel),起源于英国教会法。从广义上说,公开发布咒骂、取消基督教或攻击基督教团的行为,都被认为是亵渎神教的行为。在少数极端的案件中,行为人仅仅对基督教的格言提出质疑,也构成犯罪。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亵渎神教罪包含的内容也在发生变化。在现代社会,亵渎神教罪已经变得个性化,它不再保护教会和神学,而是保护信仰基督教的敏感性。

在现在的普通法中,对亵渎神教罪的一般理解是,如果行为人使用污蔑、嘲笑或下流的语言或文字对基督教进行攻击,而有可能激起他人的愤怒,或者引起公众道德沦丧,或动摇社会的结构的行为。

2, 特征

根据亵渎神教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其犯罪要素方面的某些特征:

1)犯罪行为

①关于言辞或文字的特点。可以看到,概念中对言辞和文字的修饰语是“污蔑、嘲笑或下流的”,也就是说,要使用污蔑、嘲笑或下流的言辞或文字才可能构成亵渎神教罪,用其他方式是不能构成此罪的。现代有关法律将这种罪中涉及的侮辱性的语言、文字一般界定为:如果言辞或文字是轻蔑的、辱骂的,或亵渎公共尊严的,可能构成亵渎神教罪。如果对基督教的批评是合乎礼仪的、温和的,则不构成此罪。或者如果行为人以争论为目的,那么即使是对基督教的中心信仰

提出挑战也不构成犯罪。

②公布。公布是确定是否构成亵渎神教罪的特征。公布的形式可以是口头、手势、图画或文字,在某种意义上,公布可能被认为是“嘲笑或辱骂,或者对公共尊严的挑战”,而构成亵渎神教罪。

③仅限于对基督教的犯罪。虽然在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这些存在多元文化的英美法国家,在处理亵渎非基督教的行为时,如果有相当规模的团体支持诉讼时,法律也会惩罚这些亵渎非基督教的行为,但是这种法律保护必须与保护公共秩序相联系,也就是说,法律惩罚这种行为并非出于对基督教的保护意图,而是防止危害社会治安事件的发生。

④具有颠覆社会一般结构的倾向。亵渎神教罪被认为是对社会秩序以及市民社会契约的威胁,公开发表的言论必须有引起妨害治安的倾向。

2)犯罪意图

早期的亵渎神教罪是一种严格责任,行为人只要有攻击基督教及其理论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规定行为人有意使用放纵的、下流的语言攻击基督教才构成本罪。现在对于本罪的犯罪意图,即主观方面的认识则是不一的。比如在英国法中,成立该罪不需要证明主观责任,而澳大利亚法中,成立此罪不仅需要公诉机关证明犯罪人的行为时法律禁止的行为,还要证明犯罪人

①是有意公开发表侮辱性的文字。

3. 对亵渎神教罪的处罚

亵渎神教罪是普通法上的犯罪,可以由法院判处监禁或罚金。加拿大刑事法典规定对犯该罪的罪犯处2年以下监禁,新西兰规定其最高可判处1年的监禁,总体说来,各国对该罪的处罚大多在两年以下,属于比较轻的处罚。 4. 亵渎神教罪与相关概念

1)言论自由

① 概念:

Freedom of speech. 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② 内涵:

言论自由通常被理解为包含了充分的表述的自由,包括了创作及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及其它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

③ 言论自由的意义:【我对刑法的认识】

言论自由通常被认为是现代民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在这概念下,它被认为不应受到政府的审查。然而由于某些众所周知的原因,言论自由逐渐演变为一个迷糊的概念,在世界范围内的不同地区被赋予不同的涵义。

A. 促进民主

B. 发现真理

C. 提升自主性

④ 言论种类的区分

基于前述各种言论自由基础理论可知,言论自由并非漫无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内限制个人的言论自由符合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需求。在美国,法院借由累积许多言论自由的案例,发展出一套规则,称之为双阶理论,区分出所谓的高价值言论及低价值言论,前者应受到国家最严密的保障,后者的保障程度较低。

