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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2016-12-16 09:45:14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共5篇)《成功案例-贩毒罪 贩卖毒品罪 辩护词》高焰民《成功案例-贩毒罪 贩卖毒品罪 辩护词》 高焰民 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ΧΧ的委托,指派高焰民律师担任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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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贩毒罪 贩卖毒品罪 辩护词》高焰民
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第一篇

《成功案例-贩毒罪 贩卖毒品罪 辩护词》 高焰民 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ΧΧ的委托,指派高焰民律师担任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认真分析了检察 机关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和采纳。

一、被告人杨Χ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 、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

是因为吸毒者的朋友曾思永举报,曾ΧΧ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主动提出犯意引诱,要求购买毒品。

2 、购买毒品的资金是由“总部”提供的,出售毒品的收入全部要交给“总部”

3 、被告人实际上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

被告人杨ΧΧ仅负责收取了毒资50元,要上交给“总部”以后,才能得到百分之十的提成。“我的那份还没赚到。”(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4)

4 、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交易地点均不是被告人联系的,也不明知毒品交易的数量是多少

货的来源都是“总部”的,我不清楚是从哪里整来的。买家找“总部”买货(“白粉”),“总部”告诉我见面的地方。(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4、P3)。我不认识他(购买毒品的男子)(见2012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P2)。

5 、被告人完全是受“总部”安排、引诱、利用、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 “总 部”许诺以百分之十的提成引诱、利用被告人。2012年11月24日“总部”找我通知我有活干。直到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总部”的电话,叫我到华新住宿 那条巷子,见买家收钱。是“总部”告诉我这样干的(见2012年11月

25日《讯问笔录》P2、P3)。我和肥仔都是为“总部”打工,“总部”安排我在贩 卖毒品中负责收钱,而肥仔负责出货(白粉毒品)(见2012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P2)。

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被动、被支配的地位,仅起次要、辅助的作用。依据2008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 九条,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 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杨文琦系本案从犯。

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存在特情侦查(犯罪引诱)

毒品犯罪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正常情况下,难以轻易人赃俱获。特情侦查又称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或协助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 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手段。一般情况下,侦查只能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 证实和查获犯罪,而不是在侦查中制造犯罪。而在贩毒等犯罪行为中,特情侦查是公安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本案存在诱惑侦查非常明显。曾ΧΧ是吸毒者的朋友,出于对贩卖毒品者的憎恨,向公安机关举报,主动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是举报人曾ΧΧ主动提 出了犯意引诱,打电话给“总部”,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杨ΧΧ不认识曾ΧΧ。受“总部”引诱、指使,被告人涉世不深,为了蝇头小利,仅这一次就糊里糊涂地 犯罪了,侦查机关利用了举报人曾思永充当“诱饵”(俗称“特情”),实施犯罪引诱。便衣民警在附近守候,(见2012年11月2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P2、《第二次询问笔录》P2),正是由于曾ΧΧ的配合、引诱,结果,公安机关轻易地人赃俱获。在本案当中,公安机关利用“特 情侦查手段”布置“犯意引诱”,本欲抓捕贩毒分子“总部”,最后却使被告人落入法网。为何如此?是因为“总部”(30岁)自己老谋深算,不出面进行毒品交 易,而是在背后通过电话遥控指使被告人(20岁)。被告人并无贩毒经验,在“总部”安排、指使下,第一次前去收取毒资。

2008 年9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依据该《座谈会纪要》 第六条,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明确了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行为属于禁止的违法行为。

据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总部”的“特情侦查手段”属于“直接特情引诱”,而对被告人则属于“间接特情引诱”。被告人此前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因公安机关利用曾ΧΧ对“总部”的“特 情引诱”,再加上“总部”的安排、指使,导致受特情引诱的犯罪嫌疑人“总部”,又引起本没有犯意的被告人第一次实施收取毒资的行为。被告人原本清白,后不 知不觉中走上犯罪道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是在外在特情引诱和犯罪嫌疑人“总部”的安排、指使下而产生的,虽主观上有过错,同时其又是受害者。 因此,法院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起因、情节、特情引诱这一侦查手段,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涉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没有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 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该起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涉案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涉案毒品完成了交易以后,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人赃并获, 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被告人仅负责收 取毒资,自始至终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院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ΧΧ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如前所述,杨ΧΧ系本案从犯。同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1)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同时,辩护人认为,以下犯罪情节,可以说明被告人情节轻微—

