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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经济法论文

2019-03-14 11:30:18 编辑:huangtingting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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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模式的客观趋势和法律要求,昭示着法律文明的进步。下面是招生考试网小编为大家分享如何写经济法论文,欢迎参考!

  如何写经济法论文

  论经济转型背景下中小企业的平等法律保护

  摘要:当前我国经济已步入转型期,中小企业的发展遭遇近年来最为严重的生产经营“瓶颈”问题,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我国对中小企业平等法律保护制度的缺失则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对中小企业法律保护的现状,揭示中小企业法律保护立法体系、基本法、反垄断法、金融民商法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中小企业平等法律保护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经济转型;中小企业;法律保护;平等;建议。

  以 2012 年我国 GDP 增速自 1999 年以来首次低于 8%,以及新一届中央政府推出的若干重大经济改革政策为主要标志,当前我国经济发展已步入转型期。 在这个时代背景下,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特别是小型企业的状况甚至比 2008 年金融危机时更为艰难。 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我国对中小企业的平等法律保护制度的缺失,则是其中重要因素之一。

  一、中小企业平等法律保护之概述。

  1.中小企业的内涵界定。

  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据 iRESEARCH 艾瑞市场咨询发布的研究报告,2007 年至 2012 年,我国中小企业数量保持在 7-8%的增长率,2012 年中小企业总数已达 5000 万家①。

  准确界定中小企业,对研究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中小企业的界定,从目前理论研究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如有的将中小企业定义为:独立经营、规模较小、形式多样,在市场上不具有支配地位的经济单位②;有的定义为企业资源的占有和配置在本行业不占优势的企业③。 笔者认为,界定中小企业的标准不宜过宽,亦不宜过窄,应以 2003 年起正式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中小企业促进法》)为权威解释:即中小企业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利于满足社会需要、增加就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就中小企业的组织结构来看,既包括公司,也包括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联营企业等多种组织形式。

  2.当前背景下中小企业的经营困境与法律保护诉求。

  当前,我国经济已步入重大转型期。 在经济转型期的时代背景下,中小企业的生产经营存在许多困境,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的状况甚至比 2008 年金融危机时更为艰难。 以浙江温州为例,2013 年该地区开始出现大量企业停工、半停工局面,据温州市经贸委监测显示,一季度,该市眼镜、打火机、制笔、锁具等 35 家出口导向型企业销售产值同比下降 7%,利润同比下降 30%左右,企业中亏损的占四分之一,仅三成企业利润保持增长,利润率超过5%的企业不到 10 家。④另据浙江工业大学中国中小企业研究院2012 年发布《2012 年中国中小企业景气指数报告》显示,广东、江苏、 浙江三省虽位列省际中小企业综合景气指数前三位, 但与2011 年相比,2012 年景气指数均大幅下滑,其主要原因是企业家信心急剧下降,而引发后者的主要原因是财务危机引发的资金链断裂。⑤笔者认为,导致中小企业陷入困境的因素众多,除了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融资困难、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外, 我国对中小企业平等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3.中小企业平等法律保护的境外立法。

  发达国家已建立的关于中小企业平等法律保护的制度对我国立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美国、日本、欧盟、意大利等发达国家都非常重视对中小企业的特殊保护,如美国联邦政府制定了许多小企业法规和各种反托拉斯法,为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护。 日本则是保护中小企业最典型的国家,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立法全面且自成体系:以 1963 年《中小企业基本法》为龙头辅之以其他专项法律如《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1963)、《中小企业指导法》(1963)、《承包振兴法》、《中小企业事业机会保护法》等,⑥凡是涉及中小企业经营发展的问题,基本都在中小企业立法体系中解决,其中包含涉及中小企业金融、促进其现代化和升级、保证其生产经营和获得市场机会、促进经营稳定等方面的法律;其对中小企业的立法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灵活性和诱导性特点,根据不同时期的产业政策对不同类型的中小企业分别予以不同程度的扶持,使中小企业的立法目标和内容始终与国家的产业政策保持同步。 另外,日本还建立一套专门制定和实施中小企业政策的组织结构体系,即设通产省中小企业厅,主管中小企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并管理和指导专门的中小企业事业机构。 借鉴发达国家平等保护中小企业的立法,我国应加快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法律平等保护制度。

  二、当前中小企业法律保护之现状。

  目前,我国保护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小企业促进法》、《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公司法》、《合同法》、《反垄断法》等不成体系的法律法规,其中《中小企业促进法》是中小企业法律中的基本法,对保障和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宏观政策在我国中小企业保护中也充当了重要的角色,如国务院于 2005 年公布的 《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 年 9 月下发的 《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政策性文件,对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结构调整、技术支持及财税扶持等方面也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然而,由于国家政策、经济体制、法律滞后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对中小企业的法律保护与大型企业的法律保护远不平等,还存在不少法律制度的缺失。 主要表现在:

