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共6篇)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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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 第一篇
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15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23号令)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 第二篇
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下【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
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 第三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15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2016食品标签标识整治工作方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 第四篇
一、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整治,全面排查整治食品标签标示隐患和问题,严厉打击在食品标签标识上标注虚假、夸大内容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企业依法、依规、按食品安全标准做到如实标注、规范标注,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除食品质量安全隐患。
二、工作内容
(一)企业自查整改。全县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要严格对照食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对标签标识逐一进行自查,确保所有使用的食品标签标识内容真实、合法,如实反映产品属性、原辅料使用情况等,标注形式规范、符合要求。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所用的标签标识存在问题的,要立即停止使用,彻底清理库存的不符合要求的标签和包装材料,防止继续投入生产使用;对已经流入市场的产品,要立即主动开展召回工作,积极整改,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企业自查情况和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要及时汇总,填写《食品标签专项整治企业自查汇总表》(附件2),并书面报告企业所在地质监局。
(二)严格监督检查。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过程中,要以食品标签标识真实性、规范性为重点内容、以食品标签标识屡次被投诉举报及抽检不合格企业为重点对象、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监管依据,严格按照《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项目表》要求,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切实消除隐患。
三、工作安排
(一)部署自查阶段(即日起至7月31日)。企业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召回问题产品,并主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二)排查整治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结合企业自查报告情况,对重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核查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全面排查整治问题隐患,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三)巩固提高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对排查整治中发现的问题企业重点督办,督促企业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及见证材料,并实地核查确认,巩固整治排查工作成效。
2016食品市场四打击四规范工作方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 第五篇
为贯彻落实省、市、区食品安全办、食药监管部门、工商部门关于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加强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和开展农村食品市场“四打击四规范”专项整治行动的相关精神,镇食安办决定在全镇范围内集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四打击四规范”专项整治。结合我镇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四打击四规范”专项整治行动,发动和引导全镇人民积极参与农村食品安全综合治理,推动农村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切实解决和消除当前农村食品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着力规范农村食品市场秩序,夯实我镇食品安全监管基础,提升我镇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从2016年9月上旬开始至2016年11月下旬结束,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一)部署动员阶段(9月上旬)
镇食安办会同清泉工商所制定符合我镇实际情况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向全镇发布启动专项整治的信息,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自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二)整治规范阶段(9月中旬—11月中旬)
镇食安办会同清泉工商所要结合我镇实际,组织力量对我镇的小作坊、小餐饮、食杂店、小超市、集贸市场等重点场所进行集中监督检查,并梳理整治思路,明确检查重点,细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
(三)总结通报阶段(11月下旬)
专项整治结束后,将对照行动方案,全面总结开展情况,11月下旬对2016年度全镇农村食品市场整治工作进行总结,并予通报。
三、工作措施
我镇要在“四打击四规范”专项整治行动中,结合本镇实际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业态和重点案件线索,采取下列措施,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食品市场突出问题:
(一)开展大宣传,营造大声势。要加强宣传教育,运用新闻媒体、文化站、学校,以海报、板报、广播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大规模宣传活动。探索在乡镇、村社设立曝光栏,公布专项整治行动中查处的典型案例,公开违法违规主体及责任人,营造整治行动的强大声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要积极宣传我镇建立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积极支持媒体舆论监督,营造人人关注、人人参与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隐患大排查,组织大抽检。要加大对辖区内农村食品质量监测力度,将食品标签标识管理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紧紧围绕我镇农村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食品市场质量监测、抽检和日常监管工作,既要突出重点区域和场所,又要兼顾重点品种,深入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掌握当地农村地区食品问题多发、易发的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品种和重点问题。
(三)案件大查处,违法大曝光。镇食安办要加大市场巡查和案件查办力度,要通过群众举报、12331投诉举报平台,及时立案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对食品抽样检验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要依法及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下架退市、责令召回。特别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法行为,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食品,或以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等违法行为,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有力震慑违法生产经营者。应进一步做好线索排查、加大案件查处力度,集中力量和时间,查处一批涉及面大、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违规案件,对性质恶劣,影响面大的要依法从重从严从快查处,曝光一批典型违法违规案例,震慑违法违规行为。
