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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

2016-02-18 09:22:39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篇一《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供大家学习参考。

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篇一
《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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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核心提示:被骗多少钱才可能立案呢?根据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反之,不予立案。具体关于被骗多少钱才会立案的问题由法律经验编辑为您介绍。

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由此可知,是否可以报警并不受金钱数额的限制。无论当事人被骗多少钱,都是可以报警的。至于能否被立案,则要视具体情况分析。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案件的立案标准都不一样。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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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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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篇二
《网络诈骗多少金额可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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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多少金额可以立案 核心提示:网络诈骗有些是小金额的行骗,网络诈骗要达到多大的数额公安机关才会予以立案呢?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就可以构成诈骗罪。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介绍。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进行了规定: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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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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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篇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以上将被立案追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以上将被立案追诉.txt我这人从不记仇,一般有仇当场我就报了。没什么事不要找我,有事更不用找我!就算是believe中间也藏了一个lie!我那么喜欢你,你喜欢我一下会死啊?我又不是人民币,怎么能让人人都喜欢我?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以上将被立案追诉

2010/05/19 08:13

本文导读:根据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

相关新闻:

上海原司法副局长涉嫌受贿案 14日一审开庭

新华网北京5月18日电 (记者 周英峰 邹伟) 根据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

规定明确,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根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规定指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规范86种经济犯罪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

新华网北京5月17日电 (记者隋笑飞)记者17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于5月18日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立案追诉标准(二)》是高检院、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为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依据。

高检院、公安部先后于2001年4月18日和2008年3月5日发布实施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不断呈现出新特点和新变化,涉及经济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陆续施行后,新增和修正了许多的经济犯罪罪名,原有的追诉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执法的需要,执法办案缺乏立案追诉标准。为此,

高检院与公安部在追诉标准及其补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刑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共同制定了《立案追诉标准(二)》,为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立案追诉标准(二)》共包括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刑事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中有48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新制定或者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补充修改完善的,如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增加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作了重大调整。在制定立案追诉标准时,始终坚持合法性、协调性、科学性、适用性原则,在保证经济犯罪行为依法受到惩处的同时,又规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职权的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完善立案追诉标准 依法打击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二)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5月18日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8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

(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最高检、公安部有关负责人就发布这一文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中国新增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规定 严打资助恐怖活动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的过程和意义。

答:最高检、公安部先后于2001年4月和2008年3月颁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补充规定》)。这两个规定颁布实施以来,为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工作提供了明确、统一的执法规范,对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特点和新变化,有些与认定经济犯罪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也进行了修改,特别是《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陆续施行后,其中新增和修正了20余个经济犯罪罪名,相应地出现这些经济犯罪案件缺乏立案追诉标准或者原立案追诉标准与刑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有必要对经济犯罪立案追诉标准进行补充完善。

2008年8月,最高检、公安部启动了《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研究起草工作,历时近两年,完成了研究制定工作,并于2010年5月18日印发施行。这个规定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犯罪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印发施行后,2001年《追诉标准》和2008年《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立案追诉标准(二)》出台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二是有利于规范立案追诉活动,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促进公正廉洁执法。三是有利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立案追诉标准(二)》主要规定了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明确了相关行为的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对于切实维护公司、企业依法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合法权益,鼓励人民群众与经济犯罪作斗争,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经济活动,保障合法经济活动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制定修改遵循了哪些原则?

答:主要遵循了四个原则:一、合法性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二)》是最高检、公安部依照刑法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指导性规范文件,是将刑法规定中有关罪名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具体化。

二、协调性原则。一是与现行相关司法解释相协调。对于现行的司法解释已明确的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原则上都以该规定的起刑点作为立案追诉标准。二是与有关行政经济法律、法规规定相协调。《立案追诉标准(二)》是罪与非罪、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必须与有关行政经济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协调,既防止以罚代刑,也避免刑罚扩大化。三是各条文之间的协调。对犯罪性质、行为特征、犯罪结果等方面相近的案件,在立案追诉标准上保持协调。

三、科学性原则。《立案追诉标准(二)》制定过程中,一直十分注重多方征求意见,认真听取了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意见,还注意吸收相关行政、司法、立法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力争做到符合实际、科学准确。

四、适用性原则。为适应办案的具体操作需要,保证适用性,《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每一罪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情形,尽可能细化、量化。对于部分条文中的关键词语作了必要解释,以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实际掌握和执行。