  1.法律保护体系尚未建立。

  发达国家对中小企业法律特殊保护的完整性非常突出,而在我国则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起着基础性法律的作用,但其规定主要是宏观性、政策性、指导性、原则性的规定,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缺乏权利义务明确、法律责任明确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比如,该法第 14 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金融机构的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调整信贷额度,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又如,第 15 条规定的“各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进金融服务,转变服务作风”等等。特别是相关配套的组织、鼓励、优惠、扶持、融资、救济、服务等专门法律尚未建立,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发挥作用的空间。

  2.基础立法严重依赖于国家和地方性政策。

  从保护中小企业的基础性立法《中小企业促进法》本身来看,其最大的缺陷在于没有明确法律与政策的界限,严重依赖变化性强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从而大大削弱了该法的实际作用。 如该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负责企业工作的部门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又如该法第 4 条规定的中小企业的组织机构设定,过多依赖各级政府部门,并赋予各级政府制定具体的地方政策进行地方中小企业保护,较多地受到政策的左右,甚至受到地方利益的影响,导致法律与国家政策模糊不清。

  3.反垄断法的不平等保护及其缺陷。

  我国于 2008 年 8 月出台的《反垄断法》,对于规范和打击垄断行为,保护中小企业的市场主体平等地位,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等,具有一些积极意义。 然而,该法实施 5 年来,我国反垄断的实例为数不多⑦,收效甚微 ,这与该法本身的缺陷密切相关。 第一,《反垄断法》的特殊保护和豁免制度势必造成行政性垄断的蔓延。如该法总则第 7 条规定:“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可见,该法对诸如金融、保险、电信、石油、化工、铁路、工程等国有垄断性企业,实行特殊的法律保护政策,必然挤压相关中小企业的市场份额和市场地位,损害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影响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 例如,《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以下重要概念或行为:价格垄断、协同行为等概念,国家安全问题的审查机构、审查程序、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相关市场如何界定、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界定等等,这必然将加大反垄断法实施执行的难度。

  4.金融、民商法律保护不足。

  充分的资金保障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核心,而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是造成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发展困境的一个关键性原因⑧。 就金融、民商法律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支持和保护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银行业主体准入资格过于严格。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13 条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分别为 10 亿元、1 亿元、5000 万元,且均应当是实缴资本,这就大大限制了小微型银行业主体(如社区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的准入资格,远远不能满足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迫切需求,并导致民间金融无序发展的情况发生。 二是民间融资和企业之间资金拆解非法化。 民间融资并不一定违法,其包括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 灰色金融一般是指合理不合法,但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其目前为现行法律所不容;黑色金融是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金融活动,为现行法律所禁止。

  另外,除《合同法》只允许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外,我国法律制度严禁企业之间的资金拆解活动。当前民间融资和企业之间资金拆解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最便利、最有效的手段,但两者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 三是信用担保法律不尽完善。《担保法》所规定的仅仅是针对一般担保而制定的基本立法制度,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所涉及的问题并没有进行细致的法律规定;虽原国家经贸委在 1999 年发布了《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但意见属于行政规章,效力有限,还无法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中小企业平等法律保护制度之完善。

  1.完善配套立法形成完整法律体系。

  可学习发达国家特别是日本的中小企业立法模式,在《中小企业促进法》这一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配套的立法,尽快制定配套措施和相关的政策法规,把基本法的原则性条款具体化,并真正落到实处,真正使我国的中小企业立法体系科学化、完备化。同时,可借鉴日本的成功做法,考虑在国务院部委(如商务部等)下面,设立专门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中小企业政策法规的拟定、宏观调控管理等工作。

  2.完善《中小企业促进法》的立法原则、体系和内容。

  第一, 在立法原则上应明确法律与国家政策之间的界限,既鼓励中央、 地方各级政府出台宏观性政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又要防止过多地依赖政府行为,特别是防止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利益而侵害异地中小企业的现象发生。 第二,应将立法重点放在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服务职责上,并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自义务。 第三,应明确政府行为与市场行为的区别,并分别予以规范。 第四,应规定市场准入制度,对中小企业的法律地位和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的规范和引导,并努力规定实质性的促进措施,并使立法具有可操作性。

