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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2016-09-07 14:33:39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进入清算,中止诉讼(共5篇)关于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思考关于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思考为规范公司的合理退市,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设定专章规定公司解散和清算,而对公司清算向破产程序的转化,只在第188条做了条件性的规定。《破产法》的最大功能是通过法定程序免除债务,其对破产清算做了专门规定。《公司法》和《...

关于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思考
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第一篇

关于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思考

为规范公司的合理退市,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设定专章规定公司解散和清算,而对公司清算向破产程序的转化,只在第188条做了条件性的规定。《破产法》的最大功能是通过法定程序免除债务,其对破产清算做了专门规定。《公司法》和《破产法》对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都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惑,本文从稳定市场交易秩序出发,本着方便司法实践、提高破产清算效率的宗旨,对公司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作些粗略探索,以供参考。

一、公司清算的必要性及其分类

(一)公司清算的必要性

自然人有出生、成长和消亡的过程,同样,公司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主体,其整个存续过程也包括设立、发展和终止。公司登记设立之后,作为一个法人实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框架下开展对内管理活动,进行各种对外投资经营行为。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往往会与他人形成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例如,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与其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公司与国家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行政管理关系等等。公司解散后,如果其法人人格迳行消灭,上述法律关系也必将未经清理而直接随之消灭,这样就会严重危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各国公司法往往以强制性规范规定公司法人消灭必须经过清算程序。2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当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特定情形或法定情形时,公司或清算组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未了结业务,分配剩余财产,以此,公司法人在法律意义得以终结,并顺利退出市场。

(二)公司清算的分类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清理公司各项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人格的行为和程序。除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外,公司都必须进行清算,清算是公司最终消灭法人人格的必经程序。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行政清算与一般清算。

1、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非破产清算也称公司清算,是指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破产的原因解散外,公司被其他一切原因解散而适用的清算程序;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时适用的清算程序。 两者区别:发生清算的原因不同,适用非破产清算的原因是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破产清算的原因是破产解散;决定清算组成员的机关不同,公司清算组成员,如果是自愿解散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公司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强制解散的,由作出强制解散的主管机关决定清算组人选,破产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清算的程序不同,非破产清算适用一般的清算程序,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清算程序;适用法律不同,11 《试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和谐—以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为视角》,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2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非破产清算适用公司法,破产清算适用破产法。

2、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机构依法进行的清算。普通清算一般适用于自愿解散的情况,往往是针对那些资产能够清偿债务,并且公司机关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工作的公司而采取的清算形式。

特别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不能由自己组织进行普通清算,或进行普通清算中发生严重障碍,由有关政府机关或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3

特别清算和普通清算的区别:后者是自行组织的清算,前者是有公共权力机关的介入的清算。特别清算一般适用于强制解散的情况,但也可适用于由普通清算转变而来的情况。

由普通清算程序转为特别清算程序的情况包括:公司自愿解散后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自愿清算是公司按照自己的意愿解散公司,清算公司债权债务,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清算。因股东会关于解散公司决议和公司章程规定解散公司事项出现而进行的清算就是自愿清算。

强制清算是指公司因违法行为被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关闭而进行的清算。

4、行政清算与一般清算

行政清算是指由行政机关牵头组成的清算组,由其对公司关闭期间进行清算,行政清算的对象主要是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证券公司等。一般清算是指普通清算中无行政机关参与的清算。

二、我国有关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评析

(一)不提起破产申请的责任不明,导致清算义务人往往不主动依法提起破产申请 公司法第188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17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破产法第7条第2、3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由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破产申请权,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主要指清算组)为提起破产申请的义务主体。