1、在主观上,被告人帮“总部”收取毒资,是被动而为,而非主动。

2、在客观上,被告人只实施了收取毒资的行为。

对于整个贩卖毒品的过程而言,被告人并未参与整个贩卖过程,而仅仅参与实施收取毒资这样一个环节。说明被告人只是一个帮助犯,其处于被支配的地位,作用很小。

3、涉案毒品数量很小,毒资很少。

4、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被告人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初中未毕业即辍学,文化水平很低,没有认识到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在本案中被告人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或卖家,更不是贩卖毒品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

被 告人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年轻、幼稚,受到“总部”的引诱、利用、指使所导致。被告人本次犯罪行为具有很大的偶 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根本不明知他人存在犯罪引诱,不存在预谋已久,不存在临时起意,次数少,仅仅是这唯一的一次,就被抓获。被告人自始至 终没有实际接触过毒品海洛因,仅仅是收取50元的毒资,实际上没有为自己谋取到任何经济利益。所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 小。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不存在以贩养吸,其尿液检查为“阴性”。所以法院对其量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杨ΧΧ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多份讯问笔录、检讨书等可以看出,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 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前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既不反复,又未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 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其积极、主 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这一自愿认罪、诚恳悔罪的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 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以前由于对法律的无知,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尽管所涉及的罪名属严重的刑事犯罪,但其行为本身产生的社会恶果较小。并考虑到被告人已被羁押近五个月,惩罚的目的已经达到,为 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ΧΧ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依据我国《刑法》、《人民法院 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零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判决】经过高焰民律师的成功辩护,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陈某某贩毒被控死刑 律师辩护获
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第二篇

陈某某贩毒被控死刑 律师辩护获

2011年07月06日 投稿人:胡俊律师 点击:1894次

摘要: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2年4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11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满日为2007年8月16日。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2年4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11月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满日为2007年8月16日。因贩毒于2007年3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委托胡俊律师为其辩护。

案情: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合谋,于2007年3月26日驾车从本市至湖北省崇阳县,再换驾牌号为云南牌照的小汽车,于2007年3月28日驶至云南省勐腊县。陈某某在当地边境处购得块状海洛因7块、片状甲基苯丙胺11包。2007年3月30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与金某携上述毒品驾车途径213国道近勐腊县城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经共谋,共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300.47克、甲基苯丙胺200.57克,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工作:律师接案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了解了案情,至嘉定区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陈某某,查阅了所有案卷材料,分别向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提出了法律意见,并参加了庭审,为被告人陈某某进行了辩护,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有利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意见。虽然本案涉及毒品数量巨大(海洛因2300.47克、甲基苯丙胺200.57克),但律师坚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要求法院对其处以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而不宜判决其死刑立即执行。 争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控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数量特别巨大,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被告人陈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消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辩方律师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及其他从轻减轻情节。要求法院对可杀可不杀的被告人,坚持不杀的原则,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判罚谨慎使用。要求法院对其处以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

法院判决: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方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马仔带2公斤毒品消失后老大亲送冰毒被抓
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第三篇

江北警方现场缴获的毒品 通讯员供图

昨天,江北公安分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日前破获一起公安部目标贩毒案件,抓获16名犯罪嫌疑人,缴获冰毒等毒品2.5公斤,彻底摧毁了这一特大贩毒网络。

通讯员 杨熙瑾 林俊

记者 郑振国

高校周边惊现贩毒团伙

今年6月份,江北警方发现有吸毒前科的刘某在江北一高教园区周边销售毒品。随即,警方对刘某进行了监控。没想到的是,警方却发现了刘某背后隐藏着一个特大贩毒网络。

为了彻底摸清这个贩毒网络,警方没有立即对刘某进行抓捕,而是采取了更加严密的监控和侦查。经过一段时间的侦查,警方逐渐摸清了这个贩毒网络。毒品的货源供应商为在广东的谢某。

宁波本地则由张某和丁某作为二级分销商,被警方盯上的刘某就是张某的再下级分销商。 8月7日,警方得知,有一个马仔陈某坐大巴前来宁波送货。于是,警方立即对其进行跟踪监控。马仔陈某来到了某高校附近。此时,买家早已派一辆车在那边等待了。随后,对方将毒品交给了车里的人。之后,陈某就返回广东了。