(四)主体大清理,行为大规范。镇食安办将以正在开展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大普查为抓手,切实摸清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在严厉打击的同时,要通过宣传培训、现场观摩、示范店创建等形式,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教育,落实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和食品原料的把关责任和义务,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采购活动,规范食品包装标签标识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着力解决农村食品市场的突出问题,努力构建农村食品合法合规、安全有序的市场环境。
2016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工作方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6 第六篇
一、夯实基础、平稳过渡
坚持把基础建设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推进责任落实、提升监管能力等,着力构建规范、高效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安全监管基础工作体系。针对体制改革的实际,以确保工作平稳过渡、有效落实为目标做好各方面衔接。
(一)加强监管制度建设
以辖区监管实际出发,结合食品监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建立完善监管职责分工、监管责任落实、生产许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理等食品生产监管制度。
(二)着力提升监管能力
采取理论培训、现场指导、跟班学习等形式,对新从事食品生产监管人员、审查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的基础培训,还要进行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食品监督抽检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提升培训。
(三)强化信息化监管成效
积极配合上级做好新开发的食品生产监管系统试运行工作,积极学习、挖掘新系统在日常监管信息处理、归纳中的功能,形成有效的意见、建议,加强与系统开发部门的沟通交流,借助信息化提高监管成效。
(四)做好各方衔接
做好监管职能的移交、监管资料的交接、相关工作的协作配合、相关信息的及时沟通。加强与上下级监管部门相关精神的对接,问题的沟通,工作的协调落实。加强与食品生产许可审查机构、食品检验机构的衔接,确保生产许可的资料审查、现场核查等技术审查工作和日常监督抽检、风险排查等检验工作及时、平稳、有效开展。
二、突出重点、加强风险防控
(一)严格生产许可
1.加强许可审查力量建设。配合做好事业机构改革工作,确保改革到位后食品生产许可的审查力量不削弱,管理制度不弱化,运作机制不错乱。
2.完善生产许可工作制度。进一步明确食品生产许可申请、审查、变更等工作要求。细化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内容,加强企业组织机构建设、管理人员配备的审查,及生产场所、产品品种是否如实申报的核查,进一步提高现场核查质量。
3.强化许可工作质量监督。继续严格落实证前抽查制度,组织开展许可工作质量专项检查,推动许可工作更加规范实施。
4.加大食品生产许可退出力度。生产许可到期未延续的按月予以注销,生产必备条件无法持续保持且逾期未改的予以撤销,连续两次省级以上监督抽检不合格、制假售假、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的予以吊销,提供虚假材料申办食品生产许可的,1年内不再受理其食品生产许可申请。
(二)强化食品风险防控
1.加大风险信息收集力度。建立行业“潜规则”收集机制,明确人员分工负责,与相关重点行业的龙头企业及行业协会建立紧密联系机制,及时收集各食品行业“潜规则”,及时掌握食品生产质量安全风险信息。
2.排查治理食品安全风险。持续开展食品安全风险排查整治,根据风险信息收集情况,采取监督检查、产品抽检、安全监测等手段,排查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农兽药及重金属残留超标、掺杂掺假及生产过程控制不规范等问题,并采取针对性的措施,深入开展治理,切实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杜绝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食品安全事件发生。
(三)加强突出问题整治
1.开展打击非法生产专项行动。根据“打两非治源头”专项行动工作部署,广泛收集线索,并集中力量,对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开展大排查,取缔一批无证生产加工食品的“黑作坊”、“黑窝点”。
2.开展重点产品整治。对风险较高或抽检中易发现问题的乳制品、饮用水、食用油、肉制品等重点产品持续开展整治,着力治理微生物超标、滥用食品添加剂、掺杂掺假等问题。
3.开展塑化剂排查整治。采取监督抽查、安全监测等形式,继续对白酒、黄酒、配制酒、食用油等产品开展排查,并对存在问题的企业及产品开展治理。
4.开展标签标识专项治理。深入排查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的问题,着力解决食品标签标识标注不真实、不全面、不规范等问题。
(四)深化食品小作坊监管
1.完善小作坊食品目录。在2016年的调查摸底情况基础上,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产品品种、类别进行梳理,将辖区量大面广的低风险传统食品纳入食品小作坊目录。
2.推进小作坊核准工作。加强对小作坊业主业务指导、设立示范点等措施,加快城区、城乡结合部及小作坊密集加工区等重点区域的核准工作。
3.加大小作坊违法行为查处力度。突出重点,分步推进,对超过规定时限未办证的重点区域的无证小作坊进行查处,并在市场、餐饮、食堂等流通消费环节实施准入管理,禁止无证产品用于经营。同时,取缔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生产条件恶劣、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黑窝点。
三、严格监管、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一)严格监督检查
创新检查形式,对食品生产的监督检查均采取“四不两直”,即不事先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接待,直奔企业、直插生产加工现场的形式,严厉查处在未经许可的场所加工食品、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未办理许可手续及原辅材料进货查验未落实等违法行为。
(二)严格产品抽检
1.建立监督抽检工作机制。与具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建立密切协作工作机制,确保抽检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2.加大监督抽检工作力度。依据企业、产品及其项目的风险程度,以发现问题为目标,以排查“两超一非”、农兽药及重金属残留超标、掺杂掺假、微生物超标为重点,以季度为周期,分别制定抽检计划,对一般企业实行覆盖抽检、重点企业加强抽检、问题企业跟踪抽检,提高监督抽检的有效性。
3.严格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完善食品抽检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制度,建立确认产品抽检不合格的第一时间,收到检验机构将不合格信息(检验报告)第一时间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封存企业库存问题产品,异议复检期间,不停止上述措施落实的机制。
(三)深化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1.强化食品安全警示教育。收集整理近年来省、市及其他地区发生的食品安全典型案例,同时要求企业法人进行取证前教育培训,对全部食品生产企业及小作坊业主开展警示教育,增强其诚信守法经营意识,做到对食品违法行为“不敢为”、“不想为”、“不愿为”。
2.培训主要生产从业者。一是对已取得关键岗位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度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16学时,主要内容是新颁布实施的食品生产工作规范。二是会同乡镇政府对食品生产小作坊业主进行培训,并督促其按照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完善生产必备条件,依照规范组织生产加工。
3.推进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建设。实行分类推进,鼓励、推动大型企业及有条件的中型企业建立信息化电子追溯系统,进一步规范中小型食品生产企业的可追溯台帐记录,其中,肉制品、白酒等重点食品生产企业今年全部实现可追溯。
4.研究建立质量安全授权制度。借鉴药品监管经验,选择白酒、肉制品等食品企业为试点,稳步推进食品质量安全授权制度。
四、发挥各方作用、推动共治共管
充分发挥食品相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社会监督作用,推动建立全社会共治共管格局。
1.发挥相关部门作用。建立食品安全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工作协调和资源共享,及时反馈信息,互提工作建议,会商解决问题。
2.发挥行业协会纽带作用。加强行业协作,支持协会发挥行业监督、协调、管理和引导作用,支持行业制订行规行约,引导行业加强自律,及时反映企业和消费者诉求,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3.发挥社会的监督管理作用。加强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宣传,加强信息报送。着力提升全民食品安全意识,动员全社会参与食品安全治理,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努力构建“企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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