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破产申请是清算组的法定义务。既然是义务,就应当对清算组不正确、不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时的责任作出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司法和破产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此只字未提。在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八条、十九条中提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怠于履行义务时,其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立法的进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清算行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督促其及时进行清算。在实践中,债权人向一个已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股东行使追偿权的难度较大。所以,应有法律督促公司及时进入破产程序,应明确规定清算组怠于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在实践中,清算组怠于履行法定破产申请义务的情形时有出现,而债权人因信息不对称不能及时提出破产申请或因其他原因不愿提出破产申请,这样法院便无法受理破产案件,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便会不顺畅,公司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对清算组已进行工作的效力规定不明,导致重复劳动 3刘丹、邓海峰:《特别清算论》,载《商业研究》2005年第8期。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需要重新申报,法律未明确规定。立法本意是方便灵活以适应司法实践。但在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需要重新申报,有的不需另行申报。这样也就造成了那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标的额小的债权的重复申报。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耽搁了时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第185条第(三)项规定,清算组可以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第

(七)项规定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于清算组进行的这些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法律却未明确规定。这样一方面方便管理人灵活掌握,但同时却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可能造成公司利益的损害。

三、完善公司清算与破产程序衔接的对策和建议

(一)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及条件设置

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为:第一、债权人为破产企业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即包括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但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行使优先权但未能就担保物获得足额清偿的债权人;已代替债务人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要求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证明债务人经营不善和严重亏损的事实,其只需要提供到期债权数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即可。

负有清算责任的人(主要指清算组)为提起破产申请的义务主体。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为:一、公司已经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二、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三、由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清算组提出破产申请。

笔者认为,在有法院介入的特别清算中,当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法院可依职权直接裁定宣告破产;在行政清算中,清算组须经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主要指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后方可向法院申请破产。理由在于:在有法院介入的特别清算中,当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时,法院依职权裁定宣告破产,这一方面可以缩短破产申请及审查的时间,提高效率,使公司及时地进入破产程序,另一方面,因法院已经介入了公司清算,依法及时地裁定宣告破产,是法院应尽的职责。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赋予法院直接裁定宣告破产的权利。进行行政清算的公司主要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证券公司,其债权人众多且分布广泛,其破产对社会经济影响深远,所以应经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提起破产申请。

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及破产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清算组不正确、不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时的责任未作规定。为弥补这一立法缺陷,笔者认为,第一、应明确清算组依法提起破产申请的期限。建议在破产法中明确规定,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当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清算组应当在15日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这样便于督促清算组及时提起破产申请,也有利于缩短时间,节约成本。第二、法律应强化清算组不履行义务的责任。清算组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而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的破产申请义务,应由清算组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故意不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清算组成员,应给予罚款、吊销职业证等行政处罚。加重清算组不履行破产申请义务的责任,使清算组及时、自觉地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公司的退市程序。

(二)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受理前的衔接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清算组对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在法院审查破产申请的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如实回答人民法院的询问。

不管是债权人还是清算组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清算组都有义务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为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当破产申请提出后,清算组应立即停止个别清偿行为,中止有关破产公司的诉讼,妥善保管好公司的财产,配合法院的破产申请审查工作。如清算组违反此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拖延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间的,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清算组的个别清偿行为,导致财产无法追回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衔接

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同时指定管理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物移交给人民法院,由管理人逐渐接管公司。此时清算组应停止所有有关破产企业的民事和诉讼行为,停止对个别债务人的清偿行为,将公司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给法院。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这个阶段,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债权申报的问题、清算组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效力以及解散清算费用的支付问题,在实务中争议较大,观点不一。

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规定,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有观点认为,对特别清算的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因系法院指定,独立于债务人,与债务、债权人一般无利害关系,且继续指定其担任管理人可提高破产清算效率,法院可指定其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或者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成员。4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指定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为原则,以指定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管理人为例外。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破产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破产法第24条和最高院关于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均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担任。第二,清算组熟悉情况,由其担任管理人可提高破产清算效率。第三,由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可以节约成本,有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中介机构不适宜单独担当破产管理人,中介机构可聘请为清算组管理人工作人员。一是因为中介机构单独担当破产管理人的经济成本比较大,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担当管理人的报酬只有原则性规定。如按市场行情定价则偏高会令破产企业难以承担,如报酬过低则会影响中介机构的工作积极性。因此,中介机构不适宜单独担任破产管理人,同时中介机构具有专业性强、中立性的特点,可以由管理人聘请为其工作人员。

