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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保证

2016-12-02 13:33:33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税务,保证(共9篇)税务承诺书承 诺 书本人承诺在经营管理 分公司期间,将严格遵守国家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实现销售后,及时将发票开出,如客户暂没有开票资料,在货物发出一年内及时将发票开出;并且,绝不虚进增值税发票。实现货物销售后超过一年未及时将相应发票开出的,我自愿接 以下处罚:积极协助总公司委...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税务,保证》,供大家学习参考。

税务承诺书
税务,保证 第一篇

承 诺 书

本人承诺在经营管理 分公司期间,将严格遵守国家税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货物实现销售后,及时将发票开出,如客户暂没有开票资料,在货物发出一年内及时将发票开出;并且,绝不虚进增值税发票。

实现货物销售后超过一年未及时将相应发票开出的,我自愿接 以下处罚:积极协助总公司委派前来的相关工作人员强制性地将发票开出,同时接受总公司与开票金额等额的罚款;若虚进增值税发票,一经查实,我自愿接受总公司与开票金额3-5倍的罚款。 经政府执法部门查处的本人经营期间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我本人和家庭负责。

承诺人:

日 期:

纳税担保程序要点汇总
税务,保证 第二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明确了纳税前置制度,即要求纳税人在对税务机关征税行为行使法律救济权利之前,要先行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相对于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入库,纳税人可能更倾向于提供纳税担保。那么纳税人应如何提供纳税担保?华税律师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在本文中作出梳理。

一、纳税担保方式

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纳税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1.纳税保证

纳税保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作为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对于纳税保证人,《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有较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两年内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有欠税行为的纳税人也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2.纳税抵押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作为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

有,将抵押物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3.纳税质押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二、纳税担保程序

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华税律师为纳税人总结纳税担保程序如下,当然各地税务机关对纳税担保的具体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时,纳税人应按照该具体规定提供纳税担保。

无论是哪种纳税担保方式,纳税担保人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2)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3)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或者抵押物或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4)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5)担保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6)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人除了填写《纳税担保书》,按照提供的纳税担保方式不同,还应提供如下相关资料。

1.纳税保证

对纳税保证人的保证能力《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作出如下规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因此,纳税保证人还应提供纳税保证人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帐户的对帐单复印件。

2.纳税抵押

提供抵押担保的,纳税担保人还应提供《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及下表中

其他相关

材料

3.纳税质押

提供抵押质押的,纳税担保人还应提供《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及下表中其他相关

材料。

三、 纳税担保责任

1.纳税保证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2.纳税抵押

纳税担保人经过税务机关同意,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述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3.纳税质押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小结: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需要提起法律救济,纳税人可主动申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者查处案件的稽查局审核同意后,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除该情形外,税务机关在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税务机关也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纳税担保
税务,保证 第三篇

什么是纳税担保

目录

纳税担保的概念

纳税担保的适用

纳税担保的形式

纳税担保的范围

纳税担保的类型

纳税担保的概念

纳税担保,又称租税担保或税法上的担保,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纳税保证。纳税担保是现代各国所普遍采用的适用于税收法律中的一项制度。

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11号)的规定,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纳税担保的适用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人提供的并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作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必须是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人;

2、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3、纳税人预缴纳保证金。

纳税担保的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纳税担保的类型

(一)依据纳税担保发生的原因进行分类

1、实施税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纳税担保

所谓税收保全,是指在税款缴库期期满之前由于纳税人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时,税法规定的一系列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缴纳的制度的总称.例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2、出境纳税担保

出境纳税担保是指税务机关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4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1996年联合颁布的《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对阻止出境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

3、发生纳税争议时适用的纳税担保

税收复议之纳税担保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与税务行政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可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一种纳税担保制度。我国《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4、海关采取的纳税担保

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发现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而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我国《海关法》第61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

(二)依据纳税担保所采用的形式分类

依据所采用的形式不同,纳税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

我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61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可见,我国现行的纳税担保制度所采取的形式也是分为纳税保证人的保证和纳税人或第三人以财产担保两种。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人的担保即保证。物的担保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四种形式。纳税担保可采抵押和质押方式当无异议,值得探讨的是定金和留置两种方式。

定金是指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依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至合同履行前,由一方向对方预先给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定金是一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为担保,而纳税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就税收之债而言,仅存在纳税人和纳税担保人的义务,是单务合同,不存在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担保的问题,因此,定金不适用于纳税担保。

留置是指依照特定合同而合法占有他人之物,在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留置该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如我国《担保法》第84条和《合同法》第264条就规定了留置权产生的四种合同形式。除特定合同之外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均不能成立留置权。一般言,留置作为纳税担保的方式也不适宜。因此纳税担保应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即保证纳税担保、抵押纳税担保和质押纳税担保。

(三)依据依纳税担保的提出主体不同分类

纳税担保依据提出的主体不同可分为由征税机关提出的纳税担保和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出的纳税担保两种。

纳税担保制度的最初设计是出于保障国家税收征管的顺利实施,保障国家租税之债的实现,所以纳税担保通常都是由国家征税机关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第38条、第44条、《海关法》第61条的规定就属此类;另外一种情况即如我国《税收征管法》的第88条之规定,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与征税机关发生税务争议时,可以采用提供纳税担保的方式代替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给了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选择权,这是我国《税收征管法》赋予纳税人的“提供担保权”,因为税收行政复议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决定提起的,所以此项纳税担保也只能由其提出。

