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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

2016-01-17 04:13:16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一《模拟法庭案例》 ...

欢迎来到中国招生考试网http://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栏目,本文为大家带来《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希望能帮助到你。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一
《模拟法庭案例》

行政诉讼平等权和政治权模拟法庭案例(一审)

时间:2006年3月8日

地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案由:王楠诉运城市人事局侵犯其平等权和政治权利一案

开庭前的准备

书记员:

一、查明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下面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入庭。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9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

条第1款之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王楠是否到庭?

原 告:到庭

书记员:原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原告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原告证人是否到庭?

原告证人:到庭

书记员: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被 告:到庭

书记员:被告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被告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被告证人是否到庭

被告证人:到庭

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下面宣读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1、未经法庭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不得随意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

3、携带手机需关机。

4、不准鼓掌,不准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未经法庭准许不准发言,不准提问。

凡违反上述法庭规则者,审判长可以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

材。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的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三、宣读完毕。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合议庭入庭)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原、被告及其代理人、证人均已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全体请坐。

审判长:王楠诉运城市人事局对其“不予录用”行政决定不服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现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本案审判长:张

玉;审判员:徐飞,王燕,依法组成合议庭,王晓丽担任本案书记员。

审判长:(敲法槌)现在开庭。根据法律规定,现在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原告,你

的姓名?

原 告:王楠

审判长:年龄?

原 告:24岁

审判长:民族?

原 告:汉族

审判长:籍贯?

原 告:山西省运城市

审判长:住址?

原 告:运城市盐湖区解放路20号

审判长:原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

原告代理人:(宣读)

审判长:被告?

被 告:运城市人事局

审判长:法定代表人?

被 告:刘铁

审判长:住所地?

被 告:运城市人民路11号

审判长:被告代理人宣读授权委托书

被告代理人:(宣读)

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原告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 告:没有

审判长: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2、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

3、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

4、进行辩论的权利

5、提起上诉的权利

6、查阅有关资料的权利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承办

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员或其他人员回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 告: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你是否申请回避?

被 告:不申请

审判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以下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诉讼秩序

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审判长:原告,是否听清楚?

原 告: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是否听清楚?

被 告:听清楚了

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应围绕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和进行陈述,提供证据

应客观、真实,如有伪证,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下面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宣读起诉状

审判长:原告,你还有要补充的吗?

原 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宣读答辩状

被告代理人:宣读答辩状

审判长:被告,你还有要补充的吗?

被 告:没有

审判长:通过以上陈述,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1、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

2、体检标准是否应与职位相符;

3、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平等权利和政治权利

审判长:原告,对以上争议焦点你是否同意,

原 告:同意

审判长:是否还有补充

原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对以上争议焦点你是否同意

被 告:同意

审判长:是否还有补充

被 告:没有

审判长:下面进入举证阶段,首先由被告方举证,在此期间,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被

告所举证据进行质疑、盘问,在询问被告方证人时要注意语言文明、得体,不得对其进行人

身攻击和侮辱。被告,就你行政决定的主要事实和依据出示证据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第一份证据,由山西省人事厅、卫生厅共同制定的《山西省国家公

务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一份,用于证明运城市人事局招录国家公务员工作是严格依据

这一规范性文件做出的。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原告;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原告,对此证

据有无异议?

原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第二份证据,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体检结论一份,用

于证明其2003年8月20日的体检结论为不合格。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原告;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原告,对此证

据有无异议?

原 告:没有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告代理人:请法庭准许证人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李晶出庭作证。

审判长:传证人李晶到庭

审判员:证人,你的姓名?

证 人:李晶

审判员:民族?

证 人:汉族

审判员:工作单位?

证 人: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

审判员:住址?

证 人:运城市幸福小区51号

审判员:李晶,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实事求是,对所知事实如实陈述,如有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 人:听清楚了

审判员: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证 人:(签字)

审判员:证人,请你把原告在你院做体检的情况描述一下

证 人:我看了她前面几项检查都合格,接下来我给她做了肝功能检测,也正常,我又给她做了乙肝五项检测,她的一四五项呈阳性。

审判员:被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被告代理人: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被告代理人:证人,你可记得,原告在你院进行乙型肝炎五项检测是什么时候? 证 人:2003年8月20日

被告代理人:检测结果是什么?

证 人:在乙型肝炎五项检测中第一四五项呈阳性,即医学上所称的小三阳

被告代理人:你能否解释一下什么是小三阳?

证 人:所谓小三阳就是指乙肝五项检测中表面抗原,E抗体,核心抗体呈阳性,它的病毒复制较慢,有传染性。

被告代理人:你院综合原告的各项体检结果做出的体检结论是什么?

证 人:不合格

被告代理人:这结论是根据什么做出的?

证 人:是依据《山西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和我院的体检结果做出的。 被告代理人:询问完毕。

审判员:原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原告代理人: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原告代理人:证人,你的职称是什么?

证 人:副主任医师

原告代理人:你从事这一工作有多长时间?

证 人:10年

原告代理人:2003年8月20日我当事人在你院所做的体检结论是什么?

证 人:体检不合格

原告代理人:作为医疗机构,你们有什么资格做出这种不合格的结论呢?

证 人:我院是依据运城市人事局的委托和相关的标准作出的。

原告代理人:询问完毕。

审判员:证人,休庭后到书记员处看笔录,有错误可以补正,无错误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证人李晶,你可以退庭了

审判长:被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下面由原告进行举证,在此期间,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疑,盘问,在询问原告方证人时要注意语言文明,得体,不得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原告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有.请求法庭准许出示第一份证据我当事人于2003年5月30日运城市人事局

组织的公务员招录考试笔试,面试成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我当事人在此次公务员招录考试中综合成绩排名第一。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被告;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请求法庭准许出示第二份证据《山西省人事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行复字(第03023号)一份用以证明我当事人对运城市人事局行政决定不服,提起过行政复议。 审判长:被告,是否收到过该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代理人:收到过。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异议。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告代理人:有.请法庭允许出示第三份证据山西省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主任医师姚波出具的我当事人于2003年9月10日在该院所做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结果一份用以证明我当事人的检测结果为“一五阳”属于乙肝病毒携带者。

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递交被告;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本庭(给审判员传阅);被告,对此证据有无异议?

被告代理人:没有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证据向本庭出示?

原 告:有请法庭允许证人山西省人民医院传染病科主任医师姚波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我当事人于2003年9月10日在该院所做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结果为“一五阳”。

审判长:传证人姚波到庭。

审判员:证人,你的姓名?

证 人:姚波

审判员:民族?

证 人:汉族

审判员:工作单位?

证 人:山西省人民医院

审判员:住址?

证 人:山西省人民医院家属楼15楼807室

审判员:姚波,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实事求是,对所知事实如实陈述,如有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吗?