2、债权的申报问题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申报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是否需要重新申报,实务中存在争议,做法也不尽一致。一种观点认为,两种程序对于债权申报的要求严格程度不同,公司清算程序对债权的登记较宽松;而破产程序对债权的登记要求严格,同时债权登记、审核的主体不同,公司清算程序登记的效力并不及于破产程序。因此主张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重新申报债权,且重新提交破产债权申报资料。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债权人在两种程序4孙小平、姚明,《论公司清算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文集。

中申报的债权性质、本金等基本相同,申报资料也基本相同,至于利息的计算则管理人可直接依法确认到破产申请受理日,如需债权人重新申报则增大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成本,浪费了清算资源,同时也会使债权人产生不满情绪。因此主张无需重新申报。5笔者认为,在公司清算、行政清算中,债权人已申报的无须再申报,已经确认的债权可直接认可。这是因为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中的债权申报的程序、审核的要点基本相同,重新申报已无必要,这样便于减少重复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已经申报的债权重新申报亦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清算及破产清算的时间跨度长,上市公司的清算,金融公司行政清算少则三、五年,多则十几年,大多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中申报债权后,并不会时时关注公司清算的进展情况,如破产程序中须重新申报债权,可能会使众多债权人漏报,此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已经确认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直接认可,有利于增强公司清算组的责任感。

3、清算组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效力

公司法第185条第(三)项规定,清算组可以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第

(七)项规定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于清算组进行的这些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法律却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清算组在公司清算期间代表公司进行的民事活动及民事诉讼行为都是有效的,产生的权利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继,但因公司清算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利益及进行清算的公司利益损害的行为除外,由清算组自行承担责任,并对债权人和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一是符合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二是便于缩短破产清算期间,提高清算效率。三是由于清算组成员与其债权人、债务人比较熟悉,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可能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4、关于解散清算费用的支付问题

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解散清算费用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优先支付效力,但解散清算费用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尚未支付完毕时,该部分费用该如何承担,是否具有优先支付的效力,在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解散清算组作为破产程序的前置程序,而解散清算费用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优先支付效力,因此解散清算费用在破产清算中仍应具有优先支付的效力,优先于破产费用支付。一是由于清算组成员付出了劳动,支付相应费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二是由于破产管理人大都由清算组担任,优先支付解散清算费用有利于提高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破产清算的顺利开展。 5敬志恒,《论公司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桃源法院,源自互联网。

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
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第二篇

《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对中止诉讼的原因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自然消灭,但是有关财产的争议没有得到解决,需要等待是否有愿意承担诉讼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继承人表示愿意参加诉讼的,则诉讼程序将恢复进行;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不愿意承担诉讼权利义务的,诉讼不宜继续进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则不能亲自参加诉讼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法定代理人确定之前,诉讼程序暂时停止。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承受其实体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清算组等承担,在尚未确定承受人的情况下,中止诉讼。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不能如期参加诉讼活动的,应当中止诉讼。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与其他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有牵连,这些案件的处理对本案有重大影响,如果这些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难以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处理,只能中止诉讼。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灵活掌握。人民法院认为诉讼应当中止的,则裁定中止诉讼。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事由后述)。

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3.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而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没有关系,在此种意义上,民法学称诉讼时效中断为根本性障碍。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已开始的诉讼时效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再进行,并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丧失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确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和事由,“诉讼时效因提起

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条件

1.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其特点在于均是当事人有意识的行为,包括起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些法定事由只要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即引起时效的中断(具体事由后述)。

2.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的任何阶段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3.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而法定事由发生之前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与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没有关系,在此种意义上,民法学称诉讼时效中断为根本性障碍。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这些事由区别于中止诉讼时效的事由,都是依当事人主观意志而实施的行为。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从而诉讼时效进行的条件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如果当事人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使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明确,则诉讼时效已无继续计算的意义,当然应予以中断。

1.起诉。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故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并从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时重新起算。

2.请求。这里指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

3.认诺。即义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权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基于义务人认诺所承担的义务,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得以明确,诉讼时效自此中断,并即时重新起算。认诺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包括部分清偿、请求延期给付、支付利息、提供履行担保等。