税收执法练习题三
税务,保证 第四篇

习题三

一单选

1、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应与纳税人欠缴的税款相当,就是这一要求的体现了行政强制的( B )原则。 A先行告诫原则

B最小损失原则

C救济原则

D合法性

2、税收工作中的查封、扣押、冻结、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过户手续、调取与纳税有关的资料等,属于( D )。

A执行性手段B惩罚性手段

C处分性强制手段D限制性强制手段

3、强制拘留、强制传唤、强制扣留,强制搜查,强制隔离,强制治疗,现场管制,强行驱散,属于( A )。

A人身的强制手段、

B对财产的强制手段

C对行为的强制手段

D执行性强制

4、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 D)日内解除限制性措施。

A二B三C五D1

5、( A )属于行政合同。

A纳税担保B保全措施C执行措施D税款征收

6、纳税保证的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B )日。

A30 B60 C15 D45

7、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 C )日。

A30 B60 C15 D45

8、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时,应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以( A )为被告。

A次债务人B行政相对人C共同被告D其中之一

9、撤销权的行使有期限的要求,通常为( A )年。

A1B2C3D4

10、在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中,如果执行到位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各种应缴或应付款项的,则首先应当支付的是(D )。

A.税款 B. 滞纳金

C.罚款 D.执行中发生的必要费用如保管、拍卖费用

11、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基本生存需要,税务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一定金额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能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该“一定金额”是指( C)。

A.1000元 B.2000元【税务,保证】

C.5000元 D.10000元

12、.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税务,保证】

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是指( A)。

A.纳税人生产经营有关的商品、货物

B.纳税人的存款

C.纳税人其他财产

D.纳税人近亲属的财产

13、.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变价抵缴税款时,应优先采用方式的是( D)。

A. 直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 B. 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

C. 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 D. 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

14、.某纳税保证人于保证期间内的2008年6月10日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则该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以履行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是至(B )。

A.2008年6月15日止 B.2008年6月25日止

C.2008年7月25日止 D.2008年8月10日止

15、.下面有关纳税担保的表述中准确的是(D )。

A.纳税担保合同只需税务机关单方批准即可成立,无需纳税人及担保人同意

B.纳税担保合同只需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同意即可成立

C.纳税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具有行政性质,故从本质其并不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

D.纳税担保是税务机关、纳税担保人、纳税人共同的意思表示

16.税务机关依法提起的代位权及撤销权诉讼,其共同点在于(D )。

A.两种诉讼均由税务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B.纳税人(即行政相对人)始终列为两种诉讼中的被告

C.两种诉讼在性质上均属于税务行政诉讼范畴

D.两种诉讼在性质上均属于民事诉讼范畴

17.税务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勘查、测量、检验和拍照、询问等制作的实况记录是(C)

A.物证 B.检查记录

【税务,保证】

C.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D.鉴定结论

18.按照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分为言词证据和(D)

A.直接证据 B.间接证据【税务,保证】

C.原始证据 D.实物证据

19.按照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的关系,可将其分为直接证据和()A。

A.间接证据 B.言词证据

C.原始证据 D.实物证据

20.按照证据的来源方式,可以将其分为传来证据和(C)。

A.间接证据 B.言词证据

C.原始证据 D.实物证据

21.由专门的鉴定部门借助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对案件

有关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是(D )

A.物证 B.勘验笔录

C.书证 D.鉴定结论

22.税务机关向被检查单位提取发票原件时,应当向其出具(C )。

A.收条 B.《提取证据专用收据》

C.《发票换票证》 D.《扣押物品清单》

23税务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应遵循“全面、客观和公正合法”的原则,其中全面原则的要求是( A)。

A.既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同时也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B.收集证据应着眼案件的本来面目,如实反映案件事实

C.收集证据应不偏不倚

D.收集证据的程序应当合法,证据本身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24.税务机关调回纳税人以往年度资料检查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该期限是(C)。

A.30日内 B.60日内

C.3个月内 D.6个月内

25.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依法要求纳税人提供证据,纳税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却在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则人民法院对该证据( D)。

A.一概不予采纳 B.一般不予采纳

【税务,保证】

C.应当采纳 D.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税务,保证 第五篇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法规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保证】

颁布日期:2005-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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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

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第四章 纳税质押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

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包括现金以及其他除不动产以外的财产提供的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权利凭证可以质押。 对于实际价值波动很大的动产或权利凭证,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税务机关可以不接受其作为纳税质押。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值、状况、移交前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纳税担保财产价值;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及相关事项。 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税务机关应当与纳税人背书清单记载“质押”字样。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由签发的金融机构核押。 第二十八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兑现日期先于纳税义务履行期或者担保期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约定将兑现的价款用于缴纳或者抵缴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三十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动产或财产权利为纳税人提供纳税质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质物返还给纳税担保人,解除质押关系。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自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还质物、解除质押关系;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质物,抵缴税款、滞纳金。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金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纳税担保文书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纳税担保书 4.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附件1 税务局(稽查局)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担〔 〕 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限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向我局提供金额为(大写) (¥: )的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如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章) 年月日 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设置。 2.适用范围:税务机关在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向 ”横线处填写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4.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5.文书字轨设为“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担”。 6.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二份,一份送纳税人,一份装入卷宗。 附件2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略)使 用 说 明 1.本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纳税人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担保文书;第三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本清单为《纳