证 人:听清楚了

审判员: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

证 人:(签字)

审判员:原告有无要询问证人的?

原告代理人:有。

审判员:可以询问

原告代理人:有。证人,你的职称是什么?

证 人:传染病科主任医师。

原告代理人:你从事这一工作有多长时间?

证 人:16年

原告代理人:2003年9月10日我当事人在你院所作的乙型肝炎五项检测的结果是什么?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二
《行政法模拟法庭总结》

模拟法庭总结

学期末,在三位老师细心指导及各位同学的努力排练下我们的模拟法庭活动取得了很大成功。我们所模拟的是一个酒楼老板状告公安局非法查封的案子。这是一个属于由民事合同引起的治安纠纷,并不像药家鑫等案子那样赫赫有名,因为本身老百姓告政府官员难度就相当大,能开庭审理的也是少之又少。当初我们选这个案子的理由之一就是证人多,角色多,能让我们组的每一个成员都参与到庭上审判过程中去。敲定案子之后,我们一起观看了上届师兄师姐的模拟法庭的视频,从中国法庭节目上也搜集了几个典型的庭审程序进行观看并学习,之后我们开始定角色,准备相关人员的资料。

我们组一共十四个人,共分成了七组,我主要是负责写答辩状。开始真的是没有一点思路,就把大二时法律文书老师的课件翻出来重新看了一遍,脑子里才略微有点思路,就那么硬着头皮把将近两千字的答辩状给完成了,真是难以用语言形容那种喜悦。 在资料准备充分之后,我们开始了模拟法庭练习,固定的每天下午一点到五点B座教学楼地下室,近四个小时的练习让我们的进度在众多小组之中遥遥领先。不断的练习,不断的改进,使模拟法庭显得越发正式及庄重。就这样,最后在学校模拟法庭开始了我们正式的庭审。

首先是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入庭,询问并确认到庭情况,然后宣布法庭纪律,接着是审判员、法官出庭,并由法官宣布开庭,

紧接着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法定程序。整个模拟法庭的程序合法,执法严谨,是一次很成功的教学实践活动。从庭前准备到庭审结束,整个实践过程让我受益匪浅。通过这次活动,我也真切的感觉到了自己知识的欠缺及肩上重大的责任。现针对此次模拟法庭活动总结如下:

一、 庭前准备阶段

开始因为我们没有人真正了解庭审的整个程序,前期准备阶段显得特别慌乱,尤其是在大部分细节上,难以把握,拿捏不到位,气愤显得有些不好,大家也是很难达成一致意见,花费了太多时间。好在大家齐心协力,最后终于把具体情节及细节敲定下来。

二、 法庭辩论阶段

整个案子亮点就是双方辩论过程,但因为属于民告官案件,在辩论的过程中,双方辩论并不太激烈。其一,因为案件最初,证明公安局锁门的责任在原告方,但原告的证人除了妻子就是雇员,这种有亲属关系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这使得原告在后面的辩论过程中举证更加困难。其二,因为被告是公安局,是国家机关,并不像诉单个个人或企业那样敏感,谁都知道最后承担责任的是国家,是从国库里拿钱。所以,被告显得不那么在乎。

三、 举证质证方面

因为证人较多,在传证人上庭退庭方面显得稍微啰嗦,但具

体程序方面并没有什么实质性错误。略有不足的是我们几个证人的表演不太到位,很难演出当事人的那种感情和情绪,毕竟我们不是学表演的。

四、 审判阶段

不得不说,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不容忽视,而且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整个审判活动都得靠法官来主持。法官并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也并不能因为是国家机关就不居中裁判。法官在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恪守中立,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整个角色中,扮演的最专业的也是属于我们的法官了,庄重平稳,简直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

五、 个人启发方面

首先,这次模拟法庭不仅锻炼和检验了个人能力,更重要的是增强了我们的团队精神,团结合作也正是我们以后学习和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在整个活动中,我们每个人都能很好的找到适合自己的角色,找好自己的定位,并切实做好了自己的任务,每一个组员都深切的懂得了个人能力与团队合作的重要性。整个活动中,我们很好的做好了个人分工,极大的提高了工作效率,最后在大家共同合作下也取得了巨大成功。

其次,通过实践,我极大地提高了运用法律知识分析问题的能力,学会了要将书本知识与实践相结合,明确了以后学习的任务和目标。细致点来讲,通过本次活动,我大概掌握了庭审的整个过程,对法律法条的运用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比如关于非法

查封,行政不作为等具体规定。这次实践是对自己两年多的法学学习的检验,对今后的学习方法和学习方向有着巨大的指导意义。

最后,不得不提的就是,我们要深深的感谢我们的三位指导老师,细心的指导,和蔼的话语,完全没有老师的架子,也没有一丝一毫的不耐烦,这尤为让我们感动。哪怕是在元旦放假期间,老师也并为放下对我们的指导工作,老师无私的付出使得我们组的排练步步顺畅,最后取得佳绩。而且,在排练过程中,也一一印证着老师教给我们的法律知识,发自心底的感谢老师的教学及辅导。最后,请允许我代表全组成员对老师说一句,“老师,辛苦了。”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三
《模拟法庭案例》

【案情】

原告:钟林娣、殷洋。

第一被告:钟国祥;

第二被告:李茂英;

第三被告: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

第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第五被告:林聪。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钟国祥驾驶的车主为第三被告惠州兆达出租汽车公司的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殷水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钟国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水兴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5月26日3时10分许,殷水兴被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第二被告李茂英(钟国祥的妻子)在没有医务人员在场,也没有征询医务人员意见的情况下,喂食殷水兴吃饭。因喂食过急,致使其突然出现呼吸道堵塞,无法正常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委托惠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殷水兴的死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惠市公(刑)鉴(法尸检)字[2008]1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解剖检验:食道内有大量完整的饭粒和玉米粒;双侧支气管腔内被完全堵塞;为完整的饭粒,结论为死者殷水兴系哽死。

原告钟林娣(殷水兴的妻子)、殷洋(殷水兴的儿子)诉称,2008年5月26日1时35分许,第一被告钟国祥驾驶粤L11538号轿车从三栋方向往河南岸方向行驶,途经河南岸路金山湖市场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水兴发生碰撞,造成其右股骨骨折等伤情。治疗期间,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照顾殷水兴,由于殷水兴伤情重加之护理不当致其于第二天死亡。原告认为殷水兴的死亡是第一、第二被告双方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据此第一、第二被告应对殷水兴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83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0075元,丧葬费140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

623元,住宿费88元,餐费265元)。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雇主,第一被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而且第三被告是肇事车的车主,第三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对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第一、二、三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殷水兴死亡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48393.5元,并由上述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第四被告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第三被告向其购买的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第一被告钟国祥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愿意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二、其驾驶的粤L11538号汽车是购买了强制保险的,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应由第四被告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三、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数额过高;四、第二被告不是其请的护理人员,只是那天第二被告刚好不用上班,出于好心才送饭给殷水兴吃。

