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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金沙

2016-09-10 12:23:15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诺,金沙(共3篇)金沙县西洛街道农里学校校报2014年4月15日 星期二 总第三十六期 第二版 编辑/版式 陈开进 吴帷幈 E-mail: nlxxnljy@126 com 2014年4月15日 星期二 总第三十六期 第三版 编辑/版式 汪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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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诺,金沙
金沙县西洛街道农里学校校报

2014年4月15日 星期二 总第三十六期 第二版 编辑/版式 陈开进 吴帷幈 E-mail: nlxxnljy@126.com 2014年4月15日 星期二 总第三十六期 第三版 编辑/版式 汪贤品 许松 E-mail: nlxxnljy@126.com【诺,金沙】

篇二:诺,金沙
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与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侵权上诉

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与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南海

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侵权上诉案

【诺,金沙】

[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19日,原告(上诉人)沈吉燕销售中心向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总厂订购石油苯142693吨,价税合计为32819330元。同年10月29日上午,该批苯到达三水西火车站后,原告当即出具提货证明,委托南海市小塘联兴运输车队负责人黄国辉代理原告提货。当日黄国辉持提货证明办理提货手续后,原告将标的物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吴亚辉,吴亚辉又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第三人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至当夜11时左右,宏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幸派车提货,并储存于被告狮山吉象化工公司仓库,仓单为宏利化工公司持有,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同年11月9日,原告出具提货通知委托广州市沈吉燕化工有限公司前往被告仓库提货,被告以该批货的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为由,拒绝提货。之后,该批货由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提走并已使用完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向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狮山吉象公司开具的进仓单是违法开具的,因而无效,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诺,金沙】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仓储合同的当事人的认定问题,即上诉人是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应不应该向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主张权利。《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管人与存货人。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存货人是仓储合同中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人。【诺,金沙】

本案还涉及仓单的效力的问题,即狮山吉象公司开具的进仓单是否有效。仓储合同中,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由此得出,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

[法律争点]

本案中,上诉人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认为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对其财产构成了侵权,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论辩。解决这一争议的关键就在于上诉人是否是本案中仓储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的仓单有什么效力。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才能确定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案例评析]

(一)仓储合同法律特征及其对当事人的认定

仓储合同在性质上属商事合同。仓储营业是一种专为他人储藏、保管货物的商业营业活动。它发端于中世纪西方的一些沿海城市。

我国《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条关于仓储合同的含义有:(1)从外延上看,仓储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服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仓储合同是储存他人之物并获取报酬的合同。(2)仓储合同须有仓储占有的转移,即存货人要交付仓储物,但仓储物的转移并不等于仓储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一般无权使用、处分仓储物。(3)仓储合同的标的是仓储服务行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仓储物。仓储物为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4)仓储合同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仓储合同的内容主要有:仓储物的名称、数量及质量,仓储物入库、出库时间及有关手续,仓储物验收标准及内容,仓储物仓储要求及条件,计费项目、标准及支付方式,责任承担及合同期限等。

对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定义,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规定,仓储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仓储保管合同是存货方和保管方为加速货物流通、妥善保管货物、提高经济效益而明确相互权利、关系的协议。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主体。这是仓储合同主体上的重要特征。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具有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

2仓储合同的保管对象为动产。依仓储合同,存货人交付保管人保管的只能是动产,存货人不能以不动产为保管对象而订立仓储合同。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这是由仓储合同商事合同的特性决定的:如上所述,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保管人是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其营业的目的就是从仓储保管营业中牟利。正因为保管人的专业性和营利性,在保管的物品入库前,保管人必然会作出一定的履行合同的准备,支出一定的费用。若认定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就意味着一旦存货人在交付货物前改变交易的意愿,不向保管人交存货物,保管人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向存货人主张损害赔偿。这对保管人极为不利。因此,承认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有助于使保管人于前述情况下,得基于违约责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一般也为营利性法人,若认仓储合同为实践合同,在存货人交存货物前合同不成立,则于其交存货物时若保管人拒绝储存,存货人也不能依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这对存货人也是不利的。

4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于合同成立后互负给付义务:保管人须提供仓储服务,存货人须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双方的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所以,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虽然仓储合同的保管人于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或其他凭证,但开具仓单是保管人合同义务的履行,仓单并非合同的书面形式。所以,仓储合同应为不要式合同。

5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这是仓储合同的重要特征。仓单是表示一定数量的货物已交付的法律文书,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仓储合同的存货人凭仓单提取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以背书方式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可以将仓单上所载明的物品所有权移转给他人。

正是仓储合同的这些特征,决定了仓储合同的效力:

1保管人的义务:

(1)给付仓单的义务。保管人(仓库营业人)应当向存货人给付仓单,这是保管人的一项合同义务。我国法上采取一单主义的立法主张。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一般仅填发一仓单。

(2)接收、验收义务。保管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仓储物。保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品名(品类)、数量接受仓储物入库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3)通知义务。在储存的仓储物出现危险时,保管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4)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应负担的主合同义务。

(5)容忍义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这就是保管人的容忍义务。

2存货人的义务:【诺,金沙】

(1)支付仓储费的义务。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存货人应负担向保管人支付仓储费的义务。对于保管费的支付义务以及必要费用的偿还义务,寄存人应及时履行,否则保管人得就其寄存的物品行使留置权。

(2)存货人的说明义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腐等特殊货物的,根据《合同法》第383条的规定,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货物的性质和预防危险、腐烂的方法,提供有关的保管、运输等技术资料,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存货人违反该义务的,保管人有权拒收该货物;保管人因接受该货物造成损害的,存货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诺,金沙】

(3)提取仓储物的义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货物时须提示仓单并缴回仓单。由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原因不能使货物如期出库造成压库时,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应负违约责任。

本案中,本案的争议标的物到达三水西站未被提货前,上诉人无疑是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是上诉人将标的物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吴亚辉,吴亚辉又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发

生了转移,宏利化工公司成为新的所有权人。而且,从宏利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幸派车提货并将标的物储存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仓库来看,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将标的物的仓单出具给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也证明了这一点(仓单的效力将于下文分析)。也正是基于此合法有效的仓储合同关系,双方以仓单为凭证,履行了各自的仓储合同的权利义务。宏利化工公司作为存货人,履行了其存货人的义务,当然有权利提取其仓储物;吉象化工公司也履行了其保管人的义务,在存货人提取其仓储物时交付仓储物也是他应尽的义务。上诉人不是该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仓储物的所有人,认为两上诉人履行仓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是毫无道理的。

(二)仓单及其效力

《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据此可知,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仓单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点:

1仓单可以证明保管人已收到仓储物,以及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仓储关系的存在。

2仓单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其性质为记名的物权证券,存货人可以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仓单是保管人应存货人的请求而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2)仓储物的种类、品质、数量、包装、件数和标记;(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4)储存场所;(5)储存期间;(6)仓储费;(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8)填发人、填发地以及填发年月日。

从仓单的性质上看,由于仓单是以给付一定的物为标的的,故为物品证券;同时由于仓单上所载货物的移转,必须移转仓单始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故仓单又称为物权证券或处分证券。因为仓单上记载的事项,须依法律的规定作成,故为要式证券。仓单的记载事项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须依仓单上的记载

篇三:诺,金沙
金莎《诺》歌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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