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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破产法

2016-12-22 12:24:12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香港破产法(共8篇)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香港破产条例【时 效 性】有效【法规名称】破产条例【法规分类】涉外法规【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颁布日期】19320101【实施日期】19320101【正 文】破产条例注: 一九三一年一○号修正有关破产法律条例,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五○年三七号及二二号暨一九五...

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
香港破产法 第一篇

香港破产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破产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320101

【实施日期】19320101

【正 文】

破产条例

注: 一九三一年一○号修正有关破产法律条例,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五○年三七号及二二号暨一九五三年第八号各条例修正在案。

第一篇 简称及诠释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破产条例。

第二条 本例称——

“誓书”包括法定宣誓,誓愿及誓证在内。

“宣告破产之行为”指在申请破产由颁发接管命令之日起所有存在之破产行为。 “执达员”包括奉命执行票状或命令之人员。

“法庭”指高等法院破产管辖庭。

“宣告破产确认之债务”或“确认债务”包括依本例规定证明确凿之债务或负债责任。 “货物”包括动产。

“宣誓”包括誓愿,发誓及誓证。

“通常决议”指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债权额多数所作之决议及此项议案之表决。

“明定”指依常规所明定而符合本例意义之规定者。

“财产”包括现金,货物,诉讼标的物,及各种财产而不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亦不论座落本港或他处者,暨上述财产之既得或附带产生之义务,地役权及一切收益等在内。 “决议”指通常决议。

“有抵押债权人”指对于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持有按揭或抵押权,作为债务人负欠其人债项之保证者。

“特别决议”指债权人会议而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多数及有四分之三债权额之决议暨此项议案之表决。

“登记官”包括高等法院登记官及副登记官。

“受托人”指债务人宣告破产而管理债务人财产之受托人。

第二篇 自破产行为至复权之程序

破产行为

第三条 (一)债务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成立破产行为——

(甲)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移交或付托受托人,俾为债权人之利益计者。 (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存心蒙蔽而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赠予或转移他人者。

(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或转移他人或用为抵押,而此项情事当宣告破产时即属于诈欺行为,可以认为无效者。

(丁)凡故意阻延债权人或使之无可取偿而有下开情事之所为者,如离开本港,离港后延不回港,离去住宅或营业地方,隐匿踪迹或开始储存或迁移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于法庭管辖区域以外地方者。

(戊)凡执行法庭对诉讼事件所发命令,查封债务人货物,而各该物业已变卖或由执达员保管达二十一日者。但关于前项货物主权问题经另向法庭提请予以审定者,则自提请日至该问题最后解决,调解或终结日止,此项时日不得计入该二十一日之内。

(己)凡向法庭递呈声明书宣言不能清偿所负债务,或自行具禀请为破产之宣告者。 (庚)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欠之债项,已获最后判决或命令并未予以停止执行,经将本例规定破产通知书在本港送达于债务人,或向法庭请准,在他处地方送达于债务人,而债务人在本港收受通知书后而不于七日内,或在他处地方收受通知书后不依所定限期,遵照通知书办理,或不提起反诉,或不要求抵销或偿还等于或超过原索之债额,暨不提出使法庭满意其不能在原案提示反证之理由者,为实施本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凡当时享有强制执行最后判决或命令之权者,即视为已得最后判决或命令之胜诉债权人 。

(辛)凡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谓已停止或将停止清偿所负欠债务者。

(二)本例所称“债务人”除上下文别有含相反者外,应包括任何人无论其人是否为英籍人,然在其人有破产行为时而有下开情事之一者——

(子)其人系在本港者。

(丑)其人常寓本港或有寓所在港者。

(寅)其人在港经营业务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营者。

(卯)其人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合伙人者。

第四条 登记官按据申请,须将本例规定之破产通知依明定格式送达于胜诉债权人或获取最后命令之债权人,饬令债务人遵照判决或命令所定条件付给判定债项或指定金额,或缴具保证,或商定以成数偿还,以得债权人或法庭满意为度,并须述明遵照通知书办理之结果,依明定手续送达之。但破产通知有下列之规定——

(甲)关于通知书着令偿还债权人之债款或须得债权人满意之其他情事,得委托及明定代理人以代表债权人。【香港破产法】

(乙)通知书所列债款超过实欠数额时,仍不得仅以此故而视该通知为无效,惟债务人在指定付款期限内,以失实为理由,提出争议,而通知债权人者则不在此例。债务人如不为争议之通知,应视为其人已承认负欠数额,并遵照破产通知办理。