A. 高价值言论

通常包括政治性言论、宗教性言论、文化及艺术的言论。在这不仅包括思

想、口说、文字或图画所表现出的言论,象征性的言论(包括在特定时空脉络下的行为或动作,如参与游行、集会、焚烧国旗)也应该被视为言论的表达而同受保障。

B. 低价值言论

通常包括商业性言论、猥亵性言论、诽谤性言论、挑衅或仇恨性言论。 ⑤ 言论自由的限制

针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从限制对象可分为两类,即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及非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

前者是指限制某一种类型的内容或某一观点的言论,目的是针对言论传播的影响,例如:限制色情网站的接触、检查定政治或宗教观点的出版品等。

后者并非直接针对言论的内容,而是针对言论的表达方法或管道,例如:报纸的张数限制、集会游行的时间、地点管制,非针对内容之限制仍有可能会造成针对内容限制的效果。

区分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非针对言论内容的限制,即所谓的双轨理论。

2)亵渎神教罪之于言论自由

如上所述,现在各国的宪法都对公民的言论自由进行了规定,而且横观整个法制史,我们可以看到,几个世纪以来,法律关于亵渎神教罪的规定改动很大。可以肯定地说,如果行为人在200年以前发表今天的法律所允许的自由言论,毫无疑问要被处以监禁。如果行为人在400年前发表这样的言论,则有可能被烧死。②而现在的法律只是关注行为人所使用的语言和形式,并不对言论的实质内容加以考虑。③也就是上面所说的对非言论内容的限制。更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发表不正当的、有害的或非法的言论,那么他应该对自己的鲁莽行为负责。法律惩罚任何公布的攻击性的言论或文字的真正用意在于保存和平和秩序、政府和宗教,这是公民自由的就爱你是的基础。滥用自由最终会破坏社会,所以它是法律惩罚的目标。

而亵渎神教罪,属于前述该价值言论中的宗教性言论,是触犯了法律关于非言论自由内容的限制。赵秉志主编的《英美刑法》关于亵渎神教罪也认为:在体面的论战中,即使行为人动摇了基督教的基本理论,也不构成亵渎神教罪。但是如果行为人使用辱骂、嘲笑、奚落的言行攻击基督教,以至于这种言行震撼社会结构或激怒教徒,则是法律所禁止的。

3)二者的关系

由此可见,亵渎神教罪实质上是法律关于言论自语的限制的一种,是限制言论完全自由的一种表现方式。

5. 适用现状

在现代刑事审判中,很少出现亵渎神教罪案件。现在有的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已经废除此罪,如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但是有的国家对是否废除此罪还存在争议。

不主张废除此罪者认为,此罪存在有保护上帝和个人的情感的意义。如果废除亵渎神教罪,会增加对基督教和基督教徒的攻击;这个罪的存在对于保护宗教和源自于宗教的道德具有象征性的意义,废除此罪,将可能出现对“基督教道德”或“传统的价值”的攻击。

赞成废除此罪的人却认为,此罪起源于宗教压迫时期,已经不符合现在的情况,而且从宪法上讲,此罪的存在有两个方面违宪,一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二是破坏宪法保障的宗教平等。

二.我国刑法中关于宗教问题的看法

在我国,关于宗教问题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刑法中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1.概念

我国刑法第251条规定,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2.犯罪构成

【我对刑法的认识】

1)客体要件

本罪客体要件是行为必须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 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与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和信仰那种 宗教的自由,进行正当的宗教活动的自由等等。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制止某人信仰宗教,加入宗教团体,或者强迫其放弃宗教,退出宗教团体;或者强制不信仰宗教的人信仰宗教;或者用上述方法破坏宗教活动等等。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构成本罪的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情况 下,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都是利用一定的职权或个人身份所享有的声望进行的,很容易伤害群众的感情,往往在政治上造成很大的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 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触犯刑律的,除已成为犯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共犯以外,依照具体情况处理,不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3.处罚

【我对刑法的认识】

犯本条所定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对刑法的认识】

三.亵渎神教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比较

1.区别

1)主体方面:

亵渎神教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实施了特定行为,不管是谁,都可以构成此罪;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主体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属于特殊主体,其他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可能构成此罪。

2)主观方面:

现代英美刑法要求亵渎神教罪的主体必须有犯罪意图,行为人有意使用放纵的、下流的语言攻击基督教才构成本罪。而且现在对于亵渎神教罪的犯罪意图,各国的认识并不一致;

我国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要求犯罪人必须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故意非法予以剥夺。如果没有故意,只是在客观上造成了剥夺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结果,则不构成本罪。

英美刑法中关于此方面尚未形成定论,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这方面的矛盾。

3)客体方面:

亵渎神教罪的客体只限于基督教,亵渎神教罪就是关于基督教教义的保护的法律;

而我国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客体则更为广泛,凡是关于宗教的信仰,不管是中国本土的佛教道教还是国外传入的印度教伊斯兰教等,都无疑例外地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宗教客体的保护叫英美刑法中更为广泛,保护的客体更广。

4)客观方面:

①行为人的表现形式:

亵渎神教罪的行为人要公开地使用污蔑、嘲笑或下流的言辞或文字;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人的表现形式则比较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 以暴力、胁迫或其他非法手段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

B. 封闭或破坏宗 教场所及必要设施;

C. 禁止或扰乱正当的宗教活动;

D. 对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威胁、打击、迫害;

E. 非法撤销合法的宗教组织,非法剥夺教职人员在各宗教团体的领导下履行宗教职务的权利,非法阻挠、禁止宗教刊物的发行或者勒令停办宗教院校等;

F. 以语言、文字、图案等方式侮辱宗教或宗教团体的行为;

G. 其他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②对行为人行为后果的要求方面:

亵渎神教罪的构罪,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颠覆社会一般结构的倾向,即公开发表的言论必须有引起妨害治安的倾向,狭义的亵渎神教罪认为行为必须引起广泛的社会动荡;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251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正当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关于行为后果的要求是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指行为人的手段恶劣或危害后果严重。

手段恶劣通常是指行为人以下列手段,达到其剥夺公民宗教信自由的目的的情形:

A. 以暴力对公民身体进行强 制、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B. 以胁迫的方式,通过精神上的强制,逼迫公民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C. 用言语、传单、标语等传播手段对公民进 行侮辱、攻击、诽谤,使其名誉、人格受到损害;

D. 使用砸、抢、烧等极具破坏性的方式毁坏与宗教有关的场所和设施的; E. 其它可以产生与上述行为类似后果的手段。

后果严重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 造成公民人身伤害的,但重伤及死亡的除外;

B. 给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伤害,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和日常生活的;

C. 造成有关宗教场所、设施等重大毁坏,财产损失严重的;

D. 引起教徒骚乱、民族纠纷等社会矛盾,社会影响恶劣的;

E. 引起被害人家庭 解体、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学习刑法心得体会
我对刑法的认识(四)

[篇一: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学习刑法心得体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coinhastwosides。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2009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

[篇二: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 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如果有两种解释,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依据法律的正义性。同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现在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篇三:刑法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部门法学。刑法学以刑法为研究对象,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我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法学的正式诞生。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

刑法学分为以下类型:(1)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体系。

(2)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

(3)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其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4)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本书属于规范刑法学,是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基础,也是刑法入门的基本知识。

刑法体系:

刑法学分为刑法总论和刑法分则。

其中,总论部分主要有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范围,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正当行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形态,刑事责任,刑罚概说,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刑罚裁量,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刑罚的消灭。

分则部分包括概述,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的设立目的:

这一直也是让民众所不解的事,大部分人恐怕都是认为刑法不过是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机器统治民众的工具而已,如果没有刑法恐怕我们的生活也不是会乱成一团(甚至对于法律都是这么认为,仅仅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而已),但是刑法并不是可有可无、仅仅是统治工具而已。同态复仇是最原始的“刑罚”方式,“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不仅是古代巴比伦人处理纠纷的方法,同样适用于全世界任何一个民族和文明。但是同态复仇有个最大的缺点,就是冤冤相报。如果按照同态复仇的方式,恐怕人类一直会处在不停的战争和纠纷之中。而刑法的出现就是为了结束同态复仇的无止境的状况。同态复仇也是一种司法,但是毫无疑问他的结果是更加严重的冲突。而刑法则是转向恢复性司法,也就是恢复到伤害造成之前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则用另外的方式来补偿,如经济补偿等。这就是刑法最大的意义。如果还有人说刑法是统治阶级的“走狗”或者之类的话,那么确实应该让他来尝试一下同态复仇是什么感觉。