税担保书》附件。 4.第三人是指以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本清单中的“纳税担保人”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所称的第三人。 5.本清单中的“附担保财产证明的份数”栏,填写所附担保财产证明的影印件数。担保财产证明,是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担保财产证明应能证明该财产确系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所有,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 6.本清单中的“纳税人签字”栏,纳税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 7.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以自己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按以下方法计算: (1)商品、货物按当地当日市场最低价格计算; (2)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格计算; (3)不动产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8.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财产的价值,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财产价值。 9.本清单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由纳税人留存,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附件3纳税担保书(略)使用说明 1.本担保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设置。 2.适用范围:纳税担保人以信用、财产提供纳税担保时使用。 3.本担保书中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4.担保形式填写担保人以何种方式提供担保。包括信用担保、动产担保或者不动产担保等。 5.用于担保的财产证明是指公证机构、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出具或发放的证明财产权属关系的法律文件、文书和凭证。 6.担保责任包括:(1)担保人担保纳税人在担保期限内履行纳税义务;(2)被担保纳税人超过担保期限未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缴纳所担保税款的义务。 7.本担保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税务机关三方签字盖章后,各留存一份。 附件4 ____________税务局(稽查局)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 税解担〔 〕 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____________________在限期内缴纳了应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你(单位)提供的纳税担保。请于 年 月 日前

____________,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由纳税人抄送纳税担保人)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使 用 说 明 1.本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设置。 2.适用范围: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后又缴纳了应纳税款时使用。 3.本通知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具体名称。 4.“持 ,前来办理解除纳税担保手续”横线处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填写: (1)对于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的,应填写《纳税担保书》; (2)对于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3)对于由纳税担保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填写《 纳税担保书 》及 《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 5.纳税人如期缴纳了应纳税款,但滞纳金数额明确又未缴纳的,填写“(滞纳金未缴的,请于 年月 日前缴清滞纳金。)”部分的内容。 6.由纳税担保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同时抄送纳税担保人。 7.本通知书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一并使用。 8.文书字轨设为“解担”,稽查局使用设为“稽解担”。 9.本通知书为A4竖式,一式三份,一份送担保纳税人,一份送纳税担保人,一份装入卷宗。

2016税务人员廉洁保证书
税务,保证 第六篇

税务人员廉洁保证书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加强全系统惩防体系建设,进一步明确国税干部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增强自律意识,确保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目标的实现和全年各项任务的完成,根据《公务员法》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要求,特制定《党风廉政建设承诺书》。

一、承诺内容

1、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学习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全国税务系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6—2016年工作规划〉实施办法》以及廉政建设各项纪律规定和禁令,牢记“两个务必”,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增强免疫力。

2、积极参加市局和本单位组织的理想信念教育、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反腐倡廉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积极参加“考廉日”、“勤廉双述双评”等专题教育活动。

3、严格遵守《税务人员“八小时以外”行为规范》,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对照各项廉政建设制度和规定,开展经常性的自查自纠,常算“七笔帐”,做到警钟长鸣。

4、虚心接受和积极配合各级组织对本人的廉政监察、执法监察和效能监察。

5、自觉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廉政谈话、自备车辆管理等制度。

6、在严格执行国税总局“八个不准”规定的同时要坚决做到“五个禁止”:禁止违反规定收受服务对象或纳税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禁止本人利用职权或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利用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禁止参与赌博;禁止借婚丧嫁娶之机收钱敛财;禁止酒后驾车。

7、加强自身能力建设,不断加强业务知识学习,刻苦钻研技能,提高从事税收管理工作的本领。

8、勤奋工作,务求实效,服务优良,提高管理质量、管理水平和管理效率。

9、依法征收,秉公执法,不收人情税、不做违反税法的事。

10、树立纳税人之上的理念,不刁难纳税人,不做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事。

二、责任追究

1、对在辖管户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行为,情节轻微,给予通报批评或扣发一个月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情节较重的按照党纪政纪条规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对因管理失控、工作失职、失察,造成辖区内管户严重违反税收政策法规、致使国家税款严重损失的,将根据《扬中市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责任区管理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进行追究。

3、对授意、指使、参与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法规,给国家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

4、在本《承诺书》中未列举的其他涉税违规违纪行为的,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比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三、承诺期限

本承诺书的责任期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下一期承诺书签署之日止。本承诺书一式叁份,签字后生效。

部门主要 税务工作

负 责 人: 人 员:

年 月 日

2016纳税承诺书范文
税务,保证 第七篇

纳税承诺书范文

海宁市地方税务局硖石税务分局:

我单位通过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地税各类征管软件办理地税各类申报。我单位郑重承诺:本单位网上申报电子涉税资料,数据正确、真实在效,本单位对网上申报电子涉税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承诺!

