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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生条例

2018-03-02 16:24:04 编辑:zhangyanqing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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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3月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3日公布施行。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陕西省计生条例供大家参考选择。

  陕西省计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 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计划生育

  第七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八条 实行优生优育。结婚和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婚前健康检查,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推行。

  第九条 实行生育证制度。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双方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审查,经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无生育证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条 国家职工(含合同制人员,下同)和城镇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且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婚后十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是少数民族的;

  (四)夫妻双方是归国华侨的;

  (五)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农民除适用第十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的;

  (二)夫妻一方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区的;

  (四)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四年。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第三章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须按计划生育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节制生育;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有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一方必须绝育。

  未到法定婚龄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必须绝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节育技术合格证的人员施行。节育技术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考核后颁发。施行节育手术,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节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手术单位负责治疗,并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第十七条 国家职工的节育手术费用,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节育手术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单位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采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加强孕产期妇女和儿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加强节育和优生的科学研究,推广节育新技术。

  节育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须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列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实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同计划部门编制人口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人员培训;

  (五)组织计划生育应用科学的研究和推广,做好避孕药具的管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节育措施落实、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病残儿童医学鉴定和优生优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优生优育指导;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节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医学鉴定。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业务,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负责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人员培训、药具供应、技术指导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地和暂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

  第二十八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国家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五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增加的婚、产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城镇居民、农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在十四周岁以下的,经父母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领证之日起至十四周岁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组织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独生子女保健费也可以用于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保险基金。

  1、独生子女父母系国家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该单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

  2、独生子女父母系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计划生育经费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3、独生子女父母系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在集体提留资金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二)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学、招生、招工、招干、就医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照顾。

  (三)城镇分配住房,农村划分宅基地、责任田、扶贫、救济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户从优照顾。

  (四)城镇户籍的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十四周岁,粮食部门每月增供食油五十克。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外,可一次性发给奖金二百元至五百元。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经费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开支。

  第三十一条 国家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和城镇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村(居)民委员会给予补贴或者照顾。

  夫妻一方在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手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护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与受术者相同。

  第三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难的双女父母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破坏节育措施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拒绝落实节育措施、孕情检查、中止妊娠的,从接到主管单位送达通知之日的次日起,每月对夫妻双方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罚款,已落实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中止妊娠的,所收罚款如数退回。

  第三十五条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已经结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或者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处二百元以上至四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七年;超生二个及二个以上子女的,按夫妻双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十四年。

  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国家职工的,还应当降低一级工资,并根据情节给予其它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农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标、口粮田、责任田和各种集体财物的分配份额。

  计划外生育费一次全额征收。生活特别困难的,经群众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征收。

  第三十七条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内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职工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不得提升工资,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女方在产假期间,不得享受公费医疗和福利、工资等待遇。

  (二)城镇居民不得招为国家职工。

  (三)农民不得评为先进和享受扶贫优待,不得招为国家职工,不得租赁承包企业和经济林。

  第三十八条 未履行法定手续收养子女,视为计划外生育,比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又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一切奖励外,并比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系个体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系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

  (二)贪污、挪用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三)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四)伪造、骗取、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五)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滥发生育证的;

  (六)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七)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或者为他人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八)有其他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者女婴生母的。

  第四十二条 故意为计划外怀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突破年度人口计划控制指标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执行;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决定书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收缴的罚款和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6年7月31日公布的《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即行废止。

  2016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增进家庭和谐幸福,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加强行政执法和技术服务队伍建设,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保障经费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完善目标责任考核,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长期在基层专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建立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和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的机制,并对建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协调推进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履行计划生育工作相关职责,做好计划生育政策与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衔接;

  (六)制定和组织实施优生优育的政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七)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组织开展孕前产前检查、母婴保健、生殖健康等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八)组织实施促进出生人口性别平衡的政策措施;

  (九)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

  (十)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统计以及动态监测工作;