公司强制清算实务问题研究
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第三篇

• 公司强制清算实务问题研究

• 公司强制清算实务问题研究

前言

•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1、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2、成立清算组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债权申报和确认

5、清理公司财产

6、清算方案的确认

7、执行清算方案进行清算分配

8、清算报告的确认(裁定终结清算程序)【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 重大问题梳理

清算程序的关键环节(监督重点)

• 受理

清理财产

• 清算方案的确认

债权审核

• 清算报告的确认

• 第一部分 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如何确定

二、如何把握受理条件及举证责任

1、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有争议原则上另行诉讼,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有生效法律文书或明确解散事由的除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客观认定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主观认定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主观认定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是否影 响受理

四、受理前的财产保全及受理对财产保全、执行程序的影响

五、受理后如何处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 第一部分 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如何确定

【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债权人

股东(前提:债权人未申请)

公司(已成立清算组亦同)

• 第一部分 申请和受理

二、如何把握受理条件及举证责任

1、 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有争议原则上另行诉讼,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有生效法律文书或明确解散事由的除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客观认定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主观认定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主观认定

第一部分 申请和受理

○如何认定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主观认定

参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指引》第6、7条:债权人申请的情况包括:

1、债务人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没有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没有发出债权申报通知;3、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无中止、中断事由而在6个月内没有清算完毕;4、其他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申请的情况包括:1、同上;2、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向清算组移交公司印章、账册及其他相关清算资料,导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3、清算组自成立之日其2个月内没有开展清算工作;4、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自成立之日起无中止、中断事由而在6个月内没有清算完毕;5、其他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情形。 第一部分 申请和受理

3、是否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深圳中院《强制清算指导意见》第3条 :

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强制清算时,如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其强制清算申请为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第一部分 申请和受理

4、逾期不补正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清算纪要》第8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视为撤回申请还是不予受理?)

• 第一部分 申请和受理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是否影响受理

• 《清算纪要》第14条 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

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 第一部分 申请和受理

四、受理前的财产保全及受理对财产保全、执行程序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 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部分 申请和受理

五、受理后如何处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清算纪要》第18条 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 第二部分 清算组的指定

一、股东是否应当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二、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 的程序

三、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四、清算组的职权(如何认定“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第二部分 清算组的指定

一、股东是否应当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清算纪要》第22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而且愿意参加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优先考虑指定上述人员组成清算组;上述人员不能、不愿进行清算,或者由其负责清算不利于清算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人民法院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人民法院个人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共同组成清算组。

• 第二部分 清算组的指定

二、指定社会中介机构为清算组成员的程序

《清算纪要》第22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可以采取随机方式、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

• 第二部分 清算组的指定

三、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清算纪要》第26条 ——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决议通过。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参与投票;因利害关系人回避表决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与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未回避表决形成决定的,债权人或者清算组其他成员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 第二部分 清算组的指定

四、如何认定“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第三部分 债权申报和确认

一、债权确认原则是否与破产债权的确认原则一致?

二、对于解散清算中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的债权,破产清算中应否给予申报资格?

三、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程序后,强制清算程序中作出的债权确认结论能否直接转为破产债权的确认结论?如何衔接?

• 第三部分 债权申报和确认

一、债权确认原则是否与破产债权的确 认原则一致?

1、未到期的债权何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何时停止计息?

2、破产程序中的除斥债权在强制清算程序中能否确认?

• 第三部分 债权申报和确认

二、对于强制清算中逾期申报或者未申报的债权,破产清算中应否给予申报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第三部分 债权申报和确认

三、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程序后,强制清算程序中作出的债权确认结论能否直接转为破产债权的确认结论?如何衔接?