企业法人签章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纳税承诺书

在(招标编号:)招标活动中,如果我们公司有幸中标,我公司承诺我们公司应交纳的有关税金由业主代扣代缴给朝阳市税务部门。

投标人名称(承包人):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年月日

纳税人承诺书

__________________国家税务局 第_______税务所

本企业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等内容发生变化,需向贵所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为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自愿作如下承诺,并承担因违法本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1、 保证向贵所提交的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全部文件、证件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

2、 对本单位变更前的应缴未缴税金、欠缴税金等相关涉税事项,承诺由变更后的法人代表、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人代表 (签字并盖章)

承诺单位 (盖章)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纳税服务承诺书

尊敬的槐荫区广大纳税人:

为进一步改进纳税服务工作,积极构建和-谐、规范、健康、双赢的征纳关系,全力推进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我们向槐荫区广大纳税人,郑重承诺如下:

一、持续强化服务理念。牢固树立“征纳一家”、“服好务就是收好税”的思想,尊重纳税人主体地位,尊重纳税人合理需求,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主动接受纳税人对税收工作的监督。

二、全面提升服务质效。坚持效率优先原则,进一步规范涉税审批,优化办税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有效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减轻纳税人负担,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创造良好条件。

三、积极回应服务需求。以纳税人合理需求为导向,加强调研分析,积极探索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途径。立足转方式、调结构、惠民生,努力为企业提供政策服务、风险防控服务。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为a级信用等级企业提供绿色通道、优先服务、上门服务,为企业的长远发展加油助力。

四、拓展多元服务渠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网上办税厅、12366服务热线、短信平台、微信平台与实体办税厅的对接和协作,完善远程和自助办税服务平台功能,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全方位、多功能、开放式服务。

五、大力推进维权服务。建设纳税人权益保护平台,畅通纳税人诉求渠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和反馈税收争议;落实涉税风险提醒服务。严格税务自由裁量权管理,防止发生侵害纳税人权益行为。

六、加强征纳沟通交流。建立健全纳税服务评价、纳税人定期回访等制度,拓展税企沟通渠道,广泛听取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纳税服务工作的意见建议,持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和税法遵从度。

欢迎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对以上承诺进行监督,帮助我们持续改进工作。

济南市槐荫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30日

投 标 纳 税 履 约 承 诺 书

致投标人: 公司

我公司决定参加贵方工程招标编号: 工程的竞标,并完全接受贵方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中的所以内容。为此,我公司做出如下承诺:

1、一旦我公司中标,我公司同意按照贵方“投标人须知”确定的原则以及《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及补充条款的约定,于接到贵方中标通知书5日内(不能或拒绝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与贵方签订固定综合单价的工程施工合同。

2、一旦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保证在确保本工程按期完成。

3、一旦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国家和上海市现行标准及规程规范合格标准的要求。

4、一旦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保证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3日内组织人力、机械和材料进场施工,合理安排各工种、工序的衔接,确保工程安全和文明施工。

5、一旦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保证严格遵守执行国家和当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决不挂靠、或对工程进行转包和分包。

6、一旦我公司中标,我公司保证对于工程施工中(因设计变更、修改等)增减项目,严格按照投标人须知中的有关规定,按时编制增减预算报贵方审核,并保证接受贵方要求完成变更或增加的所有工程内容。

7、我公司保证在投标书递交同时向贵方缴纳本投标承诺书,并遵守本承诺书的条款。

8、我公司若违反上述承诺之一的,愿承担一切责任并接受贵方的任何经济处罚。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承诺人(盖章):