接管命令与破产事务官

第五条 除须遵照下文明定条件办理外,债务人如有破产行为,法庭准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得予裁定办理,以保护债务人之财产,此项命令,本例称为接管命令。

第六条 (一)除须遵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债权人不得呈禀请求宣告破产以对付债务人。但属于下开情形者不在此例——

(甲)债务人负欠入禀债权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入禀之债权人债项达五百元者。

(乙)属于清理债项,应即行或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者。

(丙)禀内所根据之破产行为,在入禀前三个月内发生者。

(丁)债务人寓居本港或在入禀前一年之内常居本港,或在港有住宅或营业所,或本人在港营业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办营业或在上述期间内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合伙人,由其中合伙人一人或若干人经营或交代理或经理人经营业务者。

(二)凡入禀债权人系为有抵押债权人,须在禀内列明遇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自愿将担保品交出,以为大众债权人利益计或列明该担保品估计价值,除外所余债项,应受同等待遇,一若其人非为有抵押债权人者。

第七条 (一)在本港营业之店号遇有下开情事,则下列各规定应为有效——

(甲)店号债权人对于店号合伙人或管理该店业务人于该店业务上有破产行为时,有权入禀攻击该店,要求宣告破产,并应准予颁发接管命令。凡关于店号财产或债权人之行为,如由于该店合伙人或经理人之行为即属于破产行为者,应视为该店有破产行为。

(乙)凡对店号名称颁发接管命令,在法即为充分,不必列举该店合伙人名字,所有店号合伙人共同或分别管有之财产,应受此项命令之拘束。

(丙)债权人入禀攻击店号请求宣告破产之权,暨法庭对该店颁发接管命令与宣告破产所有管辖权,对于该店合伙人即非尽属英国籍或非尽居本港者,事实上亦不受任何影响。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用其本人以外之任何名义在本港营业者,亦适用之。

第八条 (一)递禀之后,破产事务官如有理由相信有干犯本例规定犯罪行为或有诈欺行为时,得发书函,专差或由邮递传唤债务人来署询问之,并得躬亲或签发手令授权代理人在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之间前往债务人所有地方调查其财产,存货及帐目簿册等。

(二)债务人须负责向破产事务官报告一切情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避不见破产事务官,不供给报告或阻挠检查或不缴验各该关系簿册文件,或指使他人或许可他人出而阻挠时,该债务人应受简易程序审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其参加阻挠之人,不论是否受债务人所指使或许可者,应受同等处罚。

第九条 (一)债权人之递禀,须以誓书表证之或由详知其中事实之人证明之,并依照传讯票手续送达之,但明定其他送达方法者不在此例。

(二)法庭研讯时,入禀人之债权,该禀之送达及破产之行为等。均须提供证明,如有多项破产行为时,亦须证明其中之一项,法庭对此项证明认为满意之后,得颁发接管命令。

(三)法庭对入禀人债权之证明,或对其破产之行为或禀状之送达认为不满意,或对于债务人清偿债项之能力认为满意,或对于备摊还无抵押债权之债务人资产认为于拨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十五者,或有其他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得撤销该禀,不予受理。

(四)凡对于所根据之破产行为而不遵照破产通知办理,以清偿或缴具保证或商定折减偿还判决胜诉之债项或饬令付还之数者,在对前项判决或命令提起上诉时,法庭得以此为理由,酌量延缓或撤销该禀。

(五)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人到案申辩,否认负欠入禀人债项,或认欠数目不符,法庭饬令债务人缴具担保,俾为负欠该入禀人债项及讼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他理由,得因其他债权人之呈禀颁发接管命令,并酌定任何公允条件,而将前项请求延缓进行之禀撤销之。

第十条 (一)债务人入禀须申述不能清偿债务理由,此项申述,应视之为破产行为,债务人事前不必为宣誓之证明,法庭准据该禀,应予颁发接管命令。但法庭对于备摊还无抵押债权人之资产,认为于拨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 十五或因有其他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依法得决定拒

绝颁发之。本项所称“充分理由”,其含义应包括下列各点,如在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人不到案,如债务人为店号,所有合伙人并无一人到案,或绝无可资审查之账册,或债务人有诈欺行为,或虽非出于诈欺而有管理失当行为者,又如用中国店号名字营业之人或店号,而不将合伙营业簿册或收支图章缴验等。

(二)债务人入禀后,如未向法庭请准,不得撤回之。

第十一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呈禀后执行研讯时,破产事务官得出庭质问或盘诘任何证人,并得赞同或反对颁发接管命令。