《清算纪要》第35条 (公司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后,)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

• 第四部分 衍生诉讼的审理

一、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类型

二、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管辖

三、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主体

• 第四部分 衍生诉讼的审理

一、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类型

1、债权确认纠纷

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清算财产权属确认纠纷

4、清算组追收债权、对外投资权益纠纷

• 第四部分 衍生诉讼的审理

二、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管辖

1、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尚未审结的衍生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2、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集中管辖

• 第四部分 衍生诉讼的审理

三、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 第五部分 清算程序

一、清算方案的制定与确认

二、清算财产的确定、分配和提存

三、清算期限的延长

四、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

• 清算程序

• 制定清算方案的条件

• 清算方案的必要内容

• 清算方案的审查

• 清算方案的确认形式

• 不确认的法律后果

•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法律后果

• 制定清算方案的条件

• 程序上的条件,清算组必须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才能制

作清算方案。

• 实体上的条件,清算组在制定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应当确认公司财产是否足

以清偿债务。

• 清算方案的必要内容

【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 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

• 公司主要财产清单

• 财产作价依据和方式

• 债权债务清单

• 债权处理办法和债务清偿方式、顺序

• 剩余财产分配办法

• 清算程序

• 清偿顺序

1、清算费用

2、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税款

4、企业债务

5、剩余财产

• 分配形式

1、货币分配——基本原则

2、实物分配——全体债权人或者股东同意并报批

1、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

• 《企业破产法》第117条 ----最后分配公告日

2、债权人未受领的分配额

• 《企业破产法》第118条 ----二个月

3、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 《企业破产法》第119条 ----两年

1、概述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

2、性质

• 诉讼时效

恢复诉讼申请书3篇
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第四篇

恢复诉讼申请书一:恢复诉讼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郭x x,男,x x年x x月x x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郑州市航海路x号楼xx室。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恢复对(20xx)南行初字第12号案件的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x x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权属登记纠纷一案,贵院因需要确定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 x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于20xx年6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贵院对申请人与第三人杨x x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除。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对本案恢复审理,请予准许!

此致

x 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x x年x x月x x日

恢复诉讼申请书二:恢复诉讼申请书(1194字)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诉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织合伙纠纷案,你院中止诉讼裁定书认

定; 本案中,被告云南云法律师事务所清算组在诉讼过程中被法定登记机关注销,现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故裁定中止诉讼。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三十条 规定: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 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的财产能够清偿联营或合伙债务的,应当以合伙型联营体或个人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型联营体、个人合伙无财产清偿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联营、合伙债务的,应当由联营成员或合伙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型联营各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上列法律及司法解释,云法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依法是参与合伙的自然人,而不是合伙组织。该所解散后,除原告外其余合伙人已重新设立了合伙组织,不可能重新恢复,律师事务不是自然人,也不可能有继承人出现,据此,原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及第三人,依法是云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权利义务的承受人。

另,云南省司法厅批准解散云法律师事务所,是在云法律师事务所存在合伙纠纷、行政争议(被告周路剥夺了原告的合伙资格,原告申请司法部撤销合伙组织,司法部受理了原告撤销司法厅批准设立云法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其注销法律师事务所的清算组织,则是在合伙人间合伙债权债务未清算,法院已经受理了原告对合伙清算组织合伙纠纷案后注销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原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第三人、云南省司法厅依法应是解散的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组织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共同承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据此,申请依法将申请人诉云法律师事务所合伙纠纷案的被告,变更为原云法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周路、云南省司法厅,并追加合伙期间该所变更后的合伙人为本案第三人,恢复诉讼,责令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樊则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恢复诉讼申请书三:恢复诉讼申请书(900字

申请人:刘爱x,女,20x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翠微村xx号xxx室。

申请事项:

恢复申请人诉何必x、张宝x、何静x房屋腾退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

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知中止诉讼的情形中,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必须是本案的必要条件,即:本案的事实存在争议或者事实不清,只有另一案审结后,本案的事实才能查明。

本案为房屋腾退纠纷,申请人依法持有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有要求无权占有人向其腾退房屋的权利。申请人和被上诉人均承认申请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到底对该房屋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如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有权占有”,申请人自然不得要求被上诉人腾退房屋;如果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其自然应当腾退该房屋。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占有取决于刘保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果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则被上诉人是“有权占有”,否则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

