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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2017-02-24 13:38:37 编辑:huantt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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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你了解吗?以下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 分享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公民生命、财产与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镇规划区以外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企业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和秸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确保供应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监、公安、安全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国资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具备燃气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专业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业规划编制供气经营区域实施计划,并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将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纳入燃气发展专业规划,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适时修订和完善。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地方燃气应急预案编制企业燃气应急预案,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专业规划为依据,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后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专业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

  第十条 汽车压缩燃气加气站、液化燃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监、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核准。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办理城镇燃气设施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城乡规划许可;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拟建项目进行初步设计文件技术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如对燃气建设工程的施工有异议,可按法定程序向燃气设施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经营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及行业标准。

  第十三条 涉及地下基础设施的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资料。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重要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7日内书面通知管道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赔偿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验收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设施及管线等档案资料(含电子资料版)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同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电子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未报送竣工验收情况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燃气部分资金,应当单列作为燃气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确保专款专用、足额用于燃气公共设施建设。财政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度预算的燃气公共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跨市(州)行政区域从事燃气经营的,省外、境外、省级及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

  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所辖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与跨县域配送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许可。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所辖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五年,经营期限届满60日前,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或延续燃气经营许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业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和技术设备管理人员,以及运行、安装、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前款中的具体标准和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供应经营区域,由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符合规划、有效配置、科学管理、可持续经营”的原则,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向社会公示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核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经营区域内经营燃气,依法变更经营区域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禁止自然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充装、装卸和运输等相关技术和安全标准,且在确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在省内从事燃气经营或参与燃气企业并购重组的,应当遵守国家外商投资准入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对新建管道燃气经营项目,通过特许经营权公开招标方式,依法确定燃气特许经营权及其经营者,企业应当通过参与燃气特许经营公开招标投标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

  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和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最低期限不宜低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

  第二十五条 参与燃气特许经营权投标、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实施燃气特许经营权招标、合同等文件应当统一格式和标准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公开招标前,其招标文件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运营的管道燃气项目,应当取得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方式与经营期限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燃气特许经营合同必须载入特许经营内容、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及有效期限,产品和服务标准,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燃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安全管理,履约担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终止合同,并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许可,同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签订合同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燃气设施、气源等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持续与稳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取消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必须确保气源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提供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与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应当依法签订燃气供应合同,建立稳定的商业合作关系。

  提供燃气气源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销售、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禁止燃气经营企业之间违法转供燃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恪守有关服务标准,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将监测结果抄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抄报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燃气长输管线主管部门,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

  第三十五条 需要燃气的用户,应当由用户或其委托人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自催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并依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服务和供气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第三十七条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经营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拒力或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72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

  第三十九条 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由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第四十条 瓶装燃气实行集中配送经营,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直接配送供气。三州、边远山区不能由燃气经营企业直接配送的,经营者应当保证燃气供应的安全。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充装瓶装燃气时,应当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进行充装,充装的燃气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明示。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液化燃气加注站的气瓶、容器、管道等带压装置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规定,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质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燃气价格应按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燃气价格形成机制和上游气源调价联动机制。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经济信息化、燃气长输管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受用户委托承担的燃气设施安装或维修等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燃气使用与安全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技术工艺、设施维护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负责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防范安全事故,当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四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压、损害燃气设施及管线,围堵燃气设施及管网应急抢险公共通道。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及时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过错造成建筑物或构筑物占压燃气设施及管线危及燃气安全或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划定燃气设施及管线安全的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及管线安全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从事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作业;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及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及管线。

  因工程建设或改造,确需迁移、改装或者拆除燃气设施及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及管线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及管线监测和检查制度,对燃气设施及管线进行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及管线和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对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不低于一次;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一次。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提出整改意见。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用户拒绝整改的,发生安全事故由用户承担责任。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

  第五十五条 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

  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及管网。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及管网,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登记核查制度,负责对自有的充装、运输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压缩燃气、液化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用户车辆加气前,应当核验车载气瓶使用登记和检验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使用漏气钢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钢瓶的充装误差和残液量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不得将槽车上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向钢瓶充装;

  (四)不得对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和非自有钢瓶进行充装;

  (五)残液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六)禁止充装无使用登记证或与使用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气瓶;

  (七)禁止将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向其他气瓶倒装。

  第五十九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液化燃气加注站使用燃气储罐、槽罐车、管道、气瓶等特种设备,应符合特种设备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及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操作和管理,鼓励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气瓶的动态监管。

  第六十条 压缩燃气充装站、液化燃气加注站应当使用经许可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等特种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六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燃气系统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系统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本单位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六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的宣传资料,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配合生产(销售)商进行指导。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与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排除安全隐患,不得推诿。

  第六十六条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

  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燃气器具与新型燃气

  第六十七条 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六十八条 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六十九条 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并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七十条 有安装标准的特定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第七十一条 新型燃气应当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满足安全生产和使用条件并合格的,方可推广应用和经营。

  第七十二条 新型燃气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其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吊销其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撤换无证人员,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用人单位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七十条规定的,非专业技术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含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民用页岩气、瓦斯气等其他气体燃料。

  (二)“瓶装燃气”是指利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钢瓶罐装的燃气。

  (三)“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居民用户、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车辆用户等。

  (四)“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五)“燃气设施”,是指城镇燃气长输管线、门站、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充装站、供应站、输配管网、阀室井、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阴极保护设施、测试桩、里程桩、遥测控设施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六)“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充气钢瓶、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沸水器具、燃气采暖器具、燃气冷暖器、空调器以及调压器等。

  (七)“新型燃气”,是指常温常压下为气态的民用可燃气体。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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