2016年 2 月 16日

2015规范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务稽查_[实习报告]
税务,保证 第八篇

新的税收征管模式实施以来,我市征管、稽查状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征管、稽查质量和效率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但随着经济形式的发展,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在税收征管、稽查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研究解决。一、税收征收管理及税务稽查的概念、意义及其作用(一)税收征收管理的概念及意义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以法律、行政法规,强制地、无偿地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一种形式,其基本职能是满足国家的基本财政需要和对经济运行实施有效的调控。税收征收管理是国家以法律为依据,根据税收的特点及其客观规律,对税收参与社会分配活动全过程进行决策、计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控制,以保证税收职能作用得以实现的一种管理活动,也是政府通过税收满足自身需求,促进经济合理化的一种活动。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管理的核心,在整个税务管理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对于完成税收收入计划,保证财政收入和实现对经济运行的调控及监督,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作用。⒈税收征收管理,可以使税收法律得到贯彻实施。⒉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实现税收财政职能。⒊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实现税收调控经济的职能。⒋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实现税收监督的职能。⒌税收征收管理,可以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提高纳税的自觉性。(二)税务稽查的概念、意义及作用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处理工作的总称。首先税务稽查的意义具体讲是税收经济职能得以实现的重要手段;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征收的重要补充和保证;是监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有效工具;是完成税收任务,保证财政收入的重要环节;是严肃税收法纪,保证税收法律、法规顺利贯彻的有力保障。其次税务稽查有以下作用:⒈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⒉有利于保证税收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职能的正常发挥。⒊有利于税收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⒋有利于促进纳税人强化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⒌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征管工作水平税务稽查作为税收征收管理的主要环节,在整个税收管理的各个环节中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二、目前征管、稽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一)征管规范管理工作不到位,对涉税企业监控不力⒈申报不实,难以监控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要求,我市税务系统进行了征、管、查三分离及取消税务专管员制度的征管改革,普遍建立了征收服务厅,实行了纳税人自行申报。征管改革虽然改善了企业纳税环境,但增加了税务部门掌握纳税企业动态信息的难度。因为纳税人集中在每月1至10日进行纳税申报。而有限的征收人员只能就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对应关系进行书面的形式核审,对其申报的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不能作更深入的实质考证,所以对纳税企业的检查只能依靠税务稽查,但税务稽查又受到税务人员的数量、业务能力以及稽查时限等条件限制,因此对纳税企业税务稽查的深度和广度不能保证,造成对纳税企业监控不力。⒉对税源监控不力,产生漏征漏管对涉税企业信息掌握不足必然导致税源不请。首先,对一些不申报的“地下经济活动”和一些外地来津无证经营活动的个体业户无法掌握,产生了漏征漏管;其次,对一些零散税源户缺乏全面、深入和详细的了解,只能简单定额收税,极易形成漏征漏管;再次,缺少对重点税源户的长期跟踪监督,不易获得足够的企业信息,对纳税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不能较透彻分析,对企业的纳税情况不能进行准确的预测,形成漏征漏管。由于税源不清监控管理弱化,不仅增加了税务稽查选案的盲目性,弱化了对纳税企业的日常管理,同时也使偷税、逃税问题不能得到有效的遏止。⒊异地征收不利于税收征收管理规范化全市开始实行新的征管模式,为了实行模式改革的平稳过度,新的征管模式继承了条块管辖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形式的企业越来越多,这种新兴企业经营手段灵活,行政管理薄弱,异地申报纳税不仅给经营者带来诸多不便,也给税务机关在管理上造成困难,形成“看的见管不着,管得着看不见”怪现象。另外,异地征收极易形成漏征、漏管。如坐落在红桥区的企业需要到南开区申报纳税,而有的税种(车船使用税、房地产税、印花税)按税法规规定应在企业坐落地进行申报纳税。异地申报纳税造成企业只能在其主管税务局进行所管税种的纳税申报,却漏掉了在座落地应该进行的纳税申报。异地交叉管理造成了税源管理混乱,增加了规范征收工作的难度,也给偷税者创造了机会。(二)稽查管理工作不规范,缺乏监督⒈选案盲目性强,缺乏监督稽查选案工作的有效性,是建立在掌握纳税企业完全、真实的信息基础之上的。由于对企业的监控不到位,对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不能全面掌握仅靠企业会计报表的表面数据和工作经验进行选案很难抓住重点。选案的针对性和准确性都很低,并带有较强的盲目性。另外,由于“人情”关系和“同事”效应的干扰,加上选案工作岗位长期不变,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往往使有背景、有关系的大户免于检查,造成税负不公平。⒉检查面宽,不能体现重点稽查的原则由于缺少对纳税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不得不把工作重点放在对企业的日常检查上。而税务稽查又受到稽查人员的数量和稽查人员本身业务能力等因素影响,不可能在有限的时限内将众多的纳税企业查深、查透。不能体现稽查工作以点线为主,通过对少数违法行为的查处来影响广大纳税人的行为的目的。同时,大面积、拉网式稽查不仅加大了税收成本,也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⒊个别稽查人员素质不高,造成种种不规范现象个别税务人员素质偏低,执法能力差,不能适应偷税与反偷税,骗税与反骗税,避税与反避税斗争日趋尖锐复杂的新形势。面对纳税人高智能的偷骗税手段,束手无策,听之任之,加上责任心不强,造成该查的不查,该管的不管,或查的不深,管的不严,只得让税款白白流失。不仅助长了纳税人偷骗税行为,也使原本依法纳税的企业产生不平衡心态,抱着侥幸心理竟相偷逃税,导致违法案件屡禁不止。税务稽查人员每天都与纳税人打交道,经常接触钱和物,一些稽查人员意志薄弱,为私利所趋,执法犯法,置国家利益于不顾,为蝇头小利出卖国家赋予的权利与纳税人私下拉手,参与违法行为。有的利用自己对税收法规的熟知能力及业务技能帮助纳税人作假帐或通风报信、包庇纵容,查而不报,查大报小,避重就轻,严重破坏税法的严肃性,干扰了税收工作,给国家的财政收入造成了一定的损失。⒋税务文书不统一,不规范现行的税收法律对每一个执法环节都规定了相应的执法文书。然而,一些单位井未完全准确使用。那种“重组织收人,轻法律文书”的思想大有人在。他们认为使用规范的文书只是“画蛇添足”,认为工作太烦琐,所以常出现以口头告知或“便条”代替“法律文书”的现象。或者责令纳税人限期纳税时,不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不使用查封扣押证,不开具《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即使使用了执法文书也有不规范的现象,如:使用过期税务文书;文书填写不规范、不完整;漏填项目;字迹潦草,反复涂改。还有的没有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对于应当登记备(立)案的资料不登记备(立)案等等。鉴于税收征管和稽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我认为,应根据企业本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有利措施,尽快加以规范和解决。三、规范税务征管、稽查管理工作的几点措施(一)规范税务征管工作,加强对纳税企业的动态监督⒈强化税源管理的基础地位对税源户的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很多部门(工商、银行、公检法、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等),税务部门只是这一管理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因此,要强化对税源户的管理,必须建立与其他管理部门相联系的协调机制。为此,首先应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尽快完成与其他子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形成信息资源共享,最大限度的采集和掌握纳税企业信息。建立纳税企业的信息库,对各类信息进行科学的对比、分析、整理、生成各项指标和数据,测定企业应税额,并与企业的纳税申报进行比较,以核定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对有意瞒报的企业要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税法的统一公平。其次,强化对税源的监控管理。税源监控管理是税收管理的基础,通过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和网络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的减少漏征漏管,使无税务登记的“地下经济组织”得到监控。⒉规范税务稽查选案税务稽查的准确性是建立在稽查选案针对性的基础之上,因此规范稽查选案工作是至关重要的。首先,要对纳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准确的了解多渠道掌握纳税企业动态信息;其次,必须建立健定期轮岗制和监督机制,对税务稽查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还必须加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有意让企业欠税、瞒报欠税和有意漏选的要进行严肃处理,以维护税法统一与税负公平。(二)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稽查执法监督,完善执法制度和复查制度⒈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搞好税收工作,人的因素是第一位的,要努力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敢打硬仗、高效廉洁的税收队伍。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培训力度,不断提高税务干部的业务技能、执法水平。各级税务部门在普遍重视税收业务技能培训与提高的同时,认真学习税收法规、政策及刑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以