第二被告李茂英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无须对殷水兴的死亡承担责任;二、第一被告并没有委托其对殷水兴进行护理,只是出于好心照顾才利用休息时间送饭给殷水兴,希望能加强营养早日康复,其也没有对殷水兴护理的义务;三、殷水兴是轻微的受伤,住院安排的是普通病房,对其住院的伙食也是按普通的伙食,第二被告给殷水兴喂饭的过程中,殷水兴身体状况正常,并无异常。第二被告本身的行为也没有违反医院的任何规定;四、第二被告发现殷水兴吃饭有被噎的情况,已经立刻向医院报告,医院也立即对其进行抢救,第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及时向医院汇报的义务;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喂饭的过程中有过错。综上所述,第二被告对殷水兴的死亡没有任何过程,无须对其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被告惠州市兆达出租汽车公司辩称,1、本案存在两个法律事实。第一个即交通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个殷水兴之死亡结果,适用一般

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2、根据鉴定的结论,殷水兴的死亡结果是哽死,而医院的资料显示殷水兴受伤仅是发生骨折。两者之间无因果联系。3、两个法律事实之间应该切割。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为保险公司。殷水兴哽死的法律事实,其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从侵权法的要件分析,答辩人没有违法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更谈不上有因果联系,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第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殷水兴死亡的原因不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对本案原告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赔偿。

第五被告林聪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钟国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二、交通事故与殷水兴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三、护理行为属于钟国祥妻子的个人行为,同时其护理行为属于无因管理。钟国祥妻子的护理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联。四、护理行为与“哽死”的结果无证据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五、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

【审判】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殷水兴的死亡是护理喂食行为造成的,还是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共同造成的,是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还是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殷水兴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肇事行为和护理喂食行为间接结合共同造成的,且被告钟国祥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殷水兴(1931年出生)横过公路,没有停车让行,严重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另一方面,由于交通事故系被告钟国祥的肇事行为所致,在没有联系到殷水兴的家属之前,被告钟国祥应当妥善处理好除医疗护理外的其他护理行为,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尤其是在殷水兴的主治医生要求被告钟国祥之妻被告李茂英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后,被告钟国祥和李茂英仍然没有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来护理,其主观具有一定的过失,负次要责任。故酌情确定交通事故肇事行为人承担殷水兴死亡的主要责任(60%)、护理喂食行为人承担殷水兴死亡的次要责任(4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两者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者殷水兴受到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80075元(16015元/年×5年)、丧葬费14012.5元(28025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情)、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3300元(50元/天·人×22天×3人)、住宿费88元、餐费265元、交通费623元,以上合计148363.5元。本案因交通事故肇事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148363.5元×60%),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由于被告李茂英临时护理殷水兴在一定意义上是履行被告钟国祥的义务,且被告钟国祥和被告李茂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钟国祥、李茂英应向原告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59345.40元(148363.5元×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林娣、殷洋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89018.10元。二、被告钟国祥、李茂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林娣、殷洋赔偿殷水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合计59345.40元。三、驳回原告钟林娣、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四
《行政法模拟法庭剧本》

案件流程

【书记员】:现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23条第1款的规定,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

【原告】:到庭

【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到庭

【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书记员】:请审判长、主审法官、合议庭组成人员入席。

【审判长】:请坐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己经全部到齐,可以开庭。

【审判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11条、 第45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审理原告彭浩诉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区交通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现在,宣布开庭。

【审判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面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高松,男,39岁,汉族,丰台区桥梁厂工程队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区花乡四合庄南梗村11号。

【原告】代理人:郑杨,女,22岁,汉族,北京市丰台区蓝天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区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沈琪斌,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钟炜杰,男,37岁,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区交通支队法制科科长。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6条、第46条规定,本庭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长王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倩和张静超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王言主审本案, 由本院书记员王予力担任法庭记录。

【审判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29条、第30条、第32条、 第47条、 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 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2) 当事人 (被告限于诉前) 有提供证据、 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

(3) 当事人在诉讼中有 述和辩论的权利;

(4) 当事人有申请保全证 、 提起上诉的权利;

(5) 在诉讼中原告有申请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权

(6) 原告有放弃、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 申请撤诉的权利。 被告有变更或撤销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但无权提起反诉。

(7) 经审判长准许,有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员发问的权利。

(8) 经审判人员准许,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有查阅庭审材料的权利,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以上诉讼权利,你们听清了没有?

【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 听清楚了

【审判长】:在庭审过程中, 当事人除享有以上诉讼权利外,还有申请审判人员及有关人员回避的权利。如果你们认为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 、 鉴定人、 勘验人及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提出事实或理由申请回避。 你们听清了吗? 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明确,不申请回避

【被告】: 明确,不申请回避

【审判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32条、 第33条、第62条、 第65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承担以下诉讼义务:

(1) 【被告】对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如实陈述事实。

(2) 在诉讼期间,【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3) 当事人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秩序, 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裁定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义务。

【审判长】: 以上诉讼义务,你们听清了吗?

【原告】: 听清楚了

【被告】: 听清楚了

【审判长】:根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48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 责令其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 拘留。 对哄闹、 冲击法庭,侮辱、 诽谤、 威胁、 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拘留。罚款金额为人民币 1000元以下。 拘留期限为15 日以下。 因此,你们在享受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法庭规则,不得扰乱诉讼秩序。 听清楚了没有?

【原告】:听清楚了

【被告】: 听清楚了

【被告】诉讼代理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法庭准备阶段结束。开始法庭调查。下面, 先由由原告宣读起诉状。

【原告】代理人: 原告之母,陈英,女,63岁,与2007年11月2日早晨六点多钟,在丰台区南路利发胜饭庄东边约150米晨练时被一白色面包车撞倒在地,面包车当即逃逸。当时,被晨练人赵刚看到此情况,立即打122报警台报案,约30分钟后见原告母亲还在出事地点,又给丰台区交通队打了电话,他们说:“我们去了,没有找到现场。’’报案人说:“现在老太太还在那躺着呢,就在花乡利发胜东边,你们怎么会找不到呢?”七点四十分以后,邻居告诉原告家人,将原告母亲送往医院,也没有看见警察的影子,原告母亲于2007年11月4日因脑出血死亡。11月3日,原告之兄彭海,妹夫钟平,询问122台,说有人报案,到交通支队查询报案情况时,警察仍然说没人报案,4日晚,报案人和我们联系上。5日,我们再去交通支队,警察才把报案单子找出来。

2008年7月份,原告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号9565.当时报案单子车号为9556,原告要求警察找饭馆老板和炸油条的伙计,警察说:现在炸油条的找不着了。原告叫警察拿出当时立案的现场记录,一问就是不知道,立案时根本就没去现场调查,就连原告母亲在什么位置离开现场和在什么位置撞的都不知道,丰台区交通支队接二连三的工作出现问题,证据在眼皮底下丢掉。原告认为,由于交通队工作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造成不能追求肇事者的责任,给受害者的生命和原告家庭经济造成严重损失,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因而请求人民法

院确认被告丰台区交通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审判长】:被告,刚才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听清楚没有?