这一幕,让警方意识到里面的水很深,最终决定“放长线钓大鱼”。

二级分销商开烤肉店打掩护

一段时间侦查下来,警方发现这伙人相当狡猾,通常采取单线方式进行联系,以避免暴露。 就拿二级分销商丁某来讲,他表面上开着一家烤肉店,暗地里却做着贩毒的勾当。外加,他的兄长前不久刚因贩毒被判刑,为此,他不仅对毒品非常了解,而且警惕性也非常高。 他从不与另一分销商张某产生直接联系。需要毒品时,他也是与广东的谢某直接联系,再由对方出面联系张某进行调配。交易时就更加隐蔽,通常由谢某作为中间联系人,确定好地点后由马仔送货到指定地点,交给指定的人员,中间不会有任何交流。

为何他们要选择在高校附近?对此,警方表示,在高校附近人员相对比较复杂,而且这伙人年纪都比较轻,光看样子,跟普通的大学生没有任何的分别,非常便于伪装,隐蔽性也更强。 老大携2.5公斤冰毒送货上门

9月10日,警方又获得了一个重要消息:马仔陈某将再次来宁波送货。但让警方没想到的是,陈某拿到2公斤毒品后就突然“消失”了。没过多久,一个特大的好消息传来—原来,这次贩毒头子谢某决定亲自出马,送货上门。

对于民警来说,谢某这个决定无疑是太好了,居然主动“送货上门”了。

9月16日,谢某带着女朋友乘坐大巴来到了宁波。随即,准备妥当的民警就对他们俩进行了监控。当天下午1时,谢某及其女友刚到张某暂住的小区时就被警方逮捕了。随后,警方又顺利抓获了正在家里等待谢某的张某及其女友。

随后,警方利用张某的手机“钓”来了他的下级分销商罗某。与此同时,另一路民警也对丁某发起了抓捕攻势,很快就将他本人和女友抓获。当天晚上,警方全副武装出动,将持有枪支的贩毒嫌疑人刘某也抓获归案。第二天,警方又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6名。

广东“大毒贩”谢某被抓后,在看守所内,情绪一度到达了崩溃的边缘。“被抓后,他彻底害怕了,一句话不说,就是不停地哭,按照刑法,贩卖冰毒50克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办案民警告诉记者,经过民警多日耐心开导,谢某这才对贩毒的行为供认不讳。

据了解,截至目前,警方已抓获犯罪嫌疑人16人,全部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缴获的毒品以冰毒为主,共计2.5公斤。此案目前还在进一步审理当中。

贩毒悔过书
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第四篇

贩毒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许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田 进春律师作为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 卷并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的 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系引诱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刑罚。 在本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报案人李x的询问 笔录中反映,2010年8月17日8时许,报警人李x报称,有两名本 省籍男子经常在黄埔区长洲街金洲北路一带贩卖毒品。报案人李x 称为配合公安机关抓人,就在8月17日打电话给其朋友ll(花名) 说想购买10克冰毒,让其帮忙联系,之后约好在8月18日交易,在 交易时被抓获,从时间上可以明确,本案在17号接到报警时案件就 已经受到了公安机关的监控,但被报案人李x称为朋友的主犯ll却 在案发当日没有出现,最终成了公安机关所谓的在逃,作为主犯的他 难道就没有受到公安机关的监控吗?而在这之前,被告许xx从来没 有贩卖过毒品,如果不是这样的引诱,被告也不会犯罪。这些充分说 明本案是明显的引诱犯罪,希望法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许xx具有立功表现,属于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 节。

据被告人许xx所讲,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提 供了本案另一重要在逃嫌疑人“ll”的姓名、活动场所、以及之前 曾有犯罪等相关情况。但案卷中却没有显示被告人许xx提供的这些 信息的任何材料,希望法院能够查明。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依此规定,被告人许xx的行为应当属于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 罚。被告人许xx的立功表现,减轻了对社会的危害,辩护人认为根 据被告人许xx的立功表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许xx减轻处罚。

三、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 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从最初 的联系、交易、一直到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本案的毒品不可能流入 也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院在对被告许 xx进行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许xx在本案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许xx在本案中为了给ll帮忙,相对于主犯而言,最终只是 起了一个从中联络的作用,且没有从中牟利的目的,从始至终没有实 际接触过毒品,其在本案中的地位较轻,起着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 属于从犯。按照刑法第27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 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法 院在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