  3.加强《反垄断法》的公平保护。

  第一,建议取消特殊保护和垄断豁免制度。 行政性垄断比经济垄断更加可怕,设置特殊保护和垄断豁免制度,将对中小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甚至将其推向破产的边缘。 为此,建议修改《反垄断法》的总则部分,排除一切垄断豁免制度,同时取消对国有大型企业、垄断性企业的各种政策、融资等优惠政策,将其和中小企业置于同一条竞争起跑线,真正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环境。 第二,《反垄断法》仅有 57 条的粗疏规定,不足以构建一套完整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严重制约了《反垄断法》的可操作性。 建议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例如,欧盟反垄断规则在欧共体条约第 81 条到第 88 条进行了规定,而在欧盟自己编辑的“主要文本汇编”中,就涉及 24 个实施细则和相关指南,厚达 380 页,字数超过 30 万。⑨。

  4.完善金融、民商法律制度。

  第一,建议完善银行业主体准入制度,加快金融改革步伐。修改《商业银行法》,降低银行业主体的准入资格,适当放宽社区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标准,为中小微企业创建以主体信用为核心的融资渠道;制定《合作社法》,为合作性银行机构提供基础性法律规范。同时,加快金融体制改革,促进民间资本参与中小型金融机构改造,加快银行利率市场化⑩,倒逼金融机构为在剧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而关注和服务中小企业顺利融资。

  第二,加强民间融资监管,明确企业之间资金拆解的法律依据。促进灰色民间融资规范化、公开化、机构化、组织化,使灰色民间金融在政府的监督和法律的约束下,公开、规范、有序的发展,防止其滑向黑色金融。同时,从法律、经济、金融改革的角度来看,我国立法应当承认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法,认定其有效,允许公司将富裕资金拆借给他人,从而促进社会整体资金高效率流转。

  第三,完善《担保法》,或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法》,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为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同时,以立法的形式鼓励更多的民间资本组建担保够公司等中介机构,有效缓解中小企业抵押、担保难等问题。 □注释:

  ①②包锡妹:《中小企业法律界定标准初探》,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0 年第 19 期。

  ③余惠芬:《中小企业标准的理论分析》,载《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 年第 27 期。

  ④ ⑤⑥张克先:《日本中小企业法规选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 年版,第 7 页。

  ⑦2013 年 8 月 7 日, 国家发改委宣布对合生元等 6 家乳粉生产企业因违反《反垄断法》限制竞争行为共被罚款约 6.7 亿元,后上述乳企紧急宣布降价,其中最高降幅达 20%。 这是国家发改委作出的极少数成功的反垄断调查和决定之一,也是其开出的最大一笔罚单。

  ⑧以浙江为例,据调查,浙江有 74.6%的中小企业存在资金不足的问题;另据对金华、绍兴、台州、温州四个地区的调查,60%的企业需要从银行贷款,30%的企业靠自筹,7.5%的企业通过内部集资方式筹资;有60.47%的中小企业认为从银行贷款较难 ,23.26%认为十分困难 , 即83.73% 的 中 小 企 业 贷 款 需 求 没 有 得 到 满 足 。

  ⑨束景明:《浅谈我国《反垄断法》的不足与完善》,载《经济研究导刊》2010 年第 11 期。

  ⑩在已建立取消贷款利率下限制度的同时,建议适时推出取消存款利率上限制度,同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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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经济法逐渐成为中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中的重要课程,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因此,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是当前中高职院校的主要任务。而在经济法教学中案例教学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成为培养创新型人才的重要手段之一。本文浅谈了在经济法教学过程中,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有效应用案例教学。

  关键词:经济法 案例教学 必要性 有效应用

  一、经济法和案例教学的认知

  经济法是中高职院校财经类专业的必修课之一,具有较强的社会应用性和实践性。它的社会应用性体现在经济法调整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管理关系,它的实践性则是体现在经济法的实施、经济法对实践的指导以及经济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基于这两大特性,传统的教学模式已无法满足课程的教学需求。传统的教学模式是以教师为中心、为主体,采用“满堂灌”式的教学方法,教师一味地讲授,学生被动地接受与存储,不能自觉地、主动地、积极地参与课堂教学,思维被限制在教材上,一旦在实际工作或科学研究中遇到与课本上不相符的事例,往往手足无措,一筹莫展。案例教学,是一种开放式、互动式的新型教学方式,案例本质上是提出一种教育的两难情境,没有特定的解决之道,而教师于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教师通过模拟或者重现现实工作中的一些场景,让学生把自己纳入案例场景,在教学中通过让学生运用已有的知识经验来分析、判断并解决现实工作情境中发生的事件和问题,从中抽象出某些一般性的管理结论或管理原理,也可以让学生通过自己的思考或者他人的思考来拓宽自己的视野,从而促进学生进行知识技能迁移,提高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经济法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的必要性