第十二条 (一)凡颁发接管命令,破产事务官即成为债务人财产接管人,嗣后除依据本例指定者外,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程序向债务人或其财产追偿所欠债项,或提起民事或法律诉讼追索之,但向法庭请准并规定条件者不在此限。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抵押债权人变卖或处分抵押品之权力不生任何影响。

第十三条 法庭对于债务人财产认为有加保护之必要时,得在入禀之后与颁发接管命令之前,委任破产事务官为该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份之临时接管人,饬令即行接管之。

第十四条 (一)凡入禀申请为破产之宣告后,法庭对程序或命令之执行,得随时延缓之或酌定条件,准予继续进行之。

(二)法庭下令延缓诉讼事件或程序,应将该令副本一份,盖戳法院印信,邮递送达于该诉讼事件或程序之原诉人或其当事律师。

(三)在妨害本条(一)项规定之下,凡由法庭令准债务人免除任何债务之执行时,得酌定条件,以资办理,尤以饬令债务人觅具担保人,保证将来破产程序进行时到案候讯,并保证履行法庭对上述程序所颁之命令。

第十五条 (一)法庭准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申请,认定对债务人财产或业务状况上或为债权人利益计,于破产事务官之外,须另委特别经理人以处理此项财产或业务者,得予委任之,直至委定受托人时为止,而其赋有权限(包括接管官所应有者),得由破产事务官授予之。

(二)特别经理人须依法庭指示提供担保及造报帐目。

(三)特别经理人之报酬应予明定之。

第十六条 所有接管命令应由破产事务官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列明债务人姓名,住址,职业,颁发命令及入禀申请时日等。

颁发命令后进行程序

第十七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应迅即召集债权人会议(本例称为债权人首次会议),考虑应否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或研究债务人应否宣告破产,暨关于处理债务人财产各事宜。

(二)关于召开债权人首次及其他会议暨会议程序,得由正按察司制定之,并须呈由立

法委员会之核准。

第十八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该债务人须依式造具说明书,递呈破产事务官,以誓书表证之,详列债务人不论在于何处之资产,负债及责任,在本港或他处债权人之姓名住址职业,抵押品及抵押时日,暨所有其他明定或破产事务官需要之其他报告等。此项说明书须并列明债务人以堂名或其他化名或交由妻妾或受托人管有之财产暨其购置时日手续等详细事项。

(二)此项说明书须在下列期间内呈递之——(甲)如由债务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令者,则于颁令后三日内为之,(乙)如由债权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令者,则于颁令后七日内为之,但法庭依据特别理由,均得延展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而不遵照本条规定办理时,得治以藐视法庭之罪,法庭按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之申请,得宣告该债务人破产。

(四)凡自称为破产案债权人者,遵缴所定费用后,得亲自或派代理人在适当时间内查阅前项说明书及抄录或摘录副本,但冒称为债权人者,应以藐视法庭论,如由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提出申请时,应予以治罪处分。

公开审查债务人

第十九条 (一)凡由法庭颁发接管命令,该庭除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须指定日期,开庭公开审查债务人之行为,交易与财产事项,该债务人应到庭受审。

(二)举行审查应在债务人递呈说明书期限届满后尽速行之。

(三)法庭执行审查,得随时予以展期。

(四)凡已提出证明之债权人或债权人以书面委托之代表人,得向债务人诘问其业务状况及其失败原因。

(五)执行审查时,破产事务官应到场参加,如由法庭特别指令办理者,得聘任律师或状师出庭代理。但债务人不得在受审查时延聘律师或状师代表参加。

(六)审查终结前委定受托人者,受托人得到场参加。

(七)法庭认为适当者,得随意诘问债务人。

(八)债务人须先宣誓,然后受审查,对于法庭所问或准予诘问者,须负责答复之。法庭认为正当之审查记录,得用速记或普通文字为之,其原本或誊本交债务人诵读或向之宣读后,由债务人签押,自此之后,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得采作证据,以对抗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于遵缴规定用费后,得在相当时间内查阅之。

(九)法庭意见,对于债务人事务认为业已充分调查时,应下令宣告审查终结,但须俟债权人首次会议定期之后,方得下令行之。

(十)凡债务人属于疯痫者,或因精神上或肉体上之疾患,向法庭邀准认为不宜到场参加公开审查者,或现已离港他去者,法庭得下令免除此项审查程序,或指令债务人在酌定之条件方法之下及在指定之适当地方接受审查。