【被告】代理人:听清楚了。

【审判长】:和法庭庭前送达的起诉书是否一致?

【被告】代理人:一致。

【审判长】:下面请你进行简要答辩。

【被告】诉讼代理人:

1、2007年11月2日早6时23分许,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案后,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程序及规定,立即部署警力,投入了侦破工作,并成立了由副支队长、事故科副科长总负责的专案小组,在侦破此案中,共涉及办案民警22人。查排全是有肇事嫌疑的车辆19辆,走访证人21人,依法询问嫌疑人15人,涉及社会单位36个,出具各类证据材料58份,往返4次,于山西省有关各县调查取证,行程1500公里,花费办案经费8000余元,在进行大量的侦破工作同时,我们将工作进展情况都及时向其家属进行了通报,因未能确定肇事车辆,故无法具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2、我局指挥中心接报后,立即将此《122逃逸处警单》传我交通支队分指挥中心.根据以上事实,在大量的证据支持下,证明我丰台区交通支队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

3、我丰台区交通支队办案民警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将办案的情况随时告知受害人家属。

综上所述我们陈述一点意见,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惩治肇事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是我们公安机关应尽的职责,因为这是我们公安机关的职责。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敬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完毕。。。

法官:当事人有遗漏的,可以补充陈述。

【原告】: 没有

【原告】诉讼代理人:没有

【被告】: 无论是此时此刻,还是今后,我们将继续查处此案,而且原告提供的任何线索,我们都将认真进行核查。如在2009年2月21日,我支队事故科副科长杨帆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仍继续查证肇事嫌疑车辆。

【审判长】: 当庭陈述结束。 下面进行当庭举证。下面由原告、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诺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根据你的诉讼请求向本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原告】:首先提交第一组证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但是邻居告诉我们,七点四十后还没见到警察的影子,警方并未及时赶到现场。

第二组证据,我兄弟彭海的证言,11月3日证实电询122台,说有人报案,到交通支队查询报案,确认然说没人报案。5日再去时,警察才找出报案单子。还有,2008年7月份,我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号9565.要求警察询问饭馆老板和卖油条的,警察用找不到了搪塞我,一问他们什么都不知道,工作极为不负责任。根本没有及时的询问好证人。

【审判长】:好,请法警递交证据在法庭传阅。书记员传递一下,被告,这份证据你看清楚没有?有何异议?

【被告】代理人:看清了,没有异议。

【审判长】: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还有其他证据没有?

【原告】: 原告出示证据暂时到此

【审判长】:被告,就原告的起诉,你们有何证据需要向本庭提交?

【被告】代理人: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122逃逸处警单》

证据材料二、民警出警单记录,证明我支队的出警情况

证据材料三、丰台区电力医院、丰台区区医院急救中心的证言和我支队的出归队登记,证明我方确实出警调查

证据材料四、我支队对报案人的四次询问笔录和现场勘验报告证实现场没有遗留物。

上述四个证据材料证实我支队在收到出警通知后立刻出警赶赴现场,并寻找受害人。但因为报案人和122值班员语言沟通出现了问题,且是因为报案人词语不清引起的,事实上是进行了迅速的寻找行动的,属于履行不能的情形。

【审判长】:请法警递交证据在法庭传阅。。。。原告,有什么异议

【原告】:有,他们出没出警我不知道,但是那些证据是事后取得的,我不承认。

【审判长】:被告,你对原告的质证异议,有什么新的意见,需要向法庭陈述?

【被告】代理人:确认交通事故现场和查找肇事车辆是我们警方的主要职责,在取证中通常的方法是对不知晓案件情况人的查询就不形成文字记录,但我们当时确实进行了取证。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五
《模拟法庭案例 完整程序》

[背景说明]

本案以现实中发生的实际案例改写而成。法庭审判模拟真实庭审过程,具体程序根据需要有所简化。

[法庭场景和演员]

审判庭(中间高悬国徽,肃穆)

审判席(3人)

书记员席(1人)

公诉人席(2人)

辩护人席(3人)

法定代理人席(3人,设臵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本案中虚设,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席(上述相关席位上摆放好身份标志牌:审判长、人民陪审员2个、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证人)

法警席(3人)

[法庭审理程序开始]

书记员(起立)宣布:“肃静!请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入庭。”

(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依次入庭就座)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及合议庭人员入庭。”

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旁听人员起立,审判长及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座。

书记员:“请坐下。报告审判长,法庭审判准备就绪。” 审判长:“现在开庭!”(使用法棰)

审判长:“传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到庭!”

三名法警将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押解到被告席。法警分别回到自己的位臵立正站好,对面而立。

[法庭调查——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起立,宣读起诉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刑诉[2003]997、1013号

被告人白宁,男,15岁,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二年级文化程度,北京市胜利中学学生,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幸福小区1号楼1门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现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刚,男,16岁,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北京市胜利中学学生,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新华路甲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楠,男,15岁,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

高中一年级文化程度,北京市胜利中学学生,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金光路17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现押于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涉嫌抢劫一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03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白宁伙同李刚、赵楠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市前进中学门口将该校学生王贺(男,17岁)强行带至学校东侧居民区内,对王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并劫取王贺人民币61元、摩托罗拉P7689手机一部及索尼随身听一台,经鉴定所抢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3元,所抢物品已被被告人销售,赃款已被挥霍。三名被告人于2003年3月3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宁、李刚、赵楠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书 记 员:×××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诉书宣读完毕)

[法庭调查——讯问阶段]

审判长:被告人白宁,你对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什么意见吗?

被告人:没异议。

审判长:被告人李刚,你对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什么意见吗?

被告人:开始我没想去,是白宁叫我去,我才跟他去的。

审判长:被告人赵楠,你对检察院起诉书上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什么意见吗?

被告人:我没有打人,我就在边上呆着,什么也没有干。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审判长,我想问被告人赵楠几个问题。

审判长:请法警先把被告人白宁、李刚带出法庭。

(法警将白宁、李刚带出法庭,赵楠留在法庭。)

公诉人:被告人赵楠,公诉人讯问你几个问题,希望你能如实向合议庭陈述。谁叫你去抢钱?

被告人赵楠:当时我同班同学李刚和我说:下午咱们去帮白宁办点事,我问他办什么事,他说帮白宁劫点钱,我有点害怕,一开始不想去。后来李刚说没事,咱就在边上站着,我就同意了。才和他们一起去的。 公诉人:你动手打人了吗?