问:请介绍一下《立案追诉标准(二)》制定修改的基本情况。

答:《立案追诉标准(二)》共包括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8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按照制定和修改的情况,分为五类:一是1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沿用2001年《追诉标准》和2008年《补充规定》的内容,没有修改。二是13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制定或修改。三是9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相关刑法的规定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四是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调整修改。五是有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根据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而新制定。

问:请介绍一下综合各种因素作了调整修改的42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主要情况,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答: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在2001年《追诉标准》的基础上,调整了16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提高了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贷款诈骗案、票据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案、有价证券诈骗案、合同诈骗案)中的数额标准,降低了3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违法发放贷款案,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

案)中的数额标准,完善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等8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数额标准。

二是在2001年《追诉标准》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15种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中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其中,有为亲友非法牟利案等6种案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2001年《追诉标准》规定的情形予以细化;有虚假广告案等9种案件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对应予追诉的情形做了增加或调整。

三是对11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同时修改了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和数额标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于相关刑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发生变化,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等6种案件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和数额标准同时作了修改;二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等5种案件的有关立案的具体情形作了补充,同时对数额标准作了调整。

问:请介绍一下根据刑法修正案增加的罪名新制定的6种案件的立案追诉标准的主要情况,新制定的标准有哪些根据?

答:2001年《追诉标准》出台以来,《刑法修正案(三)》至《刑法修正案(七)》先后新增了11个经济犯罪的罪名。

其中,5个新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妨害信用卡管理案,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已在2008年《补充规定》和新的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规定,《立案追诉标准(二)》予以沿用。

另外6种新的经济犯罪罪名,这次研究制定了立案追诉标准,包括:资助恐怖活动案,虚假破产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违法运用资金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三)》新增加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属于行为犯,而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量化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其立案追诉标准重申了刑法的规定,同时,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作了解释性规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犯罪。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主要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地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并在对该类犯罪案件进行调研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归纳相关情况,对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人员数量,以及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的层级作了量化,规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解释性规定。

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篇四
《飞机失事到底该赔多少钱 海内外赔付一览》

飞机失事到底该赔多少钱 海内外赔付一览

2000年武汉空难,每人赔偿12.5万元;2002年大连空难,每人赔偿18.4万-19.4万元;2004年包头空难,每人赔偿21.1万元;2010年伊春空难,每人赔偿96万元。反观国外,1988年洛克比空难时,每人赔付合8270万元人民币。同是一条生命,“标价”却相差太大。

10月9日上午,8年前的包头空难索赔案在北京第一次开庭审理。有关那场空难的记忆再次涌现,航空险的投保以及飞机失事后,到底该赔多少钱等问题也重新跃入大众视野,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2004年11月21日8时21分,中国东方航空(微博)(3.45,-0.04,-1.15%)云南公司CRJ—200机型B—3072号飞机,执行包头飞往上海的MU5210航班任务,在包头机场附近坠毁,造成55人遇难。一些遇难者家属因不满21.1万元的赔偿金额,拒绝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将东航等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赔偿。

可这条诉讼之路并不顺利,先是久久不能立案,待立案后,又迟迟未开庭,这一等就是8年。当初的55个遇难者中,至今还有一分钱都没有拿到的家属。

此次提起诉讼的32名遇难者家属,共同起诉东方航空公司、飞机制造商庞巴迪公司、东方航空集团以及飞机发动机制造商通用电气公司,人均索赔额在413.65万元,包括经济及精神损失、律师费、机票费用等共计1.32亿元。

其实,早在2005年10月,这32名空难家属就将将东方航空公司、飞机制造商庞巴迪和飞机发动机制造商通用一同列为被告,告上了美国法院。当时在诉讼中,被告主动提出了调解要求。经过协商,也参考了美国航空事故150万美元的标准,2006年11月,和解协议签署。在这份协议中,3被告同意共同赔偿32位原告1175万美元,平均每位死者的赔偿约合人民币300万元。这笔钱,由3被告所在的保险公司支付。但东航突然反悔了,和解协议被中止。

每一次飞机失事,对遇难者的赔偿过程都是一波三折,有时还不得不诉诸法律。我们不禁要问,如果飞机失事了,有人员伤亡,到底该赔多少呢?同时,没有买保险的乘客也能得到赔偿吗?