刑法的地位: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应该不同,他涉及到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情况,又脱离于其他部门法。我自己将法律分为三等,一等为最基础最初级,三等为最高级。一等法律即为宪法,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问题,调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说是调整所有社会关系的基础,但是由于本身宪法过于模糊,并且一般不适用于案件,而适用的时候也大抵不是用宪法的形式,所以虽然他是“不可违背”之法,但应该是放在第一等的。二等法律是各类部门法(地方法规等不在探讨范围内),不包括刑法。部门法是调整各类不同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中有相通之处,也有独立之处,他们是国家生活中和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也是支持法律生活的法律,所以是二等之法律。三等法律就是刑法了,之所以将刑法放在三等,并不是它比其他法律更加的完善或是意义更大,而是因为他所规定的不仅仅是传统意义的“刑法”的范围,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方面。而刑法在制定和应用的时候应该注意其与其他部门法的相适之处。而这些观中国之刑法,恐怕还是不完善的。

刑法的历史: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我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font]1764[/font]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法学的正式诞生。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刑法学分为以下类型: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体系。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刑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其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进行研究而刑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本书属于规范刑法学,是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基础,也是刑法入门的基本知识。

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篇四:学习<刑法学>精品课程的心得体会]

有幸参加刑法学国家级精品课程的培训,聆听孙国祥教授和刘伟博士对刑法学的教学剖析,收获颇丰。大有耳目一新的感受,深受启发。我是治安学专业教师,对刑法学并不熟悉,由于专业精品课程建设的需要,参加了本期培训。尽管本人所教课程与参加培训课程诸多不同,但这次培训对我今后的教学工作和下一步我校精品课程的建设仍有很大帮助。下面我结合本次精品课程培训学习,谈谈个人对课程教学及教学资源利用的一些肤浅认识和体会。

一、教学探索

基于个人教学的体会,以及对一些同仁教学实践的了解,教学上的挑战和困惑可以说是高校教师普遍性的遭遇。此次培训学习,虽然我对刑法学不熟悉,但从孙国祥教授借助刑法学课程对教学的剖析中,也受益颇多,主要有三点:

一是,孙国祥教授特别讲到了教学方法,对刑法学教学中可以使用的方法作了较详细的阐述,比如辩论式的案例计论、撰写学术观点综述的小论文、旁听公审、专题讲座等等。我所任教的治安学课程,虽然与内容与刑法学不同,但从孙教授予的讲述中,我发现有我值得借鉴的很多东西,孙教授提到的诸多的教学方法,我几乎都可以作个尝试。

二是,孙教授提到了刑法学教学中要处理的几个关系,其中“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对我触动较大,我所就职的公安类院校近年正逐步转向于培养高级技能型人才,在教学中如何做到理论够用,技能够强,各公安院校都在探索之中。在这个过程中,尽管有不少教师已有多年的教学经历,但在教学改革过程中仍然出现了很多问题,甚至有不少人还走了极端。孙教授的观点让我对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关系有明确的指导思想。即不能因为强调实践而割裂理论知识的系统化。对于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必须讲透,为学生建构比较系统的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强化对学生技能的培养和训练。

三是,孙教授中讲座中多次特别提到教学中必须充分把握学生的已有知识结构和领悟能力。我个人认为,这实质上是对“以学生为主导”、“以学生为本”之类教学指导思想的一条践行途径,也是我今后教学中需要贯穿的一个重要理念。

二、教学资源的获取

这次培训,在教学资源的利用上,对我的启发较大,除了日常的教材、期刊杂志外,还可以搜集与本学科知识有关的国内外各知名学校的网站,下载一些有价值的参考信息。

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获取各种教学资源带来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在日常教学工作中,通过各种渠道获取各种教学资源,丰富教学内容,拓宽教学和科研的视野。只有不断更新、充实教师的知识结构,才可以始终站在本学科发展的前沿。只有教师个人知识的深厚积淀,才能给课堂带去信息含量高的知识内容,才能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形进行有的放矢的教学,也才能实现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教学目标。