2016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税务,保证 第九篇

##第1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2016年,我局继续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作为加强内部监督制约,贯彻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坚持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案件审理对税务稽查过程的监督和促进作用,不断推进我局依法治税工作进程。现将我局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总结如下。

一、重大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2016年达到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4件,审理案件4件,占稽查部门本年查结案件39件的10、2%,审理后发回复查补正案件2件,改变调查部门拟处理意见2件。审理案件查补税款685、4万元,滞纳金88、2万元,罚款35、5万元。

今年审理的重大案件主要是稽查部门开展重点检查的行业中达到标准的案件,2户企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1户为矿山开采企业,1户为服务业。其中:查补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2件,200万元以上的案件1件。

通过审理稽查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对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政策掌握不够,税款计算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掌握不够,运用税收政策有误差;取证资料、手续不完善,案件定性及数据计算不准确等。

二、重大案件审理基本做法

(一)保证相关人员会议审理的知情权。每次召开审理委员会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参加外,对稽查局主查、主审人员一并列席会议,对重大案件涉及基层征管因素的基层局主管领导也列席会议,通过参加会议掌握情况,形成会议审理结果。

(二)重大案件审理坚持把握好“四性”。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审理中对案件卷宗进行全面审核,以保证税务检查工作符合法定程序。二是证据的有效性。在证据事实方面坚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审核过程中重点审核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有效性和证明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退回补证。三是依据的适用性。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做到全面、准确、规范地引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四是数据的准确性。注重审核查补税款、罚款、滞纳金计算的正确性,对纳税人已缴税款通过征管软件逐笔核对,并利用EXCEL设计了带有自动计算功能的《查补税款滞纳金计算表》、《查补税款计算表》,防止出现计算错误。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一)对稽查局和稽查人员的审理案件的考核机制不够完善,造成稽查人员和稽查局审理后的案件经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仍存在数据差错、取证资料不全等工作责任心造成的问题,也加大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量。

(二)还存在案件不能及时执行结案问题。由于重大案件查补税款金额较大,纳税人由于经营状况等因素,不能一次性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分期缴纳造成案件执行中不能及时结案。

(三)由于总局的重大案件审理办法经讨论后,正式稿一直未下达,2016年将参考区局重大案件审理规程,对我地区重大案件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对重大案件审理和执行环节的考核机制,探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建议制度,使以查促管的作用得以延伸。

##第2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税务局对调查终结且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做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有助于健全和完善税务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制约,规范税收执法行为,规避税务稽查风险,提高税收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

一、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基本情况

自20XX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以来,我局始终认真贯彻执行总局、省局关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定,根据总局、省局有关要求,结合我局实际,于2016年7月1日,印发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哈地税发[2016]121号),确立并规范了审理标准及程序,组建并明确了审理机构及时限,建立并完善了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为核心的事中监督机制,在正确把握重大税收执法活动方向,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务稽查质量,维护国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明显成效。2016年4月,根据新的税收征管体制及新形势下税务稽查工作特点,我局修订了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制定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标准及程序、审理委员会的组成、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要求等加以完善。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规定,在政策适用、证据采集、案情审查、案件定性等方面严格把关,及时发现税务稽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潜在隐患。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间密切联系,为基层单位提供政策法规指导,提高了审理效率和依法行政能力。由各级稽查部门查处并上报审理的案件得到了合法有效的处理,避免了行政复议撤销及行政诉讼败诉情况的发生。自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以来,我局仅发生一起针对原审案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最终以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宣告终止。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组成机构及人员方面,我局各级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委员由法规(审理)、税政、征管(综合)、发票、计财(计统)、监察、稽查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在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和提取方式方面,对于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总局在审理办法中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省局又授权各市、地局自行制定。实际执行过程中,我局考虑全市不同区域间经济发展层次及税源结构不同,税收征管基础及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不同,税务稽查查处案件的质量和水平也不同,如果将重大案件标准框定在统一尺度内,有可能存在适用的局限性,容易形成有的单位重大案件审理数量过多,有的单位没有案件审理的情形,不利于这项工作的开展。为此,我局只明确了市局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的涉税金额标准为500万元,至于基层单位审理案件的标准由各单位自行确定,但必须达到上年结案数的10%。达不到10%的,次年应相应下调标准。

在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方面,我局各级审理委员会实行“双向延伸”的审理程序。“向前延伸”是指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委员会审议前进行的准备工作。首先是业务部门进行初审,之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复审,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向后延伸”是指审理委员会作出决策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执行并在下次审理会议上反馈执行情况,以保证审理委员会的权威性及审理决议的执行性。