被告人赵楠:我没动手打人,他们打的时候,我一直站在边上看着,对被我们劫的那个人说,你老实点,只要你别跟我们耍硬,把东西都给我们,我们就不打你。

公诉人:你们都抢了什么东西,怎么分的?

被告人赵楠:抢了一部手机,一部随身听和61块钱。被抢的东西我没有看清,东西都让白宁拿走了。后来我听李刚说东西都让白宁卖了,我什么也没有分到。后来白宁要请我吃饭,我没有吃。

[法庭调查——示证、质证]

审判长:请法警把被告人白宁、李刚带进法庭。

(法警将被告人白宁、李刚带进法庭)

审判长:下面请公诉人出示证据。

公诉人:首先向法庭出示的是被告人白宁的供述。具体如下: 2003年2月27日上午,李刚对我说:“122中的学生,用摩托罗拉V70的人特多,他们有钱,你还不切点去。”切就是抢点钱。他和我说完后,我当时就想去抢点钱花,因为我自己也没有钱了。于是我又给赵楠打了电话,和他说了抢钱的事,他也答应和我们一起去。当天下午4点半,我们在前进中学门口碰了头,三个人在学校旁边等学生放学。过了一会,我们看到一个带耳机的男学生,我走过去对他说:“我有事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六
《模拟法庭剧本行政法》

第八组剧本 组员名单:朱晨 王迪 蒋玉秀 梁惠文 审判长 朱晨曦 李晨熙 包崇锦 周荣荣 孙琳琳 夏虹

模拟法庭行政案件第一审剧本

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诉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第一幕 庭前准备与开庭

书记员周荣荣: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审理原告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请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方代理人入庭。

书记员周荣荣:现在,查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原告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夏宏是否到庭?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宏:到庭。

书记员周荣荣:被告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晨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晨曦是否到庭?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到庭。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到庭。

书记员周荣荣:第三人郭维军是否到庭?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郭维军因伤不能出庭,我是他的舅舅,是他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书记员周荣荣:请安静!现在宣读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诉讼参与人应当维护法庭秩序,不得喧哗、吵闹;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法庭许可。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五)不得开放传呼机、移动电话机等通讯设备的铃响和接听电话;

(六)不得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法庭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书记员周荣荣: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审判长审判长:请坐下!

书记员周荣荣:报告审判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全部到庭,法庭纪律宣布完毕,可以开庭!

第二幕 正式开庭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本院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基本情况?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我是蓝天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迪。住所地为蓝天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灵江路。

审判长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代理权限?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李晨曦,蓝天市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宏:夏宏,蓝天市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审判长: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我是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理人朱晨。住所地为蓝天市南苑新村。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朱晨曦,蓝天市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一般代理。 审判长审判长: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包崇景,男,33岁,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无业,住蓝天市风雷新村。代理权为全权代理。

审判长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没有。

审判长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没有。

审判长审判长:第三人对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的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没有。

审判长审判长: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审判长审判长(敲击法槌):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蓝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案,现在开庭!

审判长审判长: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由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长,孙琳琳和梁慧文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担任审判长,书记员周荣荣进行法庭纪律,今天在本院行政诉讼庭公开审理。

审判长审判长: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 申请回避;所谓申请回避,是指如果你们认为参与本案审理的审判人员、鉴定

人、勘验人、翻译人员、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

得公正审理,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不参与案件的审理,但应提出正当理由;

2. 委托诉讼代理人;

3、收集、提供证据;

4进行辩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5、提起上诉;

6、申请执行;

7按规定查阅、复制本按有关材料。

你们双方当事人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秩序

3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上述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听清楚了?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听清楚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听清楚了。

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宏:听清楚了。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听清楚了。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听清楚了。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听清楚了。

审判长审判长: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不申请。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申请书记员回避,他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曦是小学同学。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不申请。

审判长审判长:因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与本案书记员周荣荣确实是小学同学,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庭予以支持。现在休庭,待书记员确定后再行开庭,休庭。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被告申请书记员周荣荣回避,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书记员周荣荣应当回避,现有蒋玉秀担任本案书记员,各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不申请。

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晨:不申请。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包崇景:不申请。

第三幕 法庭调查

审判长审判长:本案审理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判四个阶段。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迪:

行政起诉状

原告:蓝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天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灵江路。法定代表人王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曦,蓝天市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宏,蓝天市天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蓝天市南苑新村。法定代表人朱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晨曦,蓝天市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第0491号工伤认定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0年2月14日上午,原告公司职工郭维军在上班期间,一个人擅自在走到公司大门口公告栏前,突然体力不支,后退几步摔倒在地,造成脑部损伤。首发后,对郭维军所受伤害,被告曾两次认定不构成工伤,且蓝天市人民政府的两次复议也认定不构成工伤。虽然,两次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均被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决定,而且蓝天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2005)蓝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简称2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即重新作出工伤决定。然而,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仅以2号终审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郭维军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依据,认定郭维军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然而,郭维军实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时,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突然摔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影响,其伤害不构成工伤:

第一根据《A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郭维军的伤根本不构成工伤。且前两次工伤认定中,被告有能力依法调查取证,也取得证据证明郭维军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不认定其工伤。

第二,郭维军受伤一事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因此,本次工伤认定也只能是前两次认定的重续。《工伤保险条例》不能对本案适用。因而,本次认定中,被告不进行实际调查只援引法院的一纸判决和当时未施行而不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作为复议机关的蓝天市人民政府先是维持一个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的决定,而前后两个决定指向的都是一个法律事实,这样出尔反尔

的行政复议根本不能发挥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的作用。

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提起行政诉讼,希望法院秉公执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书,维持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此致

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蓝天电器有限公司

二OO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长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有何补充?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没有。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由被告进行答辩。

答辩状

答辩人: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晨,局长。住所地,蓝天市南苑新村。委托代理人朱晨曦,蓝天市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因蓝天有限公司诉我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现场答辩如下:

答辩人是2002年3月10日受蓝天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对郭维军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本局当时依据《A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只有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任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才认定工伤。依法调查,无法认定郭维军是在从事单倍日常生产,工作时受伤,因此与2002年4月5日和2003年1月22日,两次做出不认定工伤的认定,但是这两次决定都被法院先后两次判决撤销。

在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子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理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并且,其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落实《工伤保险条例》,A省社会和劳动保障厅于2005年3月10日发出《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

答辩人于2005年3月8日通过邮局向原告发出28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对郭维军的工伤申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4月11日提交了不认为郭维军是工伤的一些证据,但原告不能证明郭维军是从事一些于工作无关的事而受伤。在郭维军重新对过去两次的调查形成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只反映了郭维军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也不能证明是因何事受伤,并且结合蓝天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局于2005年4月39日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维军所受伤害是工伤。

0491号工伤认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维持。

此致

蓝天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蓝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七年六月九日