和解方案与调协计划

第二十条 (一)债务人如欲提出和解方案以清偿债项或对于事务拟提出调协计划者,得在递呈事务说明书后四日内或在破产事务官指定之日期内,拟具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书,亲笔签押,并列明一切条件及担保人详细事项,送呈破产事务官,供债权人之考虑。

(二)凡遇此项情事,破产事务官应在债务人审查案终结前召开各债权人会议,在会议之前,须将债务人所提拟议并附报告书一份,分别致送每一债权人,会议时如有业经证明之多数债权人及所有债权额四分之三之决议,接纳此项拟议,则视为由债权人正式予以接纳,如经由法庭之核准,所有债权人均受拘束。

(三)会议时债务人得将此项拟议条件修正之,但此项修正,以破产事务官认为于全体债权人有利益者为限。

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香港破产法 第二篇

一、 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

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 或某个订明款额;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而呈请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21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4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呈请:债务人须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及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 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10 条规定,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第一,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第二,订明的其他数据及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10000 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债务人必须把一份在律师、监誓员或获授权监誓的法院人员,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和高等法院的监誓员等的面前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在律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授权的破产管理署职员面前进行见证的呈请书一并递交及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6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二、 香港个人破产的管理部门

破产管理署(Official Receiver's Office,ORO 简称破产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辖下的部门,专职负责处理香港所有破产申请及监察工作,该部门于1992 年6 月1 日成立,接管当时公司注册总署辖下的破产管理科。破产管理署署长一经法院或债权人委任,即可根据《公司条例》出任清盘人,处理破产事宜。该署共有五个部门,分别为个案处理部、法律事务部1、法律事务部2、财务部及行政部。各部门的职能如下:

1 个案处理部

个案处理部是由破产管理署的助理署长对个案进行处理及掌管,职员包括破产管理主任。如果破产管理署署长获委任为受托人及清盘人,该部门会负责破产清盘管理的工作,包括变现资产、裁定债权人的申索、派发债款、调查破产及清盘的原因、破产人或公司的操守及事务,以及执行有关清盘及破产事宜的条例。如果私营机构清盘从业员在强制清盘案或破产案中获委任为受托人及清盘人,该部会负责监察他们的操守。

2 法律事务部1

法律事务部1 是由破产管理署的助理署长掌管的,该部门负责就破产及清盘案中任何有关破产及清盘案财产的管理事宜提供法律意见,包括出席非正审及最终的法院聆讯,及在复杂的个案中聘任大律师。

3 法律事务部 2

法律事务部 2 由破产管理署的助理署长掌管,该部门的主要职务是调查及检控触犯无力偿债罪行的人士以及向法院申请取消公司董事、清盘人及接管人的资格。

4 财务部

财务部是由总库务会计师掌管的,职员计有库务会计师及会计主任。该部门的主要职务包括对破产、清盘案进行财务及会计调查、对外间清盘人提交的账目进行法定的核数工作、管理破产及清盘案财产账户的款项,并为其安排投资事宜,以及监管外间清盘人。

5 行政部

行政部是由部门主任秘书掌管,职员包括一般职系人员。该部门的主要职务

是提供一般行政支持及翻译服务、安排储存及检索就破产、清盘案检取回来的档,以及执行人力资源管理的职务。破产管理署的使命是确保香港能够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高质素破产及清盘服务,而有关法例亦能配合香港站于主要金融中心前列位置的目标。当破产管理署署长获法院委任为受托人或清盘人时,破产管理署定当提供高水平的破产或清盘服务,并有效地监察私营清盘从业员在强制清盘案中的行为操守。为履行使命,破产管理署承诺致力推行以下工作: 第一,尽快和有效地保护无力偿债公司或债务人的资产及将资产变现、裁定债权人的债权及并将变现所得款项分发给优先债权人及普通债权;第二,调查破产人和无力偿债公司的董事与职员的行为操守及有关事项;第三,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行动检控无力偿还债项的违例人士和申请取消个别人士出任公司董事的资格;第四,监察强制清盘案中私营清盘从业员的行为操守,确保他们尽速有效地执行职务,并在有需要时,采取行动对付那些在处理个案时有疏忽或作出欺诈行为的从业员,其中包括进行取消其资格的程序;第五,确保强制清盘案和自动清盘案中所有私营清盘从业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将款项存入公司清盘账户,并管理上述款项的投资事宜;第六,不时检讨有关破产及清盘案的政策、法例和程序,并在这些方面出一些必需的修订。