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许xx是刚刚步入社会的青年,涉世不深,其与真正以贩毒 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在本案中其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也不是买家 或卖家,更不是组织、策划者,在整个毒品交易中处于从属、辅助和 被支配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 较小。且被告许xx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 也是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所导致,受到朋友的引诱、指使。被告 人许xx本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 况下临时其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利益。所以,被告人许 xx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 点。 六、被告人许xx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司法部门侦 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 以充分考虑。

从侦查案卷中可以看出,被告许xx在第一次公安讯问中就全部 交代了犯罪事实,且多次供述一致、稳定,而且积极立功,积极配合 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今天法院的审判活动,并 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 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 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许xx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 慎,受人指使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系从犯,并且主观恶性较小, 加之其属于初犯、偶犯,重要的是本案为特情介入的犯意引诱导致犯 罪行为发生,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被告在 归案后以及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明显,同时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 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许xx从轻处罚,给其一 个改过自

新、重新面对青春的机会。谢谢!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田进春

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篇二:肖深巨额制毒、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王思鲁律师辩护词专辑 主办:王思鲁律师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肖深巨额制毒、贩毒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肖深的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控方对肖深进行了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

罪及走私制毒物品罪三项指控,同时,认定肖深有立功表现。我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对控

方认定肖深构成制造毒品罪及贩卖毒品罪,其并有立功表现的认定表示赞同。下面,我从辩

方角度发表几点意见:

一、关于制造毒品罪的指控,尽管肖深罪名成立,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不应处以极刑:

1、肖深欲制造的是摇头丸,而摇头丸是一种新型化学合成毒品,含毒成分极低,毒效极

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特别是,肖深未成功制造出摇头丸,从而此项指控中并无摇头丸流入

社会。

2、控方指控“2001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

液体7775千克,及制造的摇头丸的设备和原料一批”。从现场查获物的情况来看,此项指控

缺乏此罪的关键物证--摇头丸。

3、证据反映,此项指控涉及的 “黄色液体4512千克、白色液体7775克”既非摇头丸

本身,亦无证据证明是用于制造摇头丸,而是暂时存放在从化太平镇的旧厂房,准备日后用

以出口的。换言之,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与制造毒品有关。

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尽管肖深罪名成立,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不应处以极刑:

1、控方指控肖深“通过被告人倪钜贩卖4000粒(摇头丸)”数额明显有误。 萧、倪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肖深通过倪钜贩卖摇头丸2000粒,而不是控方认定的

4000粒。相信合议庭注意到,控方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护阶段,均已认同是2000粒。

2、如上所述,其所贩卖的是摇头丸,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三、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指控,因胡椒基甲酮不属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对象,因而罪

名不成立。

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

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可见,该罪的犯罪对象

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来说就是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

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何谓“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联合国禁毒机构1988年12月19

日发布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其中的第十二条对“经常用于非

法制造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物质”作了专门的规定,在此公约中的附表一和附表二中所列

举的这类制毒化学品共12种,即: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1--苯基--2--丙酮、

伪麻黄碱、醋酸酐、丙酮、邻氨基苯甲酸、乙醚、苯乙酸、哌啶。联合国1992年4月9日通

过决议,从11月23日开始增加以下管制品种:甲基、乙基酮、甲苯、高锰酸钾、硫酸、盐

【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酸。可见,“制毒物品”有严格的法律内涵,指的是“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

品”,其范围上述法律、公约、决议已作了严格、明确的界定,在此范围之外的物品,哪怕可

以用来制造毒品,也不是“制毒物品”。因此,并非可以用来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一概就

是“制毒物品”,正如菜刀可以用来切菜,也可以用来杀人,但我们不能单凭它可以杀人就说

它是杀人工具一样。本案中,“胡椒基甲酮”既可以用来制毒,也可以用来制造农药乃至其他

化学产品,但我们能说它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制毒物品”吗?根据上述禁毒法律、法规的

规定,它既不属于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这三种特殊化学产品中的一种,也不属于其他经

【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也就是说,不属于制毒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制毒

物品”中的任何一种。事实上,肖深并不知道胡椒基甲酮可以用于制毒,将其出口到荷兰,

是给农民制造农药的。

最后,我还得强调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摇头丸作为一种公认低毒毒品,在众多毒品中,

社会危害性最低,甚至诸如荷兰一些国家规定制贩摇头丸为合法行为。目前,最高院还未出

台摇头丸的量刑标准,而我们国家又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本案中肖深的立功表现等情