在案审后作出决定的名义方面,我局采取由提请审理的稽查部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方式开展工作。这样做,一方面可以规避审理机关的执法风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纳税人同稽查部门沟通反馈意见,妥善处理案件。

在审理案件的数量及结果方面,三年来,全市地税系统各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共审理重大税务案件571件,其中,维持初审意见456件,变更调查部门拟处理意见56件,退回重新调查取证59件。

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取得的实际效果方面,几年来,我局通过规范运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有效提高了税务行政执法质量。2016年,全市地税系统共有339名干部因税收执法过错受到了责任追究,2016年为73人,2016年年初至今为27人,应作为而不作为、不应作为而滥作为、越权执法、违法执法、粗暴执法的现象得到有效遏制,税收执法水平得到明显提高。

一是完善了执法监督机制,发挥了事中监督功效。对于稽查部门报送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全市各级地税机关审理委员会认真审核,在案件证据的充分性和法律依据的实用性等方面严格把关。通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少数稽查错误的案件得到了有效纠正,避免了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在对某运输公司收取拆迁补偿费涉税案件的审理中,通过查看拆迁协议,发现了还建办公楼的线索。审理部门要求稽查局实施补充稽查,确认了该笔业务的存在并补征了税款,避免了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又如,在对某投资公司涉税案件的审理中,发现稽查人员计算方法有误,造成税款多征。审理人员提出了正确的征税意见,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持了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是逐步建立了案例机制,规范了税收执法程序。案例是抽象规定的载体。尤其在经济发展形势日趋复杂的今天,现有规定往往不能穷尽解释所有经济现象。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且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经过审理委员会充分讨论形成决议,便可成为以后类似问题的判例,有助于税务人员对相同或类似涉税事项的处理方式保持前后一致。通过审理重大税务案件,能够及时发现税收执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纠正,从而避免了因程序有误而导致的执法行为无效。

三是提高了税务稽查人员的素质,提升了依法行政能力。由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包括各级地税机关的领导及各业务部门负责人,使得稽查人员具有一定的心理压力,并容易转换为依法行政的动力,促进稽查人员努力钻研业务,提高办案能力。据统计,2016年―2016年,全市地税系统共发生行政复议案件16件,没有1件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税务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有了明显提升。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通过运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我们感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在总体设计、操作程序、部门配合等方面还存在一定问题,离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和制度层面的问题

1、没有建立法律边缘问题的有效解决机制,不具有规范性。由于立法的原则性与客观经济环境及行政执法的复杂性之间存在差异,现有法律法规难以面面俱到地规范一切税收执法问题。即便是对同一税收政策,由于个体知识结构、理解能力的差异,意见也难以统一。对于向上级机关请示的法律边缘性问题,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答复。上述问题的存在,加大了审理风险,阻碍了审理工作有序开展。从目前情况看,还没有建立起良好的解决问题机制,缺乏有效的解决手段。

2、执法主体的确定加大了审理机关风险,不具有便民性。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对于审结的重大税务案件,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的名义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以我局为例,经市局审理的案件,税务处理决定的制作机关就是市地税局。这种做法,一方面造成了税收执法主体前后不一,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的机关是市地税稽查局,而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机关是市地税局,影响了税务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纳税人如果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将是市局;如果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也将是市局,复议受理机关是省局,影响了审理机关的公信度和良好的社会形象。从另一个层面讲,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以书面审理为原则,为了保持审理的中立性,审理人员不能也没有时间深入企业实地查帐,使得案件审理具有局限性,加大了审理机关的执法风险,也不便于纳税人就近申请复议,导致行政复议效率低下,对税务案件的有效处理带来了不利。

3、税收执法权与监督职责相互交叉,违背立法初衷。法制部门属于执法监督部门,而税务案件审理既是事中监督的一种手段,也是税收执法活动的一种形式,是税务稽查四环节中的一环。将税收执法过程与法律救济、执法监督混在一起,不仅不符合执法监督的一般原则,而且也违背了《征管法》第十一条所明确的“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职责划分标准,有违立法初衷。

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组成不够明确,不具有全面性。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审理委员会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由哪些部门的人员组成没有细化,给基层审理委员会成员的确定带来了一定难度。个别部门负责人因工作事务较多,不愿从事审理委员会工作,或即使担任了审理委员会成员,由于工作繁忙,在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时,往往不能全部到齐。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议的方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前三天,将案件材料发送至审理委员会成员。而案件材料只能对主要案情予以描述,无法详尽述及全部案情。上会时,审理委员会也只能针对稽查及审理意见进行审议,对于具体案情的把握,仍然要靠审理人员的责任心和业务能力。有些审理委员会委员上会前不认真了解案件情况,仓促到会,很难吃透案情,使得审理委员会决定的正确性缺乏保障,容易造成失误。

5、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限过短,不具有执行性。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从实际工作看,几乎所有案件的审理都是由法制部门完成的。法制部门在完成重大案件审理任务的同时,还要负责规范性文件审核、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落实、行政复议及应诉等项工作,工作事项较多,而人员配备较少。如我系统县(市)局法规股只有两人,对口的市局处(室)却有七个,又面临着大量的日常工作,分身乏术,疲于应付,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审理任务。从市局审理情况看,由于提报市局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案情较为复杂且涉及多个税种,需要相关税政部门分别进行初审。有些案件经过市局审理后,还需要提请单位补证,往往是补证―退回―再补证―再退回,同一案件往往反复审理数遍,工作量很大,出现了需要审理的案件与审理人员的数量不相匹配的局面,在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难以完成审理任务。