三、 破产后的处理

如果破产人在4年期间遵守有关规定,那么一般在破产日后4年,破产令便可自动解除。如果以前曾有过破产经历,则需5年。如果破产人没能与破产管理署或受托人充分合作,或遵守有关规定,其破产期最多可延长到8年。当破产令解除后,旧债就可以一笔勾销,个人。根据《破产条例》第30A(10)(b)(ii)条,破产人被颁令破产后,如没有在受托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间内返回香港,其破产期不得在破产人不在香港期间继续计算,而是直至破产人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托人之时方可继续计算。破产人获解除破产后,便可获免除所有可予证明的债项,但不包括以欺诈方法招致的债项、因触犯法例而被判

处的罚款和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而须作出的赔偿等。就可以重新建立信用,开始正常生活。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在资不抵债时,除了可以选择破产外,还可以通过“个人自愿安排”解决债务问题。所谓“个人自愿安排”是指债务人向法

院和债权人提出还款建议,在利率和还款期限方面向债权人争取较宽松的安排,然后继续清偿欠款。债务人提出的个人自愿安排方案,必须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出席和投票的债权人以大多数通过(即占出席及投票债权人所持债款总值75%以上)。采用个人自愿安排的方法解决债务问题,可使债务人避免背负破产的不良名誉;不用冻结资产,可以避免破产后受到的种种限制;对某些债务人来说还可以保住其高薪工作。

大陆与香港破产法律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
香港破产法 第三篇

大陆与香港破产法律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

【摘 要】发生于2008年的三鹿集团奶粉事件已经过去多年,但该事件所涉法律层面的问题的研究却远不够深入和明晰。本文拟针对“三鹿破产案”中体现的破产法律问题,通过对我国破产法和香港地区《破产条例》以及《公司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的比较,探讨现行环境下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三鹿;破产法;破产条例;公司条例;比较

三鹿集团是1996年12月23日设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亿元。2008年9月,该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致多例婴幼儿患病和死亡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008年12月18日,债权人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债务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08年12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石家庄三鹿集团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09年2月12日三鹿集团被河北中院依法宣告破产。本文拟以案件的诉讼程序为脉络对大陆和香港的破产法律作比较。

1 破产申请后的财产管理

香港关于破产和合伙的破产规定在香港《破产条例》中,而香港公司的破产则规定在香港《公司条例》当中。香港《破产条例》从申请到分配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了财产托管人制度。条例规定,法庭收到破产申请以后,在受理之前,如果认为有必要,便可委任破产事务官(破产事务官是香港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特色机构,主要职责是在破产程序中查察债务人的行为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也可根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的申请,为债权人利益在破产事务官之外,委任特别经理人,以经营债务人财产或处理业务。财产受托人不但有资格限制,而且必须提供充分的担保。这等于为债权人利益设置了多重保险,从而使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公司清盘(香港法律规定公司破产称为清盘)呈请一旦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盘同时开始,公司正式开始清盘后,公司的控制权就掌握在清盘人手上,公司的资产不再属于股东或董事。其中,由股东发起的债权人自动清盘或股东自动清盘,清盘由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的一刻开始。由董事发起的债权人自动清盘,董事要做一份宣誓书,证明清盘是唯一解决办法,再把宣誓书存人公司注册处,从存入那一刻开始,公司正式开始清盘。法庭强制性清盘的清盘开始时刻,并不是从法庭颁布清盘令之日开始,而是从债权人向法庭提交破产申请之日开始,法庭可以将从申请之日到判令破产期间的资产转移宣布为无效。进入清盘程序,公司由清盘人控制。清盘人由处于优势的一方来委任,在三种类型的清盘中,虽然被强制清盘的公司也可以是资产多于负债,但一般来说都是资不抵债,可以说只有股东自动清盘一种是资产多于负债,公司有足够的金钱还给债权人,所以股东有权委任清盘人。至于其他两种清盘,绝大多数都是公司资不抵债,公司话语权就会落到债权人手上。

总之,香港破产法对于法院受到破产申请到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决这段时间,

香港上市公司破产和清盘
香港破产法 第四篇

香港上市公司破产和清盘

1.香港目前有关上市公司破产和清盘的一般法规是怎样的?