审判长审判长:被告委托代理人有何补充?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没有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第三人委托搭理人包崇景:我外甥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伤,受伤致残的原因是为公司装门铃线,确实是在为公司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蓝天电器公司虽然否定我丈夫是为公司工作时受伤,但从未提供过他是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十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审判长审判长:现在开始举证,首先由被告方举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审判长,我方有三组证据和三位证人的证言向法庭提供。 审判长审判长:可以提供。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第一组证据:以往涉及复议,诉讼的相关材料,2003年1月19日蓝天市劳动局制作的《关于郭维军负伤情况的调查报告》及同年1月21日的《会议纪要》,0941号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蓝天市劳动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审判长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提交原告方质证。

审判长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无异议。

审判长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第二组证据:NO.28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蓝天市劳动局作出0941号工伤认定书签,履行了让当事人举证的程序。 审判长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提交原告方质证。

审判长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无异议。

审判长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第三组证据:蓝天电器公司接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05年4月11日递交的材料,用以证明蓝天电器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所举的证据,仍不能证明郭维军是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物而受伤的。

审判长审判长:请法警将证据提交法庭。

审判长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份证据有无异议。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曦:无异议。

审判长审判长:被告继续举证。

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晨曦:请证人田晓洁出庭作证。

审判长审判长:传证人田晓洁。

审判员梁慧文:证人姓名?

证人田晓洁:田晓洁。

审判员梁慧文:年龄?

证人田晓洁:27岁。

审判员梁慧文:民族?

证人田晓洁:汉族。

审判员梁慧文:籍贯?

证人田晓洁:蓝天市人。

审判员梁慧文:文化程度?

证人田晓洁:高中。

审判员梁慧文:住所地?

证人田晓洁:住蓝天市工人新村一号。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七
《模拟法庭案例第六组.doc》

【庭前准备程序】:

书记员:请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三)不得发言、提问;

(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五)关闭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一律关闭;

对于违反法律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以上法庭纪律,旁听人员必须遵守。

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公诉人、辩护人依次入庭就坐)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及合议庭人员入庭

(公诉人、辩护人旁听人员起立,审判长及合议庭人员入庭就坐)

审判长:请坐下。

书记员:(转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张绍平、张晋已经在羁押室候审。有关诉讼参与人已经在庭外候传。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报告完毕。

审判长:(敲法槌)江阴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

审判长:传被告张绍平、张晋到庭。

(两名法警将被告人张绍平、张晋押解到被告席。法警分别回到自己的位置站好,面向审判席而立)

审判长:被告人张绍平,你是叫这个名字吗?

张:是

审判长:你还有其他的名字吗?

张:没有

审判长:你的出生年月

张:1992年3月1日

审判长:说一下你的民族和籍贯

张:汉族,江阴月城人

审判长:文化程度?

张:初中

审判长:有无固定职业?

张:没有

审判长:以前有无受过刑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张:没有

审判长:这次何时被刑事拘留?

张:9月20日

审判长:何时被逮捕?

张:9月22日

审判长:你因为什么原因被审查起诉?

张:故意伤害

审判长: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开庭通知书是否收到?

张:收到

审判长:何时收到?

张:十天前

审判长:被告人张晋,你是叫这个名字吗?

张:是

审判长:你还有其他的名字吗?

张:没有

审判长:你的出生年月

张: 1990年8月12日,。

审判长:说一下你的民族和籍贯

张:汉族,月城人

审判长:文化程度?

张:高中文化程度

审判长:有无固定职业?

张:没有

审判长: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张:没有

审判长:这次何时被刑事拘留?

张:9月20日

审判长:何时被逮捕?

张:9月22日

审判长:你因为什么原因被审查起诉?

张:故意伤害

审判长:江阴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开庭通知书是否收到?

张:收到

审判长:何时收到?

张:十天前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现在在这里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绍平、张晋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庭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于典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王铎,人民陪审员王萌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玉担任法庭记录。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顺顺、姚悦出庭支持公诉;受被告人张绍平的委托,江阴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丹为被告人张绍平辩护,受被告人张晋的委托,江阴市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曼出庭为被告人张晋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 可以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员回避;

(2)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当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

检查;

(3) 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 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上述各项权利,两名被告人听清了没有?

张:听清楚了

张: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张绍平,你是否申请回避?

张:不申请

审判长:被告人张晋,你是否申请回避?

张:不申请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下面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1:(站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下面由我代表江阴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宣读起诉书

江阴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检形公诉【】号

被告人张绍平,男,汉族,现年16岁(生于1992年3月1日),江阴月城人,住址?初中文化程度,被告人张绍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经江海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晋,男,汉族,现年18周岁(生于1990年8月12日),江阴月城人,住址?高中文化程度,被告人张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3日经江海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绍平、张晋涉嫌故意伤害案,经江阴市江海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被告人张绍平、张晋,今年9月20日下午放学后,两人骑着自行车一起回家,途经月桐路与戚月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张绍平与同向骑车回家的同校学生、即本案被害人陈洪明发生相撞,相撞后,张绍平只因陈洪明说了一句“你不长眼睛啊”便对陈的脸部猛击一拳,致使陈当场受伤并摔倒;而被告人张晋见陈洪明摔倒爬起后反击,就冷不防从旁边猛踢陈的下身。在接下来的时间里,两被告人残忍地对陈洪明实施了长达5分钟的殴打、辱骂,致使陈当场晕倒,并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被害人陈洪明身体存有6处淤伤,左眼致残、视力受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平、张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责任。为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江阴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袁顺顺 姚悦

2008年10月2日

起诉书宣读完毕

审判长:(望着被告)被告人,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你们听清楚了吗?

张绍平:听清楚了。

张晋:听清楚了。

审判长:与你收到的那份是否一致?

张绍平:一致。

张晋:一致。

审判长:法庭调查分别进行,留张绍平在庭,请法警将张晋带出法庭

审判长:张绍平,你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意见?

张绍平:我不是故意伤害他的,是他反击我,我为了防卫才打他的。

审判长:下面由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公诉人1:被告人张绍平,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次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张绍平:听清楚了。

公诉人1:被告人张绍平,事发当时,你是否出手打了被害人?

张绍平:我当时„„

公诉人1: 你只需回答“是”还是“不是”。

张绍平: 是。

公诉人1: 被告人张绍平,你为什么要打被害人陈洪明。

张绍平:他是故意撞过来的,当时他还骂我„„而且他以前也多次辱骂我

公诉人1: 所以,你就出手打被害人是不是?

张绍平:我只是一时气愤,我没想过要把他打伤的。

公诉人1: 你当时是怎样袭击被害人的?

张绍平:当时他骑车从旁边撞过来,把我撞倒在地,等我爬起来时,他不但不赔礼道歉、还骂我“你长眼睛了没有”——好像是我撞了他,我大为恼火,一下子就冲了上去打了他一拳。

公诉人1: 你这一拳打到哪里?