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承认申请人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承认其与刘保军买卖房屋的行为没有经过申请人同意,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间接承认了其与刘保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双方对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的事实并没有争议。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贵院怂恿被上诉人提起一个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以中止本案的诉讼,而被上诉人却提起一个诉刘保军、刘爱琴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既然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中承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再次表明其承认自己是“无权占有”该房屋。因此,在另一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是“无权占有”的事实也不存在争议。既然本案还是另一案对事实都没有任何争议,那么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

既然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应当恢复审理。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7月18日

刑法诉讼试论当前中止执行案件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
进入清算,中止诉讼 第五篇

试论当前中止执行案件现状存在问题及对策

宋明生 侯作俭

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执行程序处于停止状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待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措施。它在平衡强制执行与当事人诉讼权利方面的关系,为最终实现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保护债务人和案外人合法权益方面有其独特的功能,体现了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公正与效率的统一。但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和不当操作,各地法院均不同程度存在不当中止、滥用中止、中止后不及时恢复执行等情况。违背了中止执行制度确立的原意和目的,不符合执行的公正与效率原则。具体表现在:

1、适用条件不严格。中止执行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须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才能得以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了五种中止执行的情形:(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执行规定》第102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况有:(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诉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规定》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上述规定为决定是否中止执行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上述规定有的只是纲要性规定,缺乏认定标准细则,造成适用时理解不一,扩大了外延。比如被执行人确无财产的认定问题,执行员无掌握的标准,对该调查哪些部门、哪些情况才能认定被执行人

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理解不一,主观臆断地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导致随意中止执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民诉法》234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兜底条款”,赋予了执行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程序法定原则相悖,从而在立法上出现了赋予执行员在对债权人债权予以强制执行的同时,反过来又有不当阻却实现债权的权利,使当事人对执行程序处于不安全的两难境地。

2、中止执行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不及时不规范。法律明确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灭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由此可见,执行程序的恢复即可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采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用的原则。据统计各地法院近几年来均中止了大量的执行案件,但恢复执行的案件都很少,有些法院还不到中止执行案件的10%,而且有相当一部分是基于督办后恢复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未主动申请恢复执行,中止执行案件就少有人问津;(2)长期来统计上报中止执行案件为结案,执行员主观上形成了中止案件已经结案的意识,既便当事人申请,亦被无限期拖延,无人理睬;(3)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岗位轮换,造成相互推诿、无人接管的状况,有些地方把中止执行案件已报结归档,不进行交接。(4)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中止执行的恢复没有明确的时间要求,无论是当事人主义下的恢复,还是职权主义下的恢复,应在多长时间内申请或作出决定并无强制性要求。既便是恢复执行,也是各个承办人自己恢复,想恢复就恢复,不想恢复就将案件变成抽屉案,造成了恢复难、恢复乱、恢复不规范的状况。

3、混淆中止执行与暂缓执行的条件。暂缓执行的情况有三种:(1)《民事诉讼法》212条所规定的因被执行人提供担保而暂缓执行;(2)《民事诉讼法贯彻意见》263条、264条所规定的在委托执行中的暂缓执行;(3)《执行规定》第130条、133条、134条规定的上级法院执行监督中的暂缓执行。有些法院执行员主观上将暂缓执行的情形作为中止执行的依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客观方面来讲,执行监督中的暂缓执行也是造成案件在某些情况下中止执行的原因。《执行规定》135条规定: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出暂缓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执行监督中的暂缓执行并未禁止上级法院反复

行使执行监督权,另外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时,因各方因素影响出现未指定暂缓执行期限的情况,下级法院在上述情况下不能贸然执行,只能中止执行。由于以上主客观方面原因,导致暂缓执行与中止执行的条件相混淆。

4、中止执行案件未实现执行公开原则,大部分裁定未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司法实践中中止执行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可能加重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心理,对恢复执行制造不利执行的因素。有些法院为提高执行率将中止案件报结,也不将中止执行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待申请执行人来催办执行时主观恢复执行。这两种现象都是不可取的,从公平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从执行公开的原则出发,中止执行是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双方当事人都有知悉的权利,而且民诉法中规定裁定须送达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中止执行的裁定应当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双方。但为减少送达当事人的负面影响,可以在裁定书中表述“一经发现财产线索即可恢复执行。”