事实上,熟悉香港在破产和清盘方面的有关知识的公众并不多,一般专门操作这一业务的行内从业人员会比较熟悉,不过在1997年金融风暴袭击香港,当时的亚洲日本以外亚洲第一大投资银行百富勤在一夜之间倒闭后,媒体对该事件的追踪报道比较多,人们才开始有一些轮廓。

香港缺乏向美国第十一章破产法这样通过立法的力量给与获破产法保护的公司足够重整和喘息机会的法律体系。债务重组的成功与否一般依靠债权人、投资者、公司股东之间在法庭以外达成协议,除了香港法庭提供的协商规则 (theme of arrangement) 以外,没有任何法规为各方成功协商解决方案提供法律方面的框架,有困难的公司要不通过债权人的协商庭外达成协议,要不就是被迫直接进入破产清盘,所以破产挽救的成功率一般比美国要低。香港银行公会曾颁布了处理香港公司财务困难时的有关指引“(The Hong Kong Approach to Corporate Difficulties”),对银行在处理他们的债权的方法和态度提出规范,鼓励债权银行之间相互配合和合作,尽量促成挽救公司免于倒闭的财务安排。

2.通常在操作上香港对于接近破产的公司的挽救方法有哪些?

目前对于大部分出现财务困难的公司的重整都仅限于财务重整,很少涉及到业务重整,所以在公司价值的保护方面落后于欧美。市场上也缺乏一些专门投资财务困难公司的秃鹰基金(不良资产投资基金),因此财务重整的方法主要是公司的大股东在出现财务困难时通过与银行的谈判,通过债转股和或者短债转长债的方法,降低公司的债务水平,这种挽救方法一般需要公司的管理层能继续留在公司经营。例如QPL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QPL”)遇到财务困难时就曾通过重组业务,通过出售其主要盈利业务的非控制性股权来降低债务比率和筹集流动资金,清偿债权银行的贷款,从而使业务能正常运作。但根据欧亚农业目前的情况可能没有管理层在主持公司的业务,所以通过大股东与银行商谈减债来挽救公司的机会已经不大。

另外一种方法是从外部引入一个新的投资者,通过对有财务困难的公司进行投资,有的情况在投资金额比较大时控制权就会易手。这对于投资者是属于反向收购,收购者实际上是买一个重新经过债务安排谈判的上市壳。例如早些年的香港上市公司八百伴清盘时就是通过与债权银行协商减债,由被买下来的上市壳继续承担部分债权而完成收购方反向收购上市公司的工作。一般如果公司正式进入清盘程序,重组成功的机会已经不大,像前段时间的粤海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就是通过法庭外达成重组方案的形式完成挽救工作的。

3.其中挽救方案的设计和执行上可能遇到的困难有哪些?

在设计公司的挽救方案时最困难的是处理与债权银行之间的关系,由于有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的债权银行往往有很多家,像粤海企业这样的大型重组通常涉及的银行甚至达到上百家,各银行在操作上的需求和利益点都不一致,所以统筹各银行之间的关系和利益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其中的困难包括:

•银行的国家背景和各自需求的差异导致他们的利益往往是相互矛盾的;

•不同地域为背景的银行在管理的理念和当地对于银行追索债权的法规有很大的差异; •由于欠款的数目和担保物的差异,各银行所采取的态度不一样;

在欧亚的案子中可能情况更加复杂,欧亚在国内有国内的贷款银行,而且这些贷款一般都有抵押品,所以估计香港银行的获偿比率要比国内的银行要低,欧亚的主要业务和不动产都在内地,要中港之间的银行相互配合可能非常困难,中港两地在对于破产和清偿方面的法律也不一样,这是整个工作的复杂性也大为提高。可能唯一比较具有价值的是公司的上市地位,潜在投资者对这种壳公司有兴趣,因为与有许多业务和资产的上市公司相比,收购这种公司被认为比较“干净”。

4.实际上在香港的破产挽救方案中能起到的效果有多大?影响上市的壳成功出售的因素有哪些,监管机构主要考虑什么因素?

通常,收购者获得上市公司30%或更多的投票权,收购者就要对剩余的股份进行全面收购,收购价要与他向销售方购买的价钱相同。 但是在欧亚农业的这种情况下,要把一个干净的壳卖掉的做法难度比较高,证监会通常在收购的对价中有包括资产注入或现金注入等条件,而这些现金和资产注入能够足以挽救这公司的话,香港证监会委员会才会豁免这些要求,例如壳公司需要现金注入以保持偿债能力。所以这要视乎欧亚农业的债务情况,如果是严重的资不抵债,那么收购者可能因付出的价值过高而退却。

香港的收购兼并条例中也有规定,如果注入壳公司的业务实质上比壳公司现有业务大或者与壳公司的业务不同,可能会被作为新上市处理,所以为了避免买壳上市被联交所当成新上市来处理,所以在一般的情况下买家通常会保留它核心现有业务,至少暂时如此。同时新投资者注入新的资产或业务。通常是通过把现有业务在以后卖回给原来的控股股东,这样来降低收购的对价。根据欧亚目前的情况由于公司的大股东失去自由无法参与重组,不会有人会把资产买回去,所以就会大大提高收购者所动用的资金量。

5.可以选择用以挽救公司的外部资源有哪些?