张绍平:他的脸。

公诉人1: 你当时很生气,所以你很用力打了他一拳是不是?

张绍平:没有啊,我当时根本就没想那么多,就是气愤不过就打了他。

公诉人1:审判长我对被告张绍平的问题暂时问完了。

审判长:被告人张绍平的辩护人可以进行发问。

辩护人1: 张绍平,学校里这么多人,为什么被害人偏偏要辱骂你、威胁你?

张绍平:因为他平时不认真完成家庭作业,总是找同学的作业抄袭,有一次,老师调查学生作业情况时,我把他的这个情况跟老师说了。他一直是怀恨在心。

辩护人1: 你向那位老师反映的?

张绍平: 何老师,我们班的班主任。

辩护人1: 那被害人通常是怎样辱骂、威胁你的?

张绍平: 他骂我“汉奸”、“不得好死”、“给老子小心点”、“当心被车子撞死”等等。

辩护人1: 事发当天的情形,你能尽量详细地说一遍吗?

张绍平: 当时我和张晋一起放学回家,走到月桐路与戚月路交叉路口时,我放慢了车速,突然一辆自行车从后面冲上来,撞到我的右侧,把我撞倒了,我起来一看,是陈洪明,就知道他是故意的,但只要他说句“对不起”,我就不和他计较了,因为我不想和他多纠缠。没想到他脱口就骂了我一句“你没长眼睛啊”——好像是我撞了他,我听了后非常愤怒,就挥拳打了他。他也回了我一拳,打在我的肩膀上。张晋见他打我,就从后面踢了他一脚,把他踢倒在地。见他倒下了,我就没继续打,只是说他一句“明明是你撞了我,还骂人”,后来,见张晋打得太狠了,就劝他不要搞出大事情,不要再打了。

辩护人:也就是说你不是故意打他的是吗?

张绍平:是的

辩护人:审判长,询问完毕

审判长:控辩双方还有没有补充发问的?公诉人?

公诉人:没有了

审判长:辩护人?

辩护人:没有了

审判长:被告人张晋的辩护人是否需要发问?

辩护人:不需要发问。

审判长:传被告人张晋到庭,将张绍平带出法庭(法警)

审判长:被告人张晋,你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么?

张:我看他打张绍平我才上去帮忙的

审判长:现在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公诉人:被告人张晋,你以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是否属实?

张:都是实话

公诉人2:被告人张晋,公诉人现在在法庭上就本案事实对你进行讯问。你必须如实回答,听清楚了吗?

张晋:听清楚了。

公诉人2:被告人张晋,你和本案另一被告张绍平是什么关系?

张晋:我们都住在北兆一村,他住8号楼,我住6号楼,两家面对面的。他作业不会做时,常到我家来问我的。

公诉人2:9月20日下午放学,我们一起骑车回家,在月桐路和戚月路交叉路口,被告张绍平和受害人陈洪明自行车相撞,而且两人发生冲突,你看见了吗?

张晋:我看见了,当时我们一前一后骑着车子,我在后面,所以看得很清楚。

公诉人2:你看见了什么?你看见后又是怎么做的?

张晋:我看见陈洪明撞了张绍平,还骂他不长眼睛,后来还打张绍平。我看了很气愤。 公诉人2:所以你就对陈洪明大打出手?

张晋:恩„„

公诉人2:你是怎么打他的?

张晋:我先是踢了他一脚,后来用手、用脚都打了他。

公诉人2:你打了多长时间?打了多少下?

张晋:就几分钟时间,大概7、8下。

公诉人2:你打陈洪明时,他有什么反应?

张晋:他一开始嘴巴挺硬的,后来被推倒在地上后、他就没敢顶嘴了。

公诉人2:谁把他推倒在地上的?

张晋:„„是我。

公诉人2:你们都是一个学校的学生,看见同学打架你应该制止才对,你为什么没有制止反而参与打架呢?

张晋:我曾经听张绍平说过,陈洪明不是个好人、曾经多次辱骂过他,因此,我对陈洪明没有好印象。而且事情发生的时候,明明是他撞了张绍平,他不仅不向张绍平道歉,还骂他。后来还打他,我很气愤,想教训教训他,就动手打他了。

公诉人2: 审判长,我对被告张晋的问题暂时问完了。

审判长: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张晋进行发问。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八
《经济法模拟法庭案例分析》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九
《模拟法庭案例分析20140926-2》

行政法实务模拟法庭案例分析文章篇十
《模拟法庭案件分析》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也是运用的较为广泛的证据种类之一。证人作证对于促进刑事案件事实的查明和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都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证人不作证,尤其是不出庭作证却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我国刑事诉讼证人权利义务体系的完善。证人权利义务体系的完善对于打击刑事犯罪,促进案件公正审理以及推动刑事司法改革都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10岁的小孩的精神方面发育应当还是具备一定辨别能力,可以作为证人,但是其证据力相对较弱。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辨别,

刑诉中证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与诉讼权。证人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和参与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盲文字的证人,司法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对于某些聋、哑的证人,应当允许他们采用聋、哑手势提供证言。在聋、哑的证人作证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到场进行翻译。2.陈述权。证人享有不受威胁地充分陈述的权利。如果经过回忆,还可以补充陈述或修正原先的证言。3.控告权。对于司法人员的侵权行为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4.人身自由权。证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得随意加以限制。如果证人由于作证而受到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侮辱、诽滂及打击报复的,有要求对行为人予以制裁的权利。5.要求保密权。刑事案件的报案人或举报人,有权要求对其姓名和报案、举报的行为保守秘密。

证人应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1.有作证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证人在接到公、检、法机关的作证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场接受询问。如果确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到场的,应当事先向有关司法机关说明情况,不能无故不到。2.如实作证。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98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要负法律责任。3.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证人在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按期出庭作证。在法庭上,证人应当接受法庭的询问和各方的质证。4.遵守法庭秩序。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要遵守法庭秩序。5.保守秘密。证人对司法机关所询问的情况以及所陈述的内容,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且规定了“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要负法律责任”,但是,对于拒不作证的,却并未规定相应的制裁办法。因此,在我国,不能强制证人作证。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日新月异的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拟就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应如何完善进行深入探讨,供大家参考。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确立了"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当庭举证,通过控辩双方的法庭调查、辩论,当庭查清事实,确认罪责。为了贯彻"对抗求证"这一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基本精神,防止剥夺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新的庭审方式要求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要接受法官的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