  1.案例教学有助于提高课堂的可感性。

  相对于单纯讲解理论知识的传统教学,案例教学可以使课堂生动形象、直观易学。案例教学的最大特点是它的具体可感性,由于教学内容是具体的实例,加之采用形象、直观、生动的形式,给人以身临其境之感,易于学习和理解,有利于引导学生变注重知识为注重能力,便于学生了解经济法案例分析环节,提高其深入分析案例的能力。

  2.案例教学能够调动学生学习主动性。

  教师在课堂上不是“独唱”,而是和学生一起讨论思考,学生在课堂上也不是忙于记笔记,而是共同探讨问题。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拿到案例后,先要进行消化,然后查阅各种必要的理论知识,这无形中加深了对知识的理解,而且是主动进行的。捕捉这些理论知识后,学生还要经过缜密地思考,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一步应视为能力上的升华。同时学生的答案随时要求教师给以引导,这也促使教师加深思考,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理解补充新的教学内容,这一过程强调了师生的双向互动关系。

  3.案例教学可以贯彻先进的教学理念。

  案例教学的特点就是将枯燥抽象的理论知识通过具体实际的经济事件,促进学生对有关案例经济法知识点的了解和识记,从而为学生营造一种可感知具体的理论学习环境氛围,更重要的是有利于贯彻教师和学生对主动思考、以学为主教学理念的认识和深刻理解,进而推动经济法教学模式的改革,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

  4.案例教学有利于培养创新型人才。

  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掌握一般以死记硬背为主,并不注重理论的内涵和价值,在分析具体经济案例时,不能透彻的进行理解和分析,不能很好的将经济法理论知识灵活运用,绝大多数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导致学生在经济法行业创新能力不足,实践应用能力和意识薄弱,这也阻碍了经济法教学的进一步发展,教学水平受限。案例教学注重学生自主思考和互动,对现实经济案例进行拆解分析时,引导学生进行发散性思考,打破传统的学习观念,不注重分析的答案的唯一性,各抒己见,能够自圆其说就可以进行案例解释。因此,这将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增强学习综合能力,最终培养出更多的创新型经济学人才。综上所述,经济法案例教学的最大优势在于以案例为基本素材,将学生引人一个特定的真实情境中,通过师生、生生之间的共同研讨、深入剖析,激发学生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培养学生的批判反思意识以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最终帮助学生将理论知识转化为实践能力。由此可见,在经济法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具有很大的必要性。

  三、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的有效应用

  1.合理选择案例。

  案例教学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就是要选择好的案例,在选择案例时要注意:案例真实,所选择的案例应该是生活中真实发生的事情,例如法院一些判例或者一些法律杂志,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取得学生的信任;案例典型,典型性是法律案例的中心,典型的案例涉及的内容相对全面,包含的法律理论知识较多,能够使学生从一个案例中学到多方面知识;案例科学,选取的案例要与所讲授的内容密切联系,同时对案例中出现的模糊知识进行筛选,使案例更加科学合理。

  2.注意教学方式。

  在整个过程中教师都应该创造和维护良好的讨论环境,使学生展开充分的讨论和争辩。在讨论中,教师要营造出和谐的教学氛围,在学生讨论和思考中,教师不宜打断学生的陈述,不急于纠正,不宜过早定论,积极鼓励学生发表有新意的观点,注意对学生独立思维状态的培养与保护。在讨论中,教师应适当激发学生自主思考,参与讨论和发言的积极性,适当强调案例中的重点和难点。通过对案例的讨论,能使学生主观能动的从多层次、多侧面地了解一个经济法案例的复杂性,开阔了学生的视野,而且同时也培养了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口头表达与沟通的能力。

  3.防止以偏概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教学方法层出不穷,例如情境教学法、项目教学法等,教师要正确对待案例教学法与其他教学方法。教师要明确不同教学方法的优点和缺点,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灵活的运用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并不能替代其他教学方法,否则,就会出现以偏概全的现象。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知识内容都适合使用案例教学,在实施案例教学过程中,要充分依据不同知识的学习和理解特点,与其他教学方法结合起来,以最大程度的提高整体经济法教学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率。因此,这就需要经济法教师在实际教学中,根据学生和不同知识体系的具体情况,灵活利用案例教学,充分结合多种教学方法,实现学校和教师对于经济法教学的教学计划和教学目标。

  四、结语

  总而言之,在经济法教学中应用案例教学,能够有效提高经济法教学质量,提高学生自助分析能力和实践操作能力。案例教学作为一种比较先进的教学方法,不但丰富了教师的教学手段,还可以改变现有的学习理念,培养创新型经济学人才。不过在经济法教学的应用方面还有待逐渐完善,针对问题及时调整,以促进案例教学的作用和教学效果。教师需要端正自己的教学态度,选择真实的、科学的、典型的案例,引导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到课堂中,使每个学生都能够在案例教学中学到知识,从而推动案例教学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靖.浅谈经济法案例在教学中的选取与运用.当代教育论坛[J].2012(6).