  (十一)依法调查取证、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二)其他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战略、规划和人口政策,组织开展区域人口发展战略研究,提出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以及统筹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建议,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子女在升学、接受教育的相关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搞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扶贫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贫困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第十八条 公安、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信息通报制度,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将婚姻登记情况、新增人口户籍登记和流动人口登记居住情况,定期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员人口信息数据库和出生人口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户籍管理、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人口统计、教育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和一名专职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村民小组应当确定计划生育工作联络员,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辖区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订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公约,与无固定工作单位的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公布生育证发放及人口出生等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夫妻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或者因伤致残,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前双方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未生育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再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夫妻一方户籍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或者收养情况证明;

  (三)病残儿鉴定、子女伤残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离婚协议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以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子女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第三十条 属于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材料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再鉴定,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选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生育证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状况证明,经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查验核实后施行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

  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施行情况向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 推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由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具体办法和费用承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办理结婚登记的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做好医学咨询、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和技术服务,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经产前检查胎儿患有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公民享有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条件;完善婚前、孕前和孕产期保健制度,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门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禁止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资格的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禁止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和优生优育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服务;

  (三)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五)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并提供术后相关的咨询、随访服务;

  (六)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费避孕药具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统一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

  禁止倒卖、变卖、销售国家提供的免费避孕药具。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基层计划生育服务组织应当做好育龄人群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工作,提供相关避孕节育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帮助育龄夫妻自觉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免费接受下列服务:

  (一)获取避孕药具;

  (二)孕情、宫内节育器安全情况监测;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人工流产、引产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和治疗;

  (七)经批准施行的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前款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城镇居民在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中支付,未参加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或者不属于其中支付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支付或者在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支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予以公示。

  第四十二条 实行孕前、孕期、产前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和孕产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农村妇女住院分娩补助制度,在农村育龄妇女中开展生殖健康定期检查和疾病筛查。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育龄夫妻接受结扎手术后,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施行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失去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家庭生育子女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省财政承担。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研单位加强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的科学研究,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指导推广避孕节育和优生优育新技术。

  第四十五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染色体检测以及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超声波检查仪和染色体检测设备备案登记、超声波妊娠检查诊断登记、人工引产登记、生育实名登记以及婴儿出生死亡登记报告等管理制度,并定期向主管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职工合法生育子女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法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所在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所在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独生子女父母经女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第五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父母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部分按最低标准由政府给予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减免父母及子女个人缴费数额的三分之一,减免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并提高单病种报销比例。

  前款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

  (一)在发展经济的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享有优先获得政府资助、扶持和优惠的权利,在国有和集体企业招工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享有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的权利;

  (二)在扶贫资金、贷款、以工代赈等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农村危房改造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三)政府组织的新农村建设、移民搬迁等项目发放补贴补助时,按人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按户发放的,独生子女户增加三分之一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四分之一的份额;

  (四)在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一事一议决定的公益事业建设中,免去一个人份的负担;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

  (六)其子女被职业技术院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享受“雨露计划”政策或者贫困大学生助学项目资助,优先安排其参加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扶贫等部门组织的各类技能培训;

  (七)享受各级人民政府出台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五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并不再收养子女的,自父母年满四十九周岁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特别扶助的规定,按月给予生活补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自四十九周岁起享受国家特别扶助,年满六十周岁的提高特别扶助金标准;失去生活能力以及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上的独生子女死亡的父母,优先安置在城镇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活。

  第五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对失独家庭的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生产帮扶、生活照料等关爱活动。

  第五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女户父母年满五十五周岁,独男户和双女户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一百元的奖励扶助金,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金。补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参照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具体确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两年调整一次。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子女在本省初中升高中和初中升中专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家庭有困难的给予经济扶助。

  第五十六条 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照国家规定休假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因接受节育手术的误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不低于二百元的补贴,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支。

  夫妻一方接受节育手术期间,经施术单位证明,确需另一方护理的,给予五天护理假。

  第五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职工在休息期间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支。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以征收机关所在地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法当事人分别一次性征收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数额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乘以多生育子女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

  (二)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未申领生育证生育子女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补领生育证,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一条 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持有相关证明不符合条件者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或者不落实有关计划生育奖励措施以及不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逾期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单位按应付优待、补助金二倍的标准,向独生子女父母支付优待、补助金;拒不支付优待、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落实婚假、产假优待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各类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承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科室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七条 非法销售、倒卖、变卖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个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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