在没有进入破产的挽救阶段,可以借用的外部资源包括以下几类型:白武士、黑武士、第三方投资者、大股东有关联的投资者等,以下别作简单介绍:

•白武士:一个对公司持善意的投资者通过对公司投入资金或提供融资。白武士可能是与公司的大股东有关联的人士或机构,也可能是第三方独立人士或机构;

•黑武士:提出苛刻条件,要求公司大股东和债权人提供大幅度让步的投资者;

•债权方再融资:通过债权方降低债务水平和以债转股的形式降低公司债务;

•在财务危机不是很严重时,可以通过第三方给公司追加贷款,但这第三方对于公司的债券具有超级的优先权,但这种做法要求有完整精确的重组计划,和令债权人信赖的管理团队,应用在香港很少一般在美国比较普遍。

6.目前负责操作公司重整和破产清盘工作的专业机构一般有哪些?

清盘官:清盘官又分为临时清盘官和清盘官两种,一般当公司突然倒闭时,法院在没有来得及了解情况和开庭处理时会在一个专业人士的委员会中挑选一位或几位临时清盘官,目前清盘官没有行业认证和发牌制度,临时清盘官一般都是同一家机构中的专业人士,例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等。

财务顾问:财务顾问有分为债权人财务顾问和上市公司财务顾问,分别为债权银行和公司提供重组和财务建议。这个职位一般由投资银行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例如在粤海企业的重组中高盛担任公司重组的财务顾问、普华永道担任银行的财务顾问、工商东亚担任粤海企业属下上市公司粤海投资的财务顾问。目前四大会计师事务所都有专门负责这个业务的部门,这个业务有别于传统的审计业务,因为它事实上属于投资银行的范畴,不过目前四大所都有从事投资银行业务的部门。因为当一家公司出现财务危机的时候,可能内部的情形已经非常混乱,这就首先需要有专业的财务顾问进入到公司中对情况进行摸底,只有了解了公司财务上的真实情况,财务顾问才可以设计出有效的解决方案。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调用公司专门负责交易支持的部门对公司的财务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报告给各中介机构参考。

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又分为债权人法律顾问和上市公司法律顾问,有时也有大股东的法律顾问。主要代表各方的利益在重组中提供法律建议。

评估师事务所:有时需要对于一些资产进行确认和评估。

7.香港上市公司的董事是否要对公司的倒闭负上法律责任?

在有些国家的立法要求上市公司的董事在公司出现财务困难时采取必要的行动来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将要为他们的失职负上责任。但在香港只有在公司董事有意进行某些行为来欺骗公众时,董事才需要负上责任。所以在欧亚的案子如果能证明这一点,公司的现任和前任董事可能要因此负上法律责任,但在这种法律框架下,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否则要成功入罪很难。比如百富勤在1997年底突然倒闭,在调查中虽然发现公司的内控机制有严重的漏洞,但最终没有对任何的董事追究法律责任。

香港保险公司如果破产怎么办
香港破产法 第五篇

香港保险公司如果破产怎么办?

香港人寿保险公司,未曾有破产案例。 香港政府在每家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的核心精算部门,都会指派一个政府任命的精算师,从而从公司内部监管保险公司的运作,保障客户利益。保险公司一方面只可以投资政府认可的,低风险投资工具。另一方面,会将某公司客户的保费分摊,由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由整个行业共同承担风险。如果是境外保险公司在香港注册,所经营业务与母公司独力核算。如果母公司出现财务风险,香港政府指定的精算师,会绕过保险公司董事会,直接上报香港政府。香港保监会有权力冻结该公司的资产,不容许离开香港,以优先保护客户利益。保险行业,是社会金融行业最后的一道防火墙。所以,从本身的经营策略,到政府监管,都是金融行业最稳健,最重要的一道关卡。2008年金融海啸事件也表现得很充分,虽然世界顶级投资银行,商业银行都大量破产倒闭,但保险公司依然稳健如初。

【香港破产法】

顾虑:“但是内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允许倒闭,监管严格,而在国外即使像友邦、富通这样的大公司2008年也险些倒闭,香港的小保险公司风险是不是更大?”