  [2]李彬.经济法案例课程中应用团队学习模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教育教学论坛[J].2014(19).

  [3]李友根.论基于案例研究的案例教学——以“经济法学”课程为例.中国大学教学[J].2015(3).

  [4]夏国琼.案例教学法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应用.教育研究[J].2015(4).

  [5]么作红.案例教学在经济法教学中的创新与应用.法制博览[J].20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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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信用卡被盗冒用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国外相关规定与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及实践

  (一)国外相关立法

  1.美国的相关规定

  在西方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注重保护持卡人也就是消费者的利益已经成为银行卡方面的国际规则。在美国,有关信用卡冒用风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诚实信贷法》这两部法案中。《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发卡人应该采取措施识别信用卡的使用人是经过授权的,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随后的《诚实信贷法》进一步规定消费者或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信用卡消费最多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包括信用卡被偷、被盗、被伪造)。总的看来,这两部法案的相关规定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来承担,而严格限制了持卡人或消费者承担风险的情形,体现了对弱势一方利益的保护。

  (1)“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归属”的规定。

  “未经授权划拨”(把所有英文符号改成中文)的定义是:美国《诚实信贷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偷窃或捡拾信用卡后使用的行为称作“未经授权划拨”.所谓未经授权的划拨是指由信用卡持卡人(消费者)以外的未获发动实际授权的人所发动的,从该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而该消费者并未从该划拨受益的电子资金划拨。

  美国法律规定,消费者对用丢失的或被窃的信用卡发动的交易,包括消费者自己被迫进行的划拨,是未经授权的划拨,适用对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

  未经授权划拨的责任限制:《电子资金划拨法》与E条例及其官方人员注释规定,只要持卡人以合理的方式向机构发出了通知,其责任将受到限制。并将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的承担的责任分为三个等级:五十美元,五百美元和无限责任。

  未经授权划拨责任限制原则的起源:该法所确立的持卡人责任限制之原则,起源于1976年第一国民城市银行诉莫拉克案。在此案中,法院根据联邦法、州法律和判例,判决被告对这五百美元未经授权的支出只承担五十美元的责任。

  未经划拨责任原则的适用:美国的《电子资金划拨法》和E条例还规定:“无论持卡人存在多么明显的疏忽都不影响对其适用责任限制”.在 Russenvs First American Bank-Michigan一案中,法院就持这一观点。该案中,消费者疏忽地将他的ATM卡个人密码写在与卡放在一起的纸上,并将卡与密码交给他女儿,后来他女儿丢失了两者,并因此造成了未经授权划拨的损失。美国法院判决认为:这种疏忽对消费者是否应对卡与密码的发现者启动的而未经授权的划拨承担责任,是无关紧要的,消费者不承担因此疏忽造成的损失。

  尽管这种规定容易引发持卡人的道德风险,持卡人可能会谎称某项交易未经其授权而从中牟取不当利益。但是美国的法律作出这种规定的基础是相信绝大多数的持卡人是诚实的,当然这种信任有着庞大的征信体制作为基础。法律同时认为发卡银行在发行信用卡之前就应该意识到信用卡的风险,并且有义务在发卡之前对申请人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信用卡应该发给讲信用的人。况且,刑法上关于信用卡欺诈的罪名也能有效的克服这种道德风险的发生。

  (2)“举证责任”的规定

  美国国会通过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规定,信用卡的发卡人对信用卡是否经授权使用负举证责任。《诚实信贷法》则规定发卡机构若要求持卡人承担至多五十美元的责任,还存在进一步的证明义务,即必须证明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要件,具体有:持卡人已经接受了信用卡;发卡人就潜在责任向持卡人发出过说明通知;发卡人向持卡人提供了在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时向发卡人发通知方法的说明;未经授权使用发生在持卡人己经将丢失、被窃或其它事件通知信用卡发行者以前;信用卡发行者已经提供一种方法,用这种方法可以识别一张信用卡的使用者是未经授权的。

  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使得处于弱势的持卡人避免了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冒用风险的情形,而对于拥有强大技术支持和先进设备的发卡机构来说,这也没有加重其负担反倒有助于其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持卡人用卡的安全。

  (3)“消费者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发卡机构一般与持卡人约定,在下述情况下,持卡人即使在挂失后仍应承担风险责任:第三人冒用为持卡人允许或故意将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故意将使用自动化设备预借现金办法或进行其它交易之交易密码或其他辨识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第三人者;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伪造虚构不实交易行为或共谋欺诈者等。上述例外条款的规定,不可谓不周全,而且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强调了持卡人在保管和使用信用卡时的审慎义务。