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辨别证言的真伪。但是目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却令人非常担忧,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公诉的刑事案件中,证人绝大多数均未到庭作证,未到庭率在98%以上,极少数出庭的证人也是经过办案人员的再三说服才勉强到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仍然是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它使法庭审判事实上演化为法官对控诉方卷宗笔录的书面或口头审查:由于证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均不出庭作证,法官对证人证官等言词证据的调查,仅局限于摘录和宣读控方卷宗所记载的笔录,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陈述,但这种陈述一旦与控方笔录所记载相矛盾,法官仍将卷宗中的陈述记录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这种书面审判方式是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因素之一,成为阻碍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障碍,要改革这一现状,就必须从健全证人出庭制度入手。从目前调查分析的情况看,证人出庭制度得不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不足是阻碍证人出证制度实施的最根本原因

1、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的立法过于简陋。我国现行的刑诉法虽然经过大幅度修改(以下简称96年刑诉法),但是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权利义务等方面的规定却仍然与1979年制定的刑诉法一样(以下简称79年刑诉法)。如96年刑诉法第47、48条的条文与79年刑诉法第36、37条的条文一模一样,没有作任何修改。同时96年刑诉法对证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则,证言效力,质证权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则上的规定,没有具体内容,因此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运作时难免将在随意性。

2、证人权利、义务、责任在法条上不平衡。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因此他们应享有一定权利。但96年刑诉法中、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表现在:(1)证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96年刑诉法

第48条明确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应享有什么权利。这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的同时,还要承担人身风险,这显失公平,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2)证人的义务与责任脱节。96年刑诉法规定作证是公民义务,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却没有规定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受什么惩罚,也没有规定对证人拒证可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因此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没有任何后顾之忧。

3、立法上的矛盾,导致证人出庭的可选择性。96年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里的"必须"表示:证人提供的证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审判人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讯问、询问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96年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证人可以不出庭,其证言只要经过公诉人或辩护人宣读,审判人员在听取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后,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这种立法上的矛盾使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宣读的证人证言具有同样的效力,均可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司法人员往往择易避难,以书面证言、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以宣读证言代替出庭质证。

4、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96年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的固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采取"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法庭笔录"三种形式。但是对那一个阶段的证言效力优先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现反

复时,司法人员由于不清楚那一种证言的效力应优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增加了审理刑事案件的难度。因此司法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因害怕证人证言出现变化,影响案件定性,而承担一定责任,大多不积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

(二)执法思想的误区是证人出庭制度的一大障碍。 目前,许多审判人员,公诉人员的执法观念仍停留在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框框中,他们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既然证人证言已经在卷宗中体现,再让证人出庭就是多此一举,形式主义。所以他们在执行证人出庭制度时,采取消极应付的办法。只是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知证人出庭,至于证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难,就一概不管。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未出庭的案件,质证时也只是过过场,走形式,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也不闻不问。

(三)社会因素的影响是证人出庭制度实施的最大绊脚石。 1、证人作证意识薄弱。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不少证人由于法制意识差,缺乏作证意识,认为揭露惩罚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参与表现自己的觉悟,不参与也不是过错;还有的认为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记录了他们的证言,他们已履行了作证义务,没有必要再当庭与被告人质证。甚至有的证人收到出庭通知书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们去干什么,因为害怕而不敢出庭。此外,有的证人从未出过庭,不知道在庄严肃穆的法庭应怎样做,所以不敢出庭作证。2、证人怕是非、求安稳。这是证人不愿作证时,普遍存在的一种心理。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面对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因此许多证人认为自己在庭上作证是"加害"被告人,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被害人连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胆子都没有,更何况到法庭上作证。3、人情利害关系作祟。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乡、同事、邻居、朋友、亲戚或利害关系人,平时关系融洽,所以他们认为用书面形式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已经对被告人很"不讲义气"了,现在要他们当庭证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证人曾经得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好处对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证。还有的证人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牵连,所以他们也不敢出庭作证。4、证人在经济上得不到补偿。证人出庭作证,其经济上肯定会遭受一定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特别是对那些路途遥远,作证时间长,次数多的证人来说更是一笔不大的损失。但是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出庭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目前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前苏联东欧国家,他们都在其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一原则。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审判必须以直接言词方式进行,法官、检察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由控辩双方辨认、质证,书面的证言不能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在当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之所以会既可以采纳书面证人证言、也可以采纳证人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主要原因就在当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未明确规定证人只有到庭作证,经过控辫双方质证后,其提供的证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作为一项硬性规定。

目前有的观点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和警力配备上看,硬性规定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因为他没有看到证人出庭的重要性。同时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看,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不是等到条件全部成熟时才予以制定实施,都是在条件基本成熟时就开始制定实施,并在实践中逐步磨合完善的。目前我国巴基本具备确定在"直接言词"的条件,应该制定。

2、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权利和责任。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的统一件,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我国刑诉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有:①接到审判机关的通知后,应按时到庭作证;②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有伪造、隐瞒证据;③在法庭上应接受法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或质证;④应当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闹法庭或侮辱、诽谤、殴打、伤害司法人员或其它诉讼参与人;⑤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向法庭如实提供外,应当保密。

证人的权利包括:①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陈述证言;②对公诉人、审判人员、其它诉讼参与人询问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有权拒绝回答;③有权阅读自己陈述的笔录,认为笔录有误的,有权要求更改;④因出庭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⑤人身安全、人格名誉和财产利益不受侵犯。

义务和责任也是法律上的一个辩证关系。履行义务必须承担责任,不履行义务必须受到惩罚。另外,各国都规定如果证人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的语言时,有拒绝作证权。在我国要求所有证人出庭也是不现实的,可以借鉴国外经验规定:①如果证人的语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处分时,可拒绝作证;②证人和被告人有三代以内血亲,可拒绝作证;③证人由于身体健康方面的原因,可拒绝作证。

3、确定保护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确立证人必须到庭制度,就要尽量使证人自觉到庭,强化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保护,以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刑诉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措施,但是过于笼络,应具体化。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世界上不少国家对此都明文规定证人有权得到经济补偿。如德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因此,我国也应明确规定出庭应得到一定补偿,并制定相应的条例

(二)增强证人的法制意识,强化他们的作证观念。如果要推行证人出庭制度,除了要从制度上、立法上予以完善外,还要注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各种传媒,宣传公民作证的权利、义务、责任,并把他与"三五"普法工作密结合,使公民认识为什么要作证,出庭作证与自己有什么关系,在法庭应怎样做,禁止做什么。从根本上增强公民间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激化他们作证的积极性。

(三)转变执法观念,规范执法行为。组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使他们深刻领会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和法律精髓。同时鼓励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业务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规范自己的司法行为,提高审判人员驾驳和主持刑事审判的能力,提高质证水准,增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能力,消除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畏难情绪,从而积极推进证人出庭制度的实施。

(四)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解决的问题。在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应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经多次传唤仍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应视情况分别对待,不能强调每个人都要出庭作证,但是对于下列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一定要保证其到庭作证:笔录语言模棱两可、模糊不清,内容有分歧,不到庭其证官无法说明的证人;对案件事实有直接证明作用的关键人;被告人对其证言持有异议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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