据香港高级持牌理财经理介绍,全世界的人寿保险公司都是不允许倒闭的,否则就不会出现美国雷曼兄弟经营的400家银行和美国友邦AIA一起到了破产的边缘,而美国政府没有伸出援手去挽救雷曼兄弟的400家银行,而出钱收购了友邦保险85%的股权,不允许友邦保险公司倒闭。香港保监处规定经营不善的保险公司会有再保公司或者其他规模大的保险公司收购继续经营,以确保客户的权益。所以客户最多只会因保险公司经营不善损失红利收益,但保障类投保保额肯定是100%得以保障的。

至于香港方面,对于寿险,香港政府对于香港保险业的监管非常严格,每出售一份,香港保险监理处都会要求香港保险公司把该份保单80%价值的资产维持在香港,以便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如果在香港有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危机,香港政府即会出面,让有财政实力的保险公司兼并该保险公司,保障香港出售的人寿保单不受损失。香港政府也正在设立香港人寿保险再保险基金,用以担保香港出售的每一份人寿保单。

2016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香港破产法 第六篇

##第1篇:2016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香港破产法】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香港破产法】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补贴,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项?)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上级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性、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再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4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建议请示人大法工委)。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业年平均工资50%的费用的经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凭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提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无效。

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2016年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先通知被裁减人员的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但未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贵客支付劳动报酬。

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

61、被鉴定为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

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要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集体合同

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劳务派遣

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

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

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股,2016年1月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

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

74、保安服务公司将招用的保安员派至各单位工作眼跳执勤、守卫等,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

75、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是指?

##第2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6年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一节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香港破产法】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香港破产法】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注: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3篇: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最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香港破产法 第七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16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手册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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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竞价公平承诺书
香港破产法 第八篇

竞价公平承诺书

龙岩市公物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

我公司参加fjlycg2016-10招标文件第(包号)办公设备网上竞价采购,为此作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提供的资格证明材料真实、有效。

二、提供的是全新的货物。

三、国产的货物及有关服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设计和制造生产或行业标准。

四、进口货物及有关服务符合原产地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设计制造生产或行业标准。

五、所提供的货物在提供给采购单位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采购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该货物或货物的任何一部分时,免受第三方提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工业设计权等知识产权和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的起诉。

六、所提供的货物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国家质量监督部门的产品《检验报告》。货到验收时,提供货物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文件。若中标后,按合同规定完成货物的安装,并达到验收标准。

七、保证按照《龙岩市办公设备网上竞价须知》的要求提供合格的设备安装及调试服务。

八、保证按照《龙岩市办公设备网上竞价须知》的要求及时与采购单位签订供货合同并按合同规定供货。

九、如我公司出现违约行为,愿意接受《龙岩市办公设备网上竞价须知》规定的相应处罚。

承诺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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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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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愿接受贵司邀请,积极参加“滨河观邸”项目的投标。为杜绝商业贿赂现象,维护良好管理秩序,共同营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我司郑重承诺:

1、遵守贵司就前述项目招投标所制定的所有相关流程及要求,并保证所提交《投标文件》中相关资料与描述真实有效。

2、坚持投标独立性,保证不以任何手段了解或意图了解其他投标参与人情况及其报价信息。

3、保证不私下接触贵司负责招投标组织工作的人员及相关领导。

4、保证不对贵司负责招投标组织工作的人员及相关领导进行宴请、招待,或赠送及承诺赠送礼金、礼品、礼券、其他利益。

5、除自贵司公开渠道获取相关信息外,保证不以其它方式刺探或意图刺探贵司评标、议标信息及其进展。

6、如出现违反上述各项承诺情况,自愿接受贵司取消投标资格、没收投标保证金、解除合同等处罚措施,并对贵司因此所受损失进行全额赔偿。

7、如贵司负责招投标组织工作的人员及相关领导,明示或暗示要求宴请、招待,或索取礼金、礼品、礼券、其他利益,或故意刁难、显失公平的,保证立即向贵司监察部门进行举报。举报电话*****

此承诺。

承诺单位: 法定代表人:

公平竞争承诺书

本公司郑重承诺:本公司保证所提交的相关资质文件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良好的历史信用记录,提交本承诺书的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本公司将依法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不以任何不正当行为谋取不当利益,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州市九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时间:2016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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