节,恳请合 议庭给予肖深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3年9月17日篇三: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委托指派我所律师谈海刚依法为其辩护。通

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鉴于被告人李某本人对其犯

罪事实供认不讳,也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

人对被告人李某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一、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的全部罪行,且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

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纵然不构成自首,但是被告人

李某在涉案以后,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

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的全

部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

后完全一致,而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当即写下悔过书,

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认罪态度十分端正。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

今天法院的审判中,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

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

机会,以便尽早报效社会。据此,依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

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此之前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可以酌情

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平日里遵纪守法、明礼诚信,从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也未受过任何

行政处罚,表现一贯良好。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是因为被告人李某法律意识十分淡薄,交

友不慎,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才导致了今天的后果。但其主观恶性不大,容

易改造从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 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

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在一定程度上是受人诱使才走上犯罪

道路的,而且其犯罪动机和目的简单,属于临时起意犯罪。 在本案证据材料卷中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对项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案件情况中可以看

出,本案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了,从最初的联系、交易,一直到

抓获都是受到监控的,项某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并取得信任之后,安排交易,随即抓

获,这些充分说明本案是明显的引诱犯罪。其次,被告人李某大学文化程度,有固定的工作

收入来源,其本身只是想帮朋友忙,也没有想通过贩卖毒品来养家糊口,此次贩毒行为具有

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是在项某引诱的情况下临时起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到利

益。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相对较低,而且犯罪

动机和目的十分简单,属于临时起意犯罪,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

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李某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受人诱使才走上犯罪道路

的,但其犯罪动机简单,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属于初犯、偶犯。本案毒品数量偏低且未流

入社会,客观上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同时,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

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且主动要求缴纳罚金。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本着“教

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的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减

轻处罚,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在此代表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属将不胜感激!

辩护人:谈海刚 律师篇四: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近14克成功辩护获刑半年 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近14.8克 成功轻罪辩护获刑半年

【前言】

万某某作为一个孩子的父亲,一个企业的员工。只因一时失足,染上了毒品,从此就再

也无法摆脱毒瘾造成的痛苦生活。妻子离婚而去,曾经美满的家庭如今却只剩父子孤苦相对。

老迈的母亲,整天整天提心吊胆,生怕万某某随时被警察抓走戒毒。此次万某某入狱后,我

与其多次在会见时探讨过他此次被抓戒毒后的复吸的问题。他对自己今后是否能够远离毒品

的问题倒是信心满满的,但我还是有所怀疑,也不再多说什么了。只是再说一遍:珍爱生命,

远离毒品。

【案情】

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因为一时的失足,染上了毒品,想摆脱自己也没能力,一直依赖着毒

品度日,天天过着人鬼难分的非人生活,毒品是他身上每天必须带的东西,整天他就沉侵在

毒品的烟雾之中。2013年4月2号,公安民警从外出的被告人万某某身上搜出14.8克的海

洛因。2013年4月20号万某某被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xx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6月23号

向xxx法院起诉。

【起诉意见】

以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起诉至xxx法院,请求判决。

【接受委托】

肖小勇律师自从6月17号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后,认真研究案情,积极会见被告人,

为当事人奔走。在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时, 详细询问了被告人万某某具体的案情经过和这段时间在江汉区看守所的的情况,向当事

人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当事人听后对我的辩护意见非常满意以及我为当事人不辞辛苦积

极奔走的精神而感动。同时我也传达了他家人对他的关心和努力。他听后,非常惭愧地说:

请转达我的家人,我一定积极配合审判、检察机关和律师,认真悔过自新,把毒瘾戒了,争

取重新做人。在亲人的关怀和律师的开导帮助下,被告人万某某重新燃起了新的希望。

【辩护方案】

肖小勇律师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相关事实不持异议。【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但是认为被告系因为自己的吸食毒品而持有的,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被告人案发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且被告人家境困难,母亲已有七十多岁,体弱多病,

妻子离异,家中还有一个正在上学的儿子需要照顾。因此,我们提出了罪轻辩护的意见。

一、被告人万某某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

二、被告人万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酌情从轻

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未造成其他严重的社会危

害结果。

四、被告人万某某自己系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供他人吸食,此种非法持有毒

品的性质区别于其他原因不明的非法持有毒品 犯罪。

五、被告人万某某家境困难,母亲已有七十多岁,体弱多病,妻子离异,家中还有一个

正在上学的儿子需要照顾。。

【法院判决】

2013年7月7日,xxx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万某某

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非法持有毒品的情节较轻。最终判决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