  2.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规定

  (1)英国的有关规定。英国同行业公会制定的,要求银行会员共同遵守的《银行营运规则》规定,除非发卡银行证明持卡人存在欺诈或者没有合理谨慎使用各种银行卡,则信用卡丢失或者被盗后,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持卡人承担责任最多为五十英磅。

  (2)韩国的有关规定。韩国《与信专门金融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发卡机构应当自接到持卡人挂失请时起给持卡人带来的所有损失负责。

  (3)澳大利亚的有关规定。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对未经授权划拨消费者的责任也作了规定:在账户持有人不存在欺诈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未授权划拨只承担一百五十元或账户中的余额或账户机构被通知接入方法发生滥用、遗失或被窃,或是作为接入方法组成部分的密码的安全性受到破坏时己发生的实际损失。

  (二)我国信用卡被盗冒用的现行立法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调整信用卡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民商法部门中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合同法》、《担保法》中的少数条款;经济法部门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的一些相关规定。而专业调整信用卡法律关系及实践操作的只有部门规章,主要包括:1999年03月01日起施行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2005年10月26日由央行发布实施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以及央行于2001年07月09日发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于2006年01月26日公布并于03月0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其中都仅有少数条文对于信用卡的冒用责任做出了规定。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也没有行政法规,只有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对信用卡冒用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二十四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按照这条规定,当持卡人丢失信用卡后,发卡银行的“义务”是向持卡人提供挂失服务。但是,就在这个关于发卡银行的“义务”的条款中,中国人民银行授予了发卡银行可以在章程或者协议中,自行制定信用卡冒用责任条款的权利。因此,目前关于信用卡冒用及挂失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我国各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三)我国商业银行的规定及实践

  工商银行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版《电子银行章程》规定,信用卡正式挂失前的损失由客户自理。其在银行业首次提出,因客户未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而导致的损失,银行将不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规定,信用卡必须通过电话挂失方能即时生效。中国银行的中银信用卡、中银都市卡、中银VISA奥运信用卡实行挂失零风险措施。信用卡遭遇丢失或被盗后,只需致电二十四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办妥挂失后即无需承担挂失后的风险。

  广发银行去年率先推出了国内首创的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计划,这项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失卡保障功能可以有效地降低未能及时发现信用卡遗失而造成的损失,更全面地保护了信用卡持卡人的利益和用卡安全,但是这项保障措施不包括ATM机、网上支付等须使用密码的交易。

  招商银行于2006年4月推出“失卡万全保障”功能,比广发行仅晚了一个月,即挂失前四十八小时内发生的盗用损失,将由银行承担。其中,普通卡每人每年最高赔偿额为一万元,金卡为一万五千元,白金卡按照客户的信用额度为全包。

  《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持卡人遗忘密码或遗失太平洋卡的,特殊情况下,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失由持卡人承担,如密码重置前使用密码进行的各项交易等。此外,由银行承担挂失之后的冒用风险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遇信用卡遗失或被窃,持卡人应立即办理挂失,挂失生效后,发生的非持卡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总结以上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挂失的规定与实践,可以看出,我国各个银行关于信用卡冒用责任的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挂失之后,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由银行承担,除非出现免责的情形;挂失之前,绝大多数银行规定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由持卡人承担,目前只有极少数银行,如广发行和招商银行承担了挂失后四十八小时内,信用卡被冒用的部分甚至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持卡人与发卡银行关于银行卡丢失或被盗的责任纠纷,法院也基本上支持银行方面的主张,判决消费者承担挂失前所发生的全部损失。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不足

  (二)我国现行立法规定

  本文认为我国关于信用卡法律责任的现行立法存在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界定冒用风险的标准过于简单

  我国法律对信用卡挂失的风险责任承担的有关规定,以是否办理挂失作为衡量持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决定因素,将信用卡遗失风险的分担义务由法律义务变为合同义务,对持卡人限额没有任何规定,扩大了银行要求持卡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风险责任前提的简单化使得立法无法对复杂的风险发生情况做出有意义的划分,无法根据信用卡遗失情况及持卡人、发卡行过错程度的不同,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细分。

  (二)对持卡人规定的责任过重

  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申请核发信用卡后,持卡人就拥有了对信用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在由于持卡人的过错造成失卡并产生冒用损失的情况下,持卡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信用卡一旦丢失就必然会发生损失,失卡并不是损失的充分条件,因为信用卡消费不同于现金消费,它在时间、空间上的不连续性要求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发卡行、特约商户三方主体的紧密配合。在持卡人失卡的情况下,只要发卡行和特约商户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不法分子通常很难达到冒用的目的。因此,信用卡挂失前的冒用风险应当根据持卡人、发卡行和特约商户在形成冒用风险中的过错类型和程度在三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而不是把这种冒用风险全部强加于持卡人来独自承担。然而,从目前我国各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信用卡协议中的规定看,大部分发卡行仍规定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这种做法是非常不合理的。

