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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菁菁张金华离婚

2016-01-17 02:58:11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李菁菁张金华离婚篇一《张晓英与张金华离婚纠纷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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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菁菁张金华离婚篇一
《张晓英与张金华离婚纠纷一案》

张晓英与张金华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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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张晓英,女。

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金华,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张晓英与被告张金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庆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文乐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英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金华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小孩张锴,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幢(二层,位于金石镇双湖村新屋冲村民组,价值约2.4万元)及日常用品。共同债权债务有:1999年2月22日借张文本2200元,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晓英与被告张金华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张锴由被告张金华直接抚养,原告张晓英于2009年5月10日前向被告

张金华一次性支付张锴抚养费28000元。

三、原告张晓英自愿放弃共同财产,该财产归被告张金华所有。

四、双方于1999年2月22日向张文本所借2200元债务由原告张晓英负责偿还。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晓英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米 庆 方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唐 文 乐

李菁菁张金华离婚篇二
《张金华与周海离婚纠纷一案》

张金华与周海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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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溆民一初字第47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金华,女。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男,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男。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周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采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华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儿子周伟杰,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在外潇酒快话,对原告和儿子周伟杰不闻不问,不支付抚养费。儿子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外出打工承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周伟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

被告周海辩称,我们小孩周伟杰于2004年9月29日出生在广东,我们系先有小孩再登记结婚。以前小孩在我身边时全是由我抚养。我根本就不赌博成性,一直在外面做事。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我要求拥有小孩抚养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华与被告周海2003年12月在广东揭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发展成同居关系。2004年12月29日生育小孩,取名周伟杰。2006年9月15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小孩周伟杰留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即溆浦县双井镇新塘村,原、被告两人仍去广东揭阳打工。后两人产生矛盾,原告于2006年12月离开

广东揭阳到天津。不久,被告也去了天津,但在天津期间,双方仍然产生了较大的矛盾,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处于分居状态。2008年5月,原、被告在溆浦曾就离婚一事进行过协商。但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09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产生的矛盾及离婚问题没有分歧意见。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周伟杰自2006年9月至现在,一直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即溆浦县双井镇新塘村。被告现在溆浦县城南一理发店打工,居住于该店老板所提供的单间住房。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溆浦县双井镇苗苗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周伟杰在该园学习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在产生矛盾纠纷不久便开始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周伟杰自2006年9月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并且在此期间,原告及其父母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小孩继续同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而不宜改变目前生活环境。且被告目前处于在外打工期间,居住条件不佳,生活状态不稳定,不宜直接抚养小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小孩,但应负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不直接抚养小孩,但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应该予以协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金华与被告周海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伟杰由原告张金华抚养,被告周海自2009年6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2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周海对小孩周伟杰享有探望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 采 群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群

李菁菁张金华离婚篇三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赫景平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赫景平离婚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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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淇滨民初字第23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金华,女。

被告赫景平,男。

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赫景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被告赫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华诉称:1992年初,其与被告赫景平自由恋爱,于1995年2月20日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赫连洲,1996年4月6日出生。近两年,被告赫景平未能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职责,家庭争吵不断,令其承受很大的精神压力。现其与被告赫景平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赫景平离婚;

2、婚生子赫连洲由被告赫景平抚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赫景平辩称:原告张金华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张金华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张金华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金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0日,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赫景平在鹤壁市鹤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赫连洲,1996年4月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赫景平结婚至今已近十五年,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但如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

有望。原告张金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除自身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张金华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金华要求婚生子赫连洲由被告赫景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金华与被告赫景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治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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