业内人士表示,一般情况下,空难罹难者家属及受伤乘客获得的赔偿包括两部分:第一,承运人(航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第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即航空意外伤害险,简称航意险。

国内空难赔偿标准低

对于航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不管乘客有没有买保险,这份赔偿都是可以得到的,但国内外针对空难的赔偿标准不一样。

在我国,空难的赔偿限额在2006年由7万元提高至40万元。虽说是提高了不少,但相比国外,仍是比较低。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中,规定的最高赔偿额为

110万元。而在美国,赔偿是按照余生价值计算,有基本参照数额。假设某男性公民活到80岁,如果遇难人死亡时是40岁,那么就按照40年的基本数额来赔偿。

2000年武汉空难,每人赔偿12.5万元;2002年大连空难,每人赔偿18.4万-19.4万元;2004年包头空难,每人赔偿21.1万元;2010年伊春空难,每人赔偿96万元。反观国外,1988年洛克比空难时,每人赔付和8270万元人民币;2007年肯尼亚航空公司507航班发生空难时,遇难者中的5名中国公民,赔偿每人近200万元人民币。同是一条生命,“标价”却相差太大。

航意险 最高赔付200万

而对于购买了航意险的乘客来说,既可以得到航空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还可以得到保险公司所支付的赔偿金。航意险的保险责任,就是保障乘客从上飞机到下飞机之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身故和残疾。其保障时间仅包括乘客登机、飞机滑行、飞行、着陆等过程。一般旅客不论年龄,均可自愿选择是否购买这份保险,每份保单的保险费为20元,保额20万元。同一投保人最多可以买10份,最高保险金额达200万元。旅客可以直接持保单到保险公司索赔。

但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前提是,旅客在登机前已经由其本人或旅行社代为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如果没有购买,那么,保险公司是不会赔偿的。比如“5.7”大连空难中,有40多人购买了航意险,航意险赔付金额为920万元。2009年法航空难时,遇难中的5个中国人都购买了意外保险,其中4人每人获赔50万元的保险金。

链接:

国内空难赔付情况一览表

1999年上海空难

1999年4月15日,一架大韩航空公司的MD-11型货机坠毁于上海闵行区莘庄镇,造成3名韩国机组人员遇难以及地面现场中国居民5人死亡。除一名死者家属接受对方52.5万元的赔偿外,另外4位死者的家属通过法律途径,分别获得 88万、88万、108万和111万元人民币,创下当时国内有关赔偿的一个纪录。

2000年武汉空难

2000年6月22日,武汉航空一架Y7-100C飞机在飞向武汉王家墩机场时,在盘旋过程中可能遭遇雷击或风切变,飞机失控坠地,造成51人遇难。每人赔偿12.5万元。

2002年大连空难

2002年5月7日,北方航空公司一客机在大连湾海域坠毁,112人遇难。每人赔偿18.4万-19.4万元。

2004年包头空难

2004年11月21日,中国东方航空云南公司CRJ—200机型B—3072号飞机,执行包头飞往上海的MU5210航班任务,在包头机场附近坠毁,造成55人遇难。每人赔偿21.1万元。

2010年伊春空难

2010年8月24日,河南航空有限公司E190机型B3130号飞机执行哈尔滨至伊春VD8387定期客运航班任务时,在黑龙江省伊春市林都机场附近着陆过程中失事,造成机上44人死亡。每位遇难者获赔96万元、130万元、150万元至最高的180万元不等。

海外飞机失事赔付情况一览表

1988年洛克比空难事件

1988年12月21日,泛美航空公司103次波音747航班在苏格兰洛克比上空爆炸坠毁,

270人死亡。每名遇难者家属获赔1000万美元,约合8270万元人民币。

2007巴西客机失事事故

2007年7月17日,巴西一架载有186人的客机在圣保罗康根尼亚斯机场坠毁,机型为空客A320。事故共造成199人死亡,其中包括187名机上人员和12名地面人员。遇难者家属获赔总额15亿美元,约合人民币人均5700万元。

2009年法航空难

2009年6月1日 ,一架从巴西里约热内卢起飞的法航飞机A33,在飞越大西洋(9.34,0.04,0.43%)上空时失踪,机上228人全部遇难。每名遇难者家属获赔10万欧元,约合人民币96万元。其中一名中国人购买了人保寿险,获赔960万元的保险赔付,成为中国保险史上赔付最大的个人保险赔案。