  (三)对银行规定的责任过轻

  从《银行卡管理办法》的体系上看,信用卡冒用的相关责任被规定在第五十二条发卡银行的义务当中,而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其实是在授予发卡银行极大的权利,将权利规定在义务中,这显然是种立法上的矛盾,从而也导致也各大银行纷纷在各自的章程或者协议中,扩大持卡人的责任范围,减轻银行在其中的责任。

  从法理上看,将两个在经济实力上极为悬殊的主体其中弱小一方的责任交给强大一方来规定,结果肯定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必然对持卡人的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虽然发卡银行和持卡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通常由合同法来调整。但发卡银行与消费者(即持卡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两者之间经济实力的巨大差距上,而且还表现在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拥有法律赋予的特权即行业垄断权。这显然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使得持卡人承担过多的风险,持卡人可能要承担不是因为其过失所导致的损失,这一点亦违反了过失责任原则。

  另外,从信用卡被冒用的表现形式和原因来分析,不难发现信用卡被冒用的原因主要在于两方面。首先是技术层面,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的防伪防盗设备和技术相比现今高科技高智能的犯罪仍然存在不少漏洞;再者是人为层面,主要表现在发卡机构和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业务素质不高,程序操作不规范,持卡人没有谨慎的保管信用卡。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明显把冒用的情形简单化,甚至将银行自身由于技术问题产生的冒用风险完全转嫁给无任何过错的持卡人,是十分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信用卡冒用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由于中国目前支持信用卡挂失风险运作的基础—信用机制尚未健全。因此中国要想在信用卡领域取得成功,既不能照搬欧美的模式,也不能照抄台湾的经验,而是要根据中国的民族传统习惯,借鉴国际上好的立法技术,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形成自己的模式,才能使信用卡消费者的权益得到很好的保护。

  (一)尽早出台《信用卡条例》

  2005年04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共同发布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起草《银行卡条例》的构想。虽然这意味着在将来的立法规划中,银行信用卡业务还是将和借记卡等其他银行卡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立法调整,但这毕竟是信用卡专立法中的一大进步。《银行卡条例》构想的提出,把规制信用卡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上升到了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规范,使之在法律效力上高于其他有关信用卡的规章和政策,在调整信用卡业务的专门法律法规体系中初步形成一个核心,立法层次的提升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该行政法规在内容上超越金融机构狭隘的部门利益,对信用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公平的法律保护。同时也应完善信用卡配套法律法规,颁布信用卡格式合同范本,加强对信用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明确挂失后冒用的损失由银行承担

  挂失后信用卡仍出现被冒用,主要原因是在挂失人挂失与发卡银行向各特约商家发放止付名单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时间差的存在则是技术手段不够先进、存在缺陷所致。银行发行信用卡、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理应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提供相应的健全的技术支持,将风险降低以至消除,这是银行的义务。同时,解决挂失后冒用风险的可能性在于银行技术与业务水平的提高,惟有银行才能有效防止风险发生。而作为信用卡持卡人,对此是无能为力的。因此,挂失后冒用的损失应当由银行来承担。

  (三)明确挂失前二十四小时冒用的损失承担

  在信用卡脱离持卡人控制和挂失止付之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而冒用人往往利用这个时间差,侵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这个时间段的冒用责任做出具体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笔者认为,二十四小时是一个比较适合的时间段,如果规定的时间过长,比如广东发展银行的四十八小时甚至更长,会容易导致持卡人怠于挂失,可能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规定二十四小时内的责任归属,一方面可以督促持卡人及时履行挂失的义务,另一方面也能够很好地保护持卡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这二十四小时中,持卡人应当承担限额的责任,特约商户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其余的责任由银行承担。

  1.持卡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与责任限额

  持卡人对于信用卡件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当由于持卡人自身疏忽导致信用卡落入他人之手而任意取现或透支时,对此后果持卡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从原则上讲,持卡人应对挂失前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合法持卡人失卡后、挂失前的责任承担问题,由其承担部分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其未能履行保管义务,且若挂失前的责任由发卡行或特约商户全数承担的话,无疑会诱发消费者的道德风险,增加金融消费领域中的不稳定因素。

  2.明确举证责任由银行承担

  笔者认为对信用卡冒用责任的承担最公平的解决方式是:采纳过失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持卡人仅对其重大过失承担责任限额内的责任,其他损失的责任由金融机构承担,金融机构可就此向保险机构投保转移风险,且成本比持卡人低很多。