(二)操作层面的问题

1、书面审理的方式影响审理的准确性。我局审理案件全部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依据案卷资料作出合理判断。从以往工作经验看,卷内所附资料全部是为了支持稽查结论,而卷外资料及卷内未能体现的企业信息往往对于案件查处及定性具有重要意义,使得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局限性,影响了审理的准确性。

2、审理工作开展不均衡。从全市地税系统案件审理情况看,各单位案件审理数量极不均衡。年初至今,基层单位审理案件数量不足3件的有12个,审理数量不足5件的有2个,审理数量不足10件的有7个。审理数量最多的是市稽查局,已经审结了61件,仍有101个案件未能审理。审理数量最少的大多在县(市)局,有的县(市)局年初至今甚至一个案件也没审,出现了审理工作进展不均衡的局面。

3、审理工作信息化程度低。目前我局案件审理完全依靠手工操作,未能同税收征管及税务稽查系统相链接,既浪费了计算机网络资源,也不便于案件审理的规范化及科学化,与税收信息化发展的水平不相称。

4、审理决定执行情况不好。从市稽查局审理案件执行情况看,20XX年以来市稽查局报送市局审结的案件23件,其中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只有5件,占审结案件的比例仅为21%。个别单位审理案件的执行率甚至为0、即便是已执行的税务案件,绝大多数也只是税款入库,而滞纳金、罚款未入库,说明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存在。

(三)部门配合层面的问题

根据我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提请审理的案件都必须经过审理委员会成员初审,再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复审,形成最终审理意见。从协调情况看,我们感觉,部门配合不力,协调难度较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思想认识的问题。由于总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没有将初审作为案件审理的必经环节,纳入税政部门的应负职责,各部门在初审中普遍存在着抵触情绪,认为案件审理不属于份内工作,不容易出成绩,责任却十分重大,因而产生“躲”的思想,能躲即躲,能推即推。二是审理时限的问题。由于初审部门工作事务较多,审理积极性又不高,初审时限普遍较长。法制机构作为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与其他部门处于平行关系,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只能靠提醒、催促加快工作进度,效果不明显。三是协调认定的问题。要想很好地完成审理任务,最基本的是要查清违法事实,其次是要对号入座,正确适用税收政策。如果不缕清案件脉络,不注重细节的审查,极可能导致审理错误,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工作中,我们发现,个别案件经法规部门复审时,一旦提出对于初审意见的异议,往往会导致初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不满,协调难度较大。

三、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建议

(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制度设计。在制度设计方面,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一是尽快建立法律边缘问题的解决处理机制。加强税收立法的前瞻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对于下级机关的政策请示,建议尽快予以答复。二是确立案件查处单位为税收执法主体。对于审理完毕的重大税务案件,由审理部门出具审理意见,由案件查处单位根据审理意见制作税务处理决定并执行。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被申请人是案件查处单位,复议机关是主管税务局。这样做,一方面体现了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另一方面也减小了审理机关的风险,有助于维护审理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和良好社会形象。三是成立相对独立的审理机构。将税务稽查四个环节从一个税务机关内部稽查的四分离转向脱离原机关的审理环节外分离。通过内部监督外部化,为强化税务稽查的监督制约机制提供保证。四是规范审理委员会议事程序。明确审理委员会的组成,将税政、征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吸收到审理委员会中来。规范案件审议程序,做好会议记录及会前准备。明确审理委员会成员的责任。稽查部门必须对查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审理委员会对审理决定负责,审理委员会成员要对会议发言负责。五是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限。可以采取延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时限的方式,减轻基层压力,也符合工作实际。也可以比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于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时限不作具体规定,避免相关规定形同虚设。六是引入信息化工作手段。制作并逐步推广应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业务流,将其同税务稽查业务流相结合,使得稽查选案、实施、稽查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稽查执行等各个环节有序衔接,规范税务稽查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行为,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及效率。七是建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底稿制度,对案件审理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将案件审理的关口前移到稽查环节。对于重大税务案件查处中遇到的问题,实施跟踪指导,以提高稽查及审理效能。八是提高审理案件的执行力。抓好对重大税务案件的执行跟踪工作,定期上报案件执行情况。充分应用《征管法》赋予的税收强制手段,加强与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税法宣传力度,提高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九是提高认识,强化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及案例介绍,提高税务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对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配齐配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力量,加强对审理人员的税收政策及审理技能培训,通过案件会审、案例分析等方式,普遍提高审案能力。

(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其他部门的工作配合。以总局规章的形式,明确税政部门审理案件的职责。赋予法规部门平行监督的职权,使法规部门能够真正发挥税政综合管理职能。采取发放案件审理费等物质奖励方式,提高税政部门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法规部门也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注意总结工作技巧,争取其他部门的支持和理解,以减小工作阻力,提高案件审理及综合协调效率。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功能定位及重大案件的范围标准。我们理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功能应当定位于税收执法监督方面。是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以及同级税务机关内部实施监督的一种手段,是纠正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有效途径,也是规范税收执法活动的重要举措。从便利操作的角度看,我们认为,不宜统一重大税务案件的范围标准,仍应采用相对比值的方法,保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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