三、精品课程的建设与使用

近年来,各校精品课程的建设如火如荼,不少学校的精品课程建设水准很高,对提高课程的教学质量具有极大的助推作用。如何使这些的成果能发挥更大的价值。从此次培训中,我个人认为目前对此类教学资源还处于“低共享、高成本、交流不足”的状态。这种状态主要体现为:一是,共享范围极其有限,很多是建设单位内部共享。使很多同仁既使知道某学校的精品课程,也无法获取其内容。二是,高成本有限共享,在一定范围内高成本共享,这里的高成本既指需求者,也包括供给者,最终造成运转不良,难以维持。三是,交流不足。交流可以解决两个问题,即避免重复性建设和取长补短。但个人感觉目前在精品课程建设上,同行专业人员交流机会极少,主要原因在于缺乏交流平台,特别是直接的、动态的交流。当然如果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国家教育部门的支撑。

两天的培训时间很短,所见所闻在短时间内还无法深度消化,我相信这次培训将对我今后的教学起到一次提升作用。

学习法律的心得体会
我对刑法的认识(五)

[篇一:学习法律的心得体会]

这学期我们学校开设了许多门选修课,其中就有<实用法律>这一门课。虽然选修这门课的学生有很多,但是名额却只有200个,而我很荣幸地成为了这200人的大部队中的一员,选上了这门<实用法律>课。虽然以前在中学的时候通过学习思想政治课让我对法律知识有所了解,但是还只是很表面的理解以及很感性的认识,这学期通过选修<实用法律>这门选修课,在听了几位授课老师所教授的课程以后,我对法律知识的认识有了明显的提高,领悟到了法律的深层次的内涵,也有了非常理性的认识,同时,法律意识也有了明显的增强。如今这门选修课已经结束了,但是每当我静下心来回忆法律课上老师所教授的知识时,我总能体会颇深。学习法律的心得体会

在学习法律的过程当中,约束作用,发挥法律法规对道德建设的保障作用,进一步修订完善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职业规范、学生守则等行为准则以及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各种评选表彰活动的标准,使“八荣八耻”的基本要求更好地渗透到社会管理之中。用社会主义荣辱观指导自己的行动,以自己的行动说服群众,影响群众,带动群众实践社会主义荣辱观。

人类文明发展史表明,任何一种道德观念,要被社会普遍接受和广泛认同,都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潜移默化的过程,需要一代又一代人的实践和传承。要使“八荣八耻”真正深入人心,既要有集中深入的宣传教育,更要靠广泛长期的社会实践。让我们行动起来,从身边做起,从自己做起,从点滴做起,让十三亿人民锲而不舍的实践,造就一个“知荣辱、讲正气、树新风、促和谐”的文明风尚,培育出一代又一代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篇三:小学生学习法律的心得体会]

在学习教师的各项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又一次让自己的思想和心灵得到提升,法律法规的制定为我们从教者指明了前进的方向,提出了努力通过学习,使学校教师进一步提高了自己的法律意识,增强了师生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在学习中认真对照,自我反思;在寻找差距与不足中正视自己,下面就个人学习所得谈几点实现的目标。

一、教师要爱国守法,我们教师是教育过程中的主导力量,更应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不断增强依法执教的意识,并把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意识贯彻到自己的实际生活与教育教学工作中。

二、教书育人,为人师表,终身学习是师德师风建设的重点内容。古人对教师的职责概括为:传道、授业、解惑。这其实只指出了老师“教书育人”的职责中教书的一面,而“为人师表”则对老师提出了更高的人格上的要求。

教师职业最大的特点是培养塑造下一代,因此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教师应重视自身的道德形象,重视教师职业的特质修养和个性魅力,要严格要求自己,做到以德服人,以身立教,在平凡的工作中要安贫乐教,甘于奉献,为学生树立起楷模的形象。