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篇五
《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

“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

发布时间: 2014-12-24 10:17:25 | 来源: 人民法院报 | 作者: 许尚豪 | 责任编

辑: 杨展飞

对“纠纷”及“诉”进行甄别审查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固有内容,“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虽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的转变,但并非亦不可能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是降低法院可审理案件的条件,更不是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是要求在立案程序中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

一、“诉”不是纠纷走向案件的自然转换器,立案必然审查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据此有观点认为,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后,无需经过任何审查,当事人之“诉”即可转化为适合法院审理的案件。此种观点并不符合中央决定精神。因为,虽然 “登记”取代了“审查”,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新机制,但中央决定同样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院的案件。如何将“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与“不该受理的案件”区别开来,显然需要法院的职权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要求法院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完全可以“案不立、诉不理”。

社会纠纷复杂多样,有些具备法律意义及审理价值,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有些则与法律风马牛不相及,与审判根本无法对接。虽然当事人因纠纷而“诉”,但这些纠纷究竟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能转变为法律上的案件,则非“诉”所能决定,需要法律的独立评价,“诉”不是纠纷走向法律案件的自然转换器。此外,受社会条件及自身能力所限,审判权有其固有的界限,不可能处理所有类型的社会问题。哪些纠纷需要法院来解决,而法院又适合于解决哪些纠纷;哪些属于法律案件,而哪些属于法院可审理的案件,则是立案中必须考虑且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因此,法院在立案中必须对“诉”及其背后的纠纷进行审查,将当事人提起的“诉案”与法院的“可审案”区别开来,将那些达不到法律条件的纠纷排除在法院之外。如果放弃审查,“什么诉都理、什么案都审”,那么,法院就不再是司掌审判权的“法”院,而是一个包揽纠纷解决的社会解纷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是与案件的法律性与法院的司法性相伴相生的天然性功能,是保障法院顺利行使职权的必备功能,与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对应关系。实际上,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大多存在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比如在美国的初等法院中,一些案件在受理前,要送到书记官办公室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有必要,则召开立案听证会,审查诉讼的理由是否合理,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我国台湾地区《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中规定,第一审法院于定言词辩论期日前,应先依起诉状调查原告之诉是否合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亦规定了法院的诉状审查权。

二、登记立案并不意味着成为“可审案”,立案审查需两步走

立案审查制下,法院收到诉状之后,先审查,后立案。立案之日,即为立案程序的终结之日。整个审查均处于立案之前,属于典型的案外程序,缺乏公开性、规范性及程序保障性。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但此时的案件仅是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并不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为程序上的“可审案”。因而,基于诉状的登记而立的案件,只是具备了初步的案件形式,而非具备审理要件的实质案件。只有具备了审理要件,案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可审案件;不可审的案件,即便立案,亦因法院无法审理而无实际意义。从这个角度讲,登记立案制下的立案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二是登记后即立案后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为真正的可审案件。

(一)登记要件的审查

登记要件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诉状及其内容的审查。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告立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进行登记,唯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当然,法院对登记要件的审查,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不能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实质性冲击,更不能以审查的名义使立案登记制名存实亡,重新变回立案审查制。笔者认为,对诉状的审查应限定于表面的、直观的审查,即诉状文本与登记要件是否相符,只需经过文字的阅读、格式的比对等表面性观察,即可简便、快速地得出结论。此处的审查,虽然称作审查,但其意义更接近于一望而明的观察。欲实现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两个比对对象即诉状及登记要件,必须得到固定化、明确化;如果两个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得出二者是否相符的结论,那么,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就沦为一句空话,必然导致对诉状审查的深入,亦难免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冲击。

(二)审理要件的审查

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只能审理具备审理条件的案件。因而,登记立案之后,必须对审理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通常认为,审理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审理要件,表现为法院的审理资格,比如管辖等;二是当事人的审理要件,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三是诉讼标的的审理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社会纠纷与法律案件、案件与可审理案件的区别所在。如果不具备审理要件,实际上就意味这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或是属于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因此,对审理要件的审查,不同于登记要件的审查,其需要对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并无根本区别。