  由此造成银行的损失可以向保险机构转移。这是指发卡机构通过向保险公司投保,在发生风险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补偿,从而避免或减少实际损失的一种形式。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策略,在金融风险管理中已有很久的历史,早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大萧条过后,美国就开始了存款保险制度。现在信用卡风险管理中运用也越来越多,是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一种重要手段。发卡机构可以把开展信用卡业务的一些难以预料的意外损失,通过少量的保险费的支出而获得及时、满意的补偿,从而降低或减少风险,这对发卡行来说是非常经济的。

  另外,在电子资金划拨中记录银行与客户之间交易的凭借是交易数据,与传统银行业务交易记录的纸质单据相比其具有两个特点:其一,交易数据都储存在银行的服务器中,交易过程的记录完全由银行制作和掌握,银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客户手中不掌握任何交易数据的备份;其二,电子数据易于篡改,被投机者利用的可能性极大。这种交易行为的特殊性,使得“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不能适用于银行与客户之间产生的电子银行业务纠纷。为了避免这种由于发卡银行掌握所有原始证据材料,而持卡人不掌握,却还要求持卡人进行举证的不合理做法,我国立法应当在损失分担规则中明确银行的举证责任义务。

  (四)明确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立法应当明确银行的责任: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发卡机构在信用卡被冒用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须承担该责任,甚至主要责任。这一点对发卡机构来说的并不是不公正的。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信用卡合约来看,发卡机构不仅是发行信用卡的机构,而且在发卡后更有保障持卡人安全用卡的义务。从技术层面来看,发卡机构拥有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能够较好防御的信用卡被冒用的风险。反过来看,将冒用风险主要转移给发卡机构,也有利于其加强安全技术,加快设备的更新,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再从规避风险的便捷性看,经济实力雄厚发卡机构可以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将冒用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有效减低银行和客户双方的损失。

  1.银行应对信用卡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如果允许银行对信用卡的审查仅尽形式审查义务,让银行以已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免除其在真实信用卡下付款付息的义务,对存款人来说殊为不公。因此,从银行与存款人利益平衡的角度有必要让银行承担起对银行卡的实质审查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异地通存通兑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柜员审查所受理卡是否为已开通异地通存通兑业务行的牡丹灵通卡,卡片是否打测、剪角、损坏、涂改,是否有样卡字样”.从此表述看,工商银行规定其仅对牡丹灵通卡进行形式审查。银行的这种观点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柜台人员只能凭肉眼和工作经验对卡片和身份证件的材质、样式、颜色等进行一般的形式上的审查,对于其他只能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则无法承担鉴别责任”.该种观点也成为银行方面一贯主张的观点。

  但是,从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出发,我们有必要对此种认定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信用卡由银行签发,证明信用卡合同关系的存在,其真实性为合同法一般原则所要求。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确定信用卡合同关系真实性的前提之一,也为下一步银行鉴别持卡人身份奠定了基础。假的信用卡并不能代表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银行对信用卡真实性的鉴别是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第一个前提条件,也是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条件。以假信用卡对外付款的行为不应该消灭银行依据真实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所应负的付款付息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银行对于信用卡真实性的审查应是一种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银行对自己签发的信用卡应尽到绝对的审查义务。

  2.银行应对身份证件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求银行对身份证件承担实质的审查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现实的,其原因在于:向金融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是法律对开立账户当事人提出的要求,《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另外,从银行实际操作的可行性角度来看,金融机构对当事人提供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也仅能作形式上的审查而无可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金融机构本身就不是证件真实性与否的鉴定机关,也无权作出鉴定结论。

  身份的确认是一个重要的环节,银行履行付款及付息义务以此为前提。一些学者认为,银行对身份证件应承担实质审查之责。他们认为,“在银行与持卡人之间,银行作为商法领域的商人,有专业上相对强大的鉴定识别能力、业务风险防范与承担能力,而持卡人在这些方面则要相对弱些。更何况在被冒领过程中,持卡人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银行作为参与者,应当有更多的积极作为义务”,“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辩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持卡人身上。银行只有针对出现的问题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工作人员的责任心,确保对持卡人款项的正确支付,保证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银行信誉,促进自身发展。”

  但是笔者认为,银行既不是身份证的发证机关,也不是具有专业鉴定职能的鉴定部门,客观上并不具备判断身份证件真伪的专门技能和人员。银行若对挂失当事人的身份证等进行实质性审查,验明正身,也于法无据,挂失人与发证机关均无配合协助的法定义务,同时也缺乏必备的设施、专业的技能和有效的途径,而最终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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