三、教师要爱岗敬业,关爱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教师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师德师风规范要求,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坚持做到关心尊重每一个学生,用教师的爱心去化解学生的逆反心理和对抗情趣,最大限度的发现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在平时的教育教学中,教师要自觉关爱学生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不歧视学生,更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做学生的良师益友,使学生在尉犁一校这个大家庭中健康、快乐地成长。

现代教育是开放性教育。学校的法制安全教育工作必须要与家庭、社会密切配合,课内外、校内外多种方法结合,调动学生主体参与意识,发挥各自的功能,相互合作,形成合力,齐抓共管,这样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因此,在今后的教学中,我会更加努力。用法律解决问题,做一个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篇四:中学生学习法律心得体会]

闻名教育家陶行知说:“从生活与教育的关系上说,是生活决定教育。从效力上说,教育更通过生活才能发出力量而成为真正的教育。”教育承担了使每一个社会成员社会化的重任,对中学生的法制教育在其中的意义更是毋庸臵疑。

人生在世,难免遇到难以抉择的时候,但,当你正处于十字路口不知道该何去何从时,你将做出如何抉择?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人不能明辨是非而选错了道路使自己后悔一生,尤其是我们青少年。在大力推进素质教育的今天,应试教育的阴影仍然存在,不少学生成了应试教育条件下的失败者。他们年龄还小,心理压力大,心理发展很不稳定。

在他们身上,容易养成不良习惯,发生违法行为,加上一些学校应试当先,忽视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极易导致上述学生造成或轻或重的法律后果,使得青少年犯罪率越来越高。因此当前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充实和完善学校对青少年学生的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加强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法律意识尤为重要。

在我们身边,一些同学老是犯错误,法律纪律观念淡薄,屡教不改。认为:只要自己不去杀人放火就行了,犯点小错误又有什么大不了的呢?不过俗话说得好:“小时偷针,大时偷金。”“小时偷油,大时偷牛。”

这就告诉了我们:如果一个人从小就没有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没有良好的法律纪律意识,随意做损坏公物,打人,骂人,甚至偷窃等坏事,不仅仅是给你个人的形象抹黑,而且会渐渐腐蚀你的心灵,收集你失去辨别善恶的能力。渐渐地,你就会情不自禁地犯这样那样的错误。如果你不能够痛改前非,继续发展下去,那些恶习就会在你心理根深蒂固,而且会越变越严重。到时,你很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最终等待你的,就只有失去人生自由的监狱了。

人之初,性本善。但由于后天所处的环境不同,性格也会变得迥然不同。作为青少年的我们,正是学习知识,树立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时候。我们更应该学法,用法。学习法律是为了防止自己由于无知而触犯了法律,用法则是用法律来保护自己,不让自己受到伤害。多数中学生都希望获得相关法律知识,对法律问题感爱好,但却对法制教育感到困惑。我对本班级的学生进行问卷调查,发现所有学生都希望学法、懂法、用法,但普遍对法制教育存在不同程度的困惑。所以我们应该主动地,自觉地去学习法律。其实学习法律的方式很多:可以看法制节目,可以听法律讲座,也可以阅读相关书籍。

总之,只要我们肯去学,就不会不懂法。同学们,作为新时代的接班人,作为祖国的希望,作为青少年的我们,为了我们能够健康成长,为了我们美好的明天,让我们从现在开始,严于律己,改掉不良习惯,学法守法,做一个合格的当代中学生吧!

以上就是中国招生考试网http://www.chinazhaokao.com/带给大家的精彩成考报名资源。想要了解更多《我对刑法的认识》的朋友可以持续关注中国招生考试网,我们将会为你奉上最全最新鲜的成考报名内容哦! 中国招生考试网,因你而精彩。

相关热词搜索:对刑法的认识 刑法认识错误

最新推荐成考报名

更多
1、“我对刑法的认识”由中国招生考试网网友提供,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2、欢迎参与中国招生考试网投稿,获积分奖励,兑换精美礼品。
3、"我对刑法的认识" 地址:http://www.chinazhaokao.com/tuijian/455992.html,复制分享给你身边的朋友!
4、文章来源互联网,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在24小时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