三、立案登记制的程序建议

立案登记制如欲落地实践并取得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诉状的明确化

立案登记制下,登记要件实际上就是诉状所要达到的条件,反过来,诉状的条件即应当是登记要件,唯有如此,诉状与登记才可无缝衔接,立案登记制方能顺利实现。因此,应当对可登记诉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内容予以公开化、明确化。

1.诉状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文书范本或诉讼流程指导意见等对诉状作出格式化、规范化的明确规定,且此规定必须明确到一目了然、不存争议的程度。任何一个心智正常之

人,只要将当事人的诉状与法院公开的诉讼格式两相对比,无需思考即能通过表面观察得出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件的结论。

2.诉状内容。通常而言,法院对诉状的表面审查并不涉及诉状的具体内容,而且,表面审查亦难以看出诉状内容的不当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诉状内容的审查,如果仅通过表面观察,即能发现诉状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存在明显不当,显然有悖常理及无审理意义的,法院应当驳回诉状,不予登记。

3.诉状的补正。如果诉状与登记要件不符,但可以补正的,则不必驳回诉状,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完成补正后,再行立案登记,但立案日期可以追溯至初次提交诉状之日。如果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正,则驳回诉状。

(二)受案范围的负面清单

作为特定社会条件下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受案范围受制于诸多因素,合理划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关键,盲目地、不切实际地扩张受案范围不仅不能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相反,如果法院受理了超出其审理能力的案件,则会严重损害法院的社会地位及权威。通常而言,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状予以登记立案,这是一般原则;因超出受案范围不予登记的,属于例外情形。为避免法院以受案范围为由,对当事人的诉状进行无限审查,冲击立案登记制,建议法院借鉴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制定明确的受案范围负面清单,向社会公示不予登记立案的详细类别名单,实行“非禁止即登记”原则。如果诉状所涉纠纷被列于法院的负面清单,法院即可驳回诉状,不予登记,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所诉事项属于负面清单的哪一项。

(三)登记后的审查及程序保障

审理要件的审查,关涉到案件的实质资格问题,不能由法院独占审查程序,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如在诉状登记立案之后,发现案件不具备审理要件的,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召开立案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听证之后,发现案件确实不具备审理要件、法院无法审理的,则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四)几个具体的操作规定

1.诉状的审查期间。由于对诉状仅进行表面审查,通过简单阅读即可得出结论,因而,通常情况下,应当即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如果不能即时登记立案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诉状接受手续,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但立案日期仍应为当事人提交诉状的日期。

2.登记前缴纳诉讼费用。如果案件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在登记立案之前通知当事人交纳费用。交费之前,法院对诉状进行预登记。如果当事人按期交纳费用,预登记自动转化为立案登记;如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费用,则取消预登记,驳回诉状。

3.法律文书。对于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法院应当出具驳回诉状通知书,此通知书不得上诉。驳回诉状通知书可以制成表格,将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所有情形印制在通知书上,法院仅填写诉状不符合何种情况即可。由于登记即意味着立案受理,因而,现行法上的不予受理裁定只能适用于登记之前,其功能已被驳回诉状通知书所替代,已无适用余地。如果在登记立案之后,发现诉状登记错误,不应登记立案的,可适用不予受理裁定。立案之后,如果因为

审理要件欠缺,比如当事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等,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上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尚豪)

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篇六
《质量技术监督在什么情形才需要立案》

多少钱以上可以立案篇七
《尹蔚民:10人以上集体劳动报酬争议当天立案》

尹蔚民:10人以上集体劳动报酬争议当天立

2013-1-12 5:02:10 来源:2013年01月11日 11:33:04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月11日电(记者徐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11日说,对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报酬争议,要当天立案并加快结案,其中人均涉案金额1000元以上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挂牌督办。

尹蔚民是在11日召开的“做好2013年春节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视频会议”上作此表述的。会议由人社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监察部、财政部等十二部门联合召开,对做好保障春节前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行动员部署。

尹蔚民说,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仍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随着春节临近,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任务更加艰巨。

他要求,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协助公安部门立即查明犯罪事实,配合检察院、法院做好起诉、受理和审理等工作。

对已缴纳工资保证金的企业发生拖欠的,要及时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工资;对其他企业因生产经营无力支付工资或欠薪逃匿的,要协调有关部门通过应急周转金及其他渠道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给予农民工生活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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