5、不重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执行和歇业企业案件的执行,中止率相对较高。这两类案件大部分难以执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期内,其本人暂无履行能力,对家庭的真实财产状况无法把握,承办人往往到被执行人家庭一次或所在村委一次即予以中止,如果被执行人在外地,经常因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或调查杳无音信而中止执行。加上这些被执行人家居农村,财产变现困难,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而裁定中止了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竞争日益激烈情况下,歇业企业的数量在不断增加,歇业企业的执行已成为人民法院执行中的一个新难题。执行员对歇业企业的财产状况不调查或调查不全就随意中止,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造成执行案件积压,加重执行负担。

6、中止裁定不规范、卷宗材料不齐全。中止执行裁定上往往对执行标的多少、未执行标的多少不明确。卷宗材料中对转帐、进帐单据未向财务部门复印附卷,有些因财产委托评估拍卖一时无法变现,申请人表示同意中止执行时,卷宗材料中未显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恢复执行不及时。

针对目前法院中止执行案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如何使法院中止执行案件走上良性循环的规道,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和执行实务中对中止执行制度予以完善。

(一)立法完善。针对我国现行的中止执行制度中的“兜底条款”和“弹性条款”不能正常发挥中止执行制度所独具功能的现实,笔者就立法完善谈几点建议:

1、严格执行中止的适用条件。体现在限制中止执行的理由上,取消民事诉讼法234条第1款第(5)项弹性条款的规定,直接明确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民诉法234条的(1)至(4)项及《执行规定》102、103条情形。《执行规定》102条第(2)项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具体量化为以下情形:(1)被执行人除生产、生活必须用具、用品外,短期内确无履行能力;(2)被执行人已被宣告失踪或下落不明满一年,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住所或被执行人因违法犯罪被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并且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3)被执行人公民长期生病住院、家庭生活确有困难;(4)被执行人遭受自然灾害,生活困难需要恢复生产的;(5)对被执行人的仅有财产拍卖、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又不同意以物抵债的。

2、取消执行监督中暂缓执行的规定。执行监督中的暂缓执行更多表现了执行权的行政实施权的性质,强调下级法院必须服从上级法院的指令,而忽视了执行权中执行依据的合法性,造成下级法院在一些情况下不得不中止执行,因此该项规定应当取消,可设立执行监督中的复议制度。

3、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部分的执行和歇业企业案件的执行应作出专门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中止执行应规定以下必备的卷宗材料:(1)家庭财产状况的勘察或搜查笔录;(2)被执行人居住地或户籍地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对被执行人经济状况的书面证明材料或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材料。对歇业企业案件的中止执行,如果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中止执行应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卷宗材料:(1)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调查歇业企业无不动产的证明材料;(2)查歇业企业的财产有没有被开办单位或公司股东无偿接受,或开办单位收取管理费、利润的情况;(3)查歇业企业帐目的审查、审计,歇业企业有无对外到期应收债权情况材料;(4)查歇业企业在其他企业有无投资权益的材料;(5)查开办单位或股东有没有出资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金情形材料。

4、明确规定恢复执行的申请时间及条件,要求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财产线索,过期申请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恢复执行。

(二)关于实务中的对策。笔者根据中止执行案件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成因,认为必须加强对中止执行案件的监督和管理。一要严格把好中止关,出现中止事由时,承办人提交裁决庭合议,由局长把关报主管院长;二要跟踪监督,将中止执行裁定书送交立案庭由立案庭统管;三要禁止报结,规定中止执行案件不算结案;四要规范卷宗材料和裁定书表述方式。同时针对现阶段各法院中止案件较多的现状,由各级法院灵活采取各种措施,抽调人员集中开展一次清理中止执行案件的专项工作,对所有中止执行案件进行检查分析,分别情况依法处理,中级法院执行局对基层法院要加大督查力度,对该恢复执行或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案件仍不及时恢复执行的按错案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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