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篇五:非法持有冰毒14

辩护词(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
安徽蒙城县抓捕贩毒 第五篇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张某父亲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为履行辩护人的法定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斟酌并敬请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构成并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本质在于非法贩卖,行为人的目的明确,具有营利性;后者的本质在于单纯持有,行为人目的模糊,具有不可求证性 。

(一)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因此其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素构成,其一,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买进或卖出的;其二,行为人买进毒品的目的是出卖,具有意图关联性。

本案证据证实张某确实是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向李某买进了该毒品,之后将其放在自己家的垃圾篓里,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购买毒品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出卖给他人获取非法利润。相反,张某的行为目的具有潜在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可求证性,而张某本人则一再供述,“他本人是吸毒者,看到这批毒品价格便宜,就想买回来自己吸食。”因此,被告人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特征相一致。

(二)本案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法律之

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基于以下立法背景: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危害性大、发展势头日益严重的特点,根据已经查获的证据很难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为不致于放纵犯罪,同时也为解决存疑毒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这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法精神的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还再次重申这一点“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三)“类似行为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直接依据,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张某过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就认定他此次购买毒品一定也是为了贩卖,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所谓“类似行为证据”,是指用行为人在其他场合实施过类似犯罪行为来证明当前实施的也是该类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类似行为证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它只能作为补强证据时的一种参考信息,它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形式,与当前案件也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关联性。在本案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仅以被告人张某过去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就认定他此次购买毒品一定也是为了贩卖,将这一非证据的信息作为的定罪的直接依据,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难道做过一次贼,就一辈子是贼了吗?

对于“类似行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在“2003年宋国华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仅以宋国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从其住处查获加工毒品的工具以及所查获海洛因900克,毒品数量大、纯度高为由,就认定宋国华是为了贩毒而购买毒品的,贩卖毒品罪成立,判处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鉴于被告人宋国华系吸毒成瘾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宋国华购买大量海洛因并非法持有的行为,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虽然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遵循先例”也不是判案依据和要求,但

是,这并没有否定在判例中体现出来的法律规定、学理解释和立法精神对相关案件的借鉴作用,辩护人认为相比该案,本案的证据更单薄,情节更轻微,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本案中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毒品成分鉴定也存在重大疑点

第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张某的房屋进行搜查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也没有制作搜查笔录,让被搜查人张某和见证人签字确认。因此,侦查机关所称的从张某家搜出的140克冰毒,实际上是在违法程序下获得的,根据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物证存在严重程序瑕疵,是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虽然我国并没有确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但请合议庭对此情节予以充分的重视和考量。

第二,从本案扣押物品清单为打印件的事实,及张某本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该清单并非是在搜查现场当场开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本案扣押清单不是在扣押的当时当地由被告人张某和见证人签字确认的,而是在张某被抓获一段时间后,侦查人员在警局让其补签的。既然如此,该清单便不足以作为认定所控毒品确系自张某房屋内所扣押,因为既然张某不是当时当地所签字确认的,谁也不能保证侦查人员从张某家带走的东西,就是扣押清单上所列的物品,其事后根据回忆或者违心地按侦查人员的意思所签字确认的内容便完全可能失真。

第三,根据李某在其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小林”一共分两次把毒品交给他,第一次给的140多克冰毒比较差,卖两百元钱每克,第二次给的68克冰毒质量较好,如果有人买一两克,就卖450元每克,如果买十克以上,就卖400元每克。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也提到,是因为这140克冰毒的质量较差,李某才会以200元半卖半送的价格卖给他。但是公安机关对这两份冰毒的成分鉴定却

截然相反,鉴定结论显示,从张某家搜到的白色晶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1%,从李某家搜到的白色晶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8%。为何200元出售的较差的冰毒鉴定出来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却要比400元出售的质量好的冰毒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更高呢?到底是鉴定结论出了问题,还是送检的冰毒根本不是从张某家里搜出来的呢?结合前面提到的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我们更有理由怀疑后者。

三、被告人张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按照侦查机关的安排,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到张某家把毒品拿回去,协助侦查机关将李某抓捕归案,同时因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贩卖毒品282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被告人张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刑法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

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的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本着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考量以上情节,认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减轻处罚,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谢谢!

XXXX

XXXX 辩护律师:XXX 年XX月XX日 出庭辩护 年